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張寶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港簡字第184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寶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聰明與張寶嬌為夫妻關係,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 意聯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於民國97年 12月13日17時30分許,由黃聰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V-0 1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V-0181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張寶嬌,共同將不詳地點因拆除客戶地下室所生之混 雜有廢棄土石、廢棄磚塊、紙封、水泥袋、塑膠、塑膠包裝 繩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運輸至黃新誥、吳莉綾、吳雅琳、吳達 偉、黃安仕、黃其應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段2362地號土 地傾倒堆置,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黃新誥之 女黃詩如當場發現錄影蒐證,黃新誥、黃詩如報請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員警,於97 年12月15日前往上開2362地號土地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新誥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聰明、張寶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黃聰明、張寶嬌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張寶嬌坦承不諱(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23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5629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黃新誥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黃聰明、張寶嬌於97年12月13日有至 上開2362地號土地傾倒水泥塊、磚塊、塑膠纇等廢棄物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 頁、第19頁)相符,並有證人即現場目 擊者黃詩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聰明、張寶嬌有 於97年12月13日駕駛自小貨車至前揭2362地號土地傾倒廢棄 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 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02月19日雲環綜字第0980 00096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97年12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 年06月21日北地四字第0990007313號函暨水林鄉○○段236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水林鄉○○段2362 地號空照圖、雲林地檢署99年06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99年07月07日雲環衛字第0991015569號函及函 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處理工作 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 月15日前往上開2362地號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8 張及99 年07月02日前往前揭2362地號土地稽查時所拍攝照片6 張( 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第15頁、第 18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黃聰明、張寶嬌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於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依內政部90年10月19日訂頒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 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 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 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 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09月17 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 合物,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金屬屑 、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 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 物,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70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於上開土地內傾倒之廢棄物,除廢棄土石、廢棄磚塊 外,尚混雜有紙封、水泥袋、塑膠袋等物在內,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15日前往上開2362地號稽查時所拍攝之 照片8 張、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告黃聰明、張寶嬌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 土資場處理,而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 定辦理;渠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 輸至上開2362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參諸上開說明,應屬「 清除」之行為。渠等在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 文件而為上開清除行為,自應該當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禁 止之未經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擅自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行為。故核被告黃聰明及張寶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被告黃聰明及張寶嬌,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 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 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 告黃聰明、張寶嬌雖係為自身利益,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惟渠等所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 起訴書及本院之認定,渠等僅為1 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 後亦已將上址2362地號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99年07月07日雲環衛字第0991015569號函及勘驗 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次犯行侵 害環境情節非嚴重,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惡性尚非 重大,揆諸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核與一般違 反本罪之惡性有間,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 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2 人之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其2 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分 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聰明、張寶嬌於本件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犯罪經 判決執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素行尚佳,被告黃聰明、張寶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渠等 所為業已危害環境衛生,破壞生態,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等 犯罪手法單純,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之廢 棄物數量非巨,所生危害非鉅,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裁 處,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02月19日雲環綜字第09800009 6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可考(見警卷第34頁
),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將上址2362 地號土地清除乾淨,回復原狀(詳見㈣所述),尚具悔意, 再參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新誥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新誥表 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均自陳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2 個兒子、 1 個女兒、2 個孫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黃聰明自陳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寶嬌自陳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對被告2 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1 年,惟其尚未考量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是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㈥至未扣案之前述自用小貨車1 輛,雖為被告黃聰明所有,業 據被告黃聰明於偵訊時供述至明(見偵卷第51頁),惟並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就該車經濟價值與被告 黃聰明、張寶嬌本案情節為衡酌,本院認若遽以宣告沒收, 自不免輕重失衡,是尚無將該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