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伍博暘
相 對 人 林傳芳
林朝琴
林朝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傳芳及第三人林錦良於民國( 下同)87年3 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 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年3 月19日起至127 年3 月19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 傳芳於87年3 月31日邀同第三人林錦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用2,200,000 元,詎自99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聲請人1,200,92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 ,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恭 家悅決字第11751 號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9年11月26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 第21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均於99年11月2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土地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朝琴、林朝金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 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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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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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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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崙背鄉 │豐榮 │ │99 │建│938.12 │全部 │林朝琴、林朝金各持分1/2 │
│0│ │ │ │ │ │ │ │ │重測前:貓兒干段329-1地號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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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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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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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崙背鄉○○段99│雲林縣崙背鄉豐│2層加強磚造 │一層133.24│279.│ │全部 │林傳芳所有 │
│0│ │地號 │榮路232之1號 │ │二層133.24│09 │ │ │重測前:貓兒│
│1│ │ │ │ │屋頂突出物│ │ │ │干段106建號 │
│ │ │ │ │ │12.6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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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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