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65號
ULDM,99,訴,465,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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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福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617號、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豐福(綽號阿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6 月9 日以97年上訴字第281 號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98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申設且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搭配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
江豐福於99年3 月24日11時33分13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湯協倉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50號地號之駿佳汽車修配廠(無 門牌,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10 號),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湯協倉,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 ㈡江豐福於99年4 月6 日23時05分47秒、99年4 月7 日0 時14



分23秒、99年4 月7 日0 時46分4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鄭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在雲林縣 林內鄉之某OK便利商店,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俊明,並當場收取2,500 元之現 金。
江豐福於99年4 月19日21時31分57秒、99年4 月19日22時3 分5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鄭俊明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後,在上開駿佳汽車修配廠之窗邊,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鄭俊明,並當 場收取1000元之現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證人湯協倉、鄭俊明 之住所後,既未查獲應扣案物,其等亦非現行犯,實無理由 以強制力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帶回警局詢問,是以證人湯 協倉、鄭俊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之傳喚程序, 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於審判內外陳述之內容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迴避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 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 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雖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開於警詢所 為之證詞,被告亦辯稱: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詢筆錄所 為之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因證人湯協倉遭警員恐嚇要以共犯 偵辦、證人鄭俊明亦遭警方恐嚇不配合就要留置警局所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查:
⒈按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欺詐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並符合均衡原則,應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⒉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 使之權利、詢問是否要請家屬或親友到場及夜間得拒絕接受 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 關案情,由證人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中,嗣 經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 經錄音存證,警詢筆錄最末亦詢問證人是否基於自由意識陳 述、警方有無實施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等情,足見 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 法程序,依其作成之客觀環境及外在條件,已難認有何不當 之情形。
