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金龍
被 告 歐金堂
被 告 歐金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蕭雲峰
被 告 蕭世龍
被 告 洪家𩣱
被 告 簡士鈞
被 告 陳嘉隆
被 告 鍾豪翔
被 告 李育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己○○、戊○○、庚○○、壬○○、辛○○、乙○ ○、子○○、丁○○、癸○○、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起提公訴,認被告10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