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9年度,9號
ULDV,99,司執消債更,9,201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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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異 議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剛峰
債 務 人 周龍珠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開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99 年12 月10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 公告之債權表中,債務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就學貸 款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105,117 元,目前應未屆清償期 。按保證債務成立生效後,保證人是否代負履行責任,係於 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清償而定,故若主債務人依約 履行債務,保證人之履行責任即不發生,則該債權人雖可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但該保證債務於債務人 履行更生方案中,應暫不參與分配,以維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為此狀請法院予以鑒核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周龍珠經本院裁定自99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 序,債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 ,並由本院公告在案,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報債權為債務人連帶保證主債務人陳憶瑩之就學 貸款債務本金共計105,117 元,此有該行99年11月3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等 件在卷為憑,固可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債權 人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 ,故異議人依前揭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標的,以債權人 申報債權之存否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限,而所謂



順位,係指申報之債權是否有優先權或係普通債權或 為劣後債權而言。是相對人於本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 間遵期申報其債權之種類及數額,本院將之列入債權 表,依法尚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該就學貸 款保證債務於更生程序中應暫不參與分配,惟此無涉 於更生債權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及存否之實體爭 執,僅為該債權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債務人應以何比 例分配與該連帶保證債權人之問題而已,故異議人執 此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先予說明。
(二)又相對人所指其保證債權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 ,債務人於兩造成立保證契約後,即生連帶責任,固 非無見。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連帶 保證契約僅約定,於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主債務人 未依約還款,或依該借據及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 到期時,連帶保證人即本件更生債務人願負保證責任 (見卷附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影本)。則於該主債 務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本件更生債務人是否代負 履行責任,繫諸於主債務屆清償期後,主債務人即陳 憶瑩是否還款而定。該就學貸款主債務既尚未屆清償 期,於清償期屆至後,主債務人是否遵期清償亦未可 知,則連帶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是否發生及範圍如 何,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相對人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該筆債權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起 ,始得請求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受償為是,尚不得於此 階段,即逕要求與他債權人同按債權比例受償。 (三)綜上,相對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連帶保 證債權,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其種類、 數額及順位並無違誤。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均屬於 相對人應於何時始得就如何範圍之債權額按更生方案 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之問題,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6條所要處理之問題,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當予駁回。至系爭連帶保證債權,雖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申報,然應暫不於更生程序中受分配, 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主債務清償期屆至,而相對人 確有不足受償之情事時,始得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 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以兼顧債權人及債 務人雙方之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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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