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並非現行犯,何以能將其 等以強制力帶回警局作證等情。然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有何經警方強制帶至警局做證之情事 ,證人鄭俊明更明確證稱:伊自己開車去警察局,有1 個警 察做伊的車,另外2 個警察開廂型車,一起開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然警方並未施用強制力強制證人至 警局接受訊問。辯護人雖復質疑證人因受到心理上的壓力, 不得不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實際上形同被強制等情,惟本院 審理中,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就警詢之供述何以不實在,僅 分別證稱因為警察恐嚇要以共犯偵辦及不讓其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97頁、第104 頁正反面),從未抗辯有何心理上受到



壓力,而不得不隨同警方到警局之情節,足認證人等係自願 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當無可疑之處,對於其人身 自由實無妨害,亦無違法之問題,應無辯護人所質疑之重大 瑕疵。
⒋證人湯協倉雖證稱係受警方及檢察官恐嚇要依正犯處理,方 才誣指被告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湯協倉之警詢筆 錄記載不完全,湯協倉本來是證稱這通電話是要還錢,警察 就不肯記,一般人看到警察都會怕,湯協倉又有施用藥物的 習慣,當然很害怕,不是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 頁、第146 頁),並提出證人湯協倉田中分局調查 筆錄之補充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查: ⑴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跟辯護人說田 中分局帶你回去,在尚未做筆錄之前就要你配合說你有跟被 告購買毒品?)是。(問:尚未做筆錄之前?)對。(警察 跟你這樣說,你心裡當時覺得?)害怕。(問:當時有無決 定就順著警察意思說跟被告有買毒品?)有。」(見本院卷 第100 頁),是以依照證人湯協倉上開證述,其係於作警詢 筆錄之前,便已經決定配合警方之說法。
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及比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警詢 筆錄譯文,其錄音內容為:「(問: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得?)阿福。(問:本局提示99年 3 月24日11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A :喂。B :喂, 你有在工廠嗎?A :有呀。B :我過去好嗎?A :要作什麼 ?B :嗯、嗯。A :你要嗎?你要拿錢來還我嗎?B :嗯呀 。A :哈呀。B :嗯呀。A :昨晚你才有、昨晚你才有那個 而已,甘那個甘有錢嗎?B :嗯。A :好呀,過來。B :我 朋友啦。A :好啦,過來、過來】是否你本人與綽號(阿福 )交易毒品時的通話內容?該次通話是否有完成交易?)我 要還他錢啊。(問:這通你要還他錢喔?)對啊。(問:是 還什錢?)修理車的錢。我要跟他買的,是問他有沒有在工 廠,那個才是。(問:這通就是在工廠啊。)答:對啊,那 個是說欠他錢,我忘記問他錢的問題。那個都問他有在工廠 ,我過去,那個就是啦。」(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第 53頁反面),可見警方提示譯文之後,證人湯協倉並未馬上 順應警方的說法,反而係表示「我要還他錢阿」,與前揭證 述在做筆錄之前就決定配合警方等語顯然不符。而經本院訊 問為何在做筆錄時,還是先說要還被告錢,不是跟被告買毒 品,證人湯協倉乃證稱:就是這段時,伊還在矛盾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然查證人湯協倉證稱該通電話係要還被 告錢時,警方對證人湯協倉之陳述,亦未表示任何不滿或引



導其答覆,而係詢問以「這通你要還他錢喔?」、「是還什 錢?」,反而是證人湯協倉主動指出「我要跟他買的,是問 他有沒有在工廠,那個才是」,則證人湯協倉之決定何以會 從矛盾轉換至決定配合警方,實引人疑竇。
⑶又查上開警詢筆錄接著記載:「(問:【提示譯文】「.... 」這個啦?對嗎?說「你打給我要做什麼?」「....」「好 啦,再說。」)再說,那個就沒有過去了。再說就是沒有要 叫你來啦。(問:「... 轉不停啦,轉不停,不正常」,這 個啊?(提示譯文)這個啦。)(湯協倉手指譯文)對啦, 你看的這個就是了。(問:就是厚?「要拿什麼?....好啦 過來啦我朋友啦好啦過來」這個就是了嘛?「有啊你有拿錢 來還我,但是....你過來啊」這通就對嗯?)(打字警員: 這通嗯?)(問:對啦這通對啦。)(打字警員:對啊我就 想說這通對啊。)(問:「好啦過來過來」就對啊。)(打 字警員:對啊這就是啊這通啊。)(問:【提示譯文】這通 就是啊,叫你說好啦過來,對嗎?厚?)對。(問:這通就 是你向阿福買毒品的通話內容?)對啦。(是不是?是啦厚 ?這次有完成交易嗎?)有啦。」,顯然警方係與證人湯協 倉反覆確認究竟哪些譯文有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證人湯協倉 亦就不同譯文之內容分別表示意見。以99年3 月31日17時08 分21秒之通聯譯文內容為例:「B (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 :喂。A :喂。B :福哥仔。A :你下班了嗎。B :下班了 呀。A :好呀下班就好了,你打給我幹麻。B :呀就蠻牛喝 完了。A :嗯喔、好啦再說啦。」(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 卷㈠第107 頁),若警方確實要陷被告於罪,此通電話亦不 無可疑之處,警方亦執此通譯文詢問證人湯協倉是否有毒品 交易,然查證人湯協倉卻能明確指稱:再說就是沒有要過去 啦等語,故證人湯協倉顯然能夠區辯不同次之通話是否確有 毒品交易,並非被動接受警方之暗示或指示,亦非隨口敷衍 警方,而查警方對於證人湯協倉之上開答辯,亦未堅持係毒 品交易,乃係接著詢問其他通譯文,而無證據證明有何強逼 證人湯協倉指證被告之情事,則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證稱係為了配合警方,即屬有疑。
⑷至辯護人雖質疑警方筆錄記載不完全,顯係刻意疏漏。然而 依照實務經驗,警詢乃係證人針對個案初次接受詢問之時點 ,是以證人之證述難免顯得較為紊亂,警方在詢問時亦需要 花費更多時間與證人確認其所述之真意,再加以整理記載成 筆錄,此間過程有時甚為冗長,實難期待警方以逐字稿的方 式將證人所述悉數擅打。而依照上揭筆錄所示,顯然證人湯 協倉與警方就何通譯文有證人湯協倉指證之毒品交易內容,



