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號
ULDV,100,監宣,5,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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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義明
相 對 人 黃俊雄
關 係 人 黃瓊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俊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義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瓊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義明與相對人黃俊雄係父子關係, 相對人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因遭人毆打後腦部,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598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黃瓊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 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毫無反應 ,觀其雙眼睜開,但凝視同一方向,插有鼻胃管,並包裹尿 布。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係嚴重腦傷 之病人,臥床超過2 年,仰賴鼻胃管進食,包尿布,曾經氣 切,目前可自行呼吸,睜眼但無眼神接觸,無意識眨眼及臉 部表情,四肢僵硬、無力,不能以言語與外界溝通,也無法 配合任何簡單之指示動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已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 黃瓊仙則係相對人之胞姊,此外相對人尚有母親黃劉阿花、 胞弟黃俊龍,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黃義明黃瓊仙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 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黃義明黃瓊仙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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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