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清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翌(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傷害、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8 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 路281 巷31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 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0月 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 2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清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 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報告日期99年11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均詳警卷)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 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被 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 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 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 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