係經過反覆的確認,其中亦曾提及非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其他通聯譯文,而查證人湯協倉雖有提及該通譯文係要還錢 ,然而依照前開辯護人提出之警詢譯文觀之,證人湯協倉與 其說是抗辯該通通聯譯文是還錢,毋寧係就究竟何通譯文是 要還錢、何通譯文又是為了毒品交易有所混淆,然而最終證 人湯協倉已明確指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該通譯文確有交 易毒品成功,與警方省略後僅於警詢筆錄中記載該通對話是 有關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有交易成功等語,結論上並無不 同,本院因此認為,警方未將全部警詢之筆錄內容均擅打出 來,縱有不當,惟尚難認係刻意遺漏。
⑸證人湯協倉又證稱警察及檢察官威脅要辦其共犯,所以才亂 說等語。然查證人湯協倉前有多項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顯見證人湯協倉絕非未曾接觸過警方或經 歷過偵、審程序之人,其對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及證據之 採擇,尚難認毫無概念。而查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剛才說田中分局說不配合要以共犯辦理,是何共 犯?)毒品。和江豐福。(問:田中分局根據什麼要辦你共 犯?)這個我不了解。(問:有無跟江豐福賣藥?)沒有。 (問:那怕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時也不知道怕什麼。( 問:為何會怕?)我一遇到就是怕而已。」,顯見警方從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說服證人湯協倉可能會以共犯被移送,而 證人湯協倉又非未曾經歷警詢及偵、審過程之人,其證稱僅 因警察空言恐嚇就感到害怕,實屬有疑。
⑹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中受到 警方恐嚇,違背意思而為陳述,應非實情。
⒌證人鄭俊明雖亦抗辯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惟查 :
⑴證人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警詢筆錄時為 何說這是跟他要買海洛因?)有人叫我說的。(問:誰叫你 說的?)警員叫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明 確證稱是警察指使其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惟經辯護人緊接 著與證人鄭俊明確認:「(問:關於你剛才說你沒有幫朋友 調過海洛因,為何在警詢說幫朋友調的?)亂講的。(問: 是你自己亂講?還是警察叫你這樣說?)自己吧。忘了。( 問:是否記得?)(證人搖頭)」(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第109 頁),卻又表示是自己亂講的,前後已有不符。 ⑵且查證人鄭俊明於警詢中僅證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第233 頁反面),衡情警方 縱使要指使其誣陷被告,亦無可能要求證人鄭俊明要指認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鄭俊明證稱是受警察指使, 要難採信。此由證人鄭俊明於警詢中雖證稱有替朋友向被告 買海洛因,惟並未指出是何通通聯譯文,遲至檢察官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始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通聯譯文即係聯絡 購買海洛因之通聯譯文,即可徵警詢時警方並未鎖定何通譯 文與海洛因之交易有關,是以在證人鄭俊明明確證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後,警方猶未提示相關譯文,亦顯見警方實不 可能指使證人鄭俊明誣陷被告販賣海洛因。
⑶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有顯著差異,證人 鄭俊明若確實係為了早點脫身,只要隨口應付警方有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即可,然而證人鄭俊明卻於警方詢問「是否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時,供承不但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幫 朋友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購買約10次,海洛因1 次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第233 頁反面),足見其所述有購 買海洛因一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甚明。 ㈣又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詢中已就如何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過情形等細節均供述明確,於檢察 官偵查中復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亦為相同之陳述內容,足 認其等警詢之供證係出於自由意志。
㈤復查依照辯護人主動提出之被告與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談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於警、偵訊後至本院作證前,均分 別與被告有聯絡,且就指證被告販毒一事亦有過討論,惟檢 察官詰問證人湯協倉、鄭俊明是否有跟被告聯絡,證人湯協 倉則答稱:「(問:後來做筆錄結束後,有無跟被告聯絡? )我忘記了。(問:5 月31日有無跟他聯絡?)我忘記了。 (問:江豐福提供5 月31號他跟你聯絡的,是誰跟誰聯絡? )我真的忘記了。(問:做完筆錄之後有無再和被告聯絡? )忘了。(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2625號卷第18頁【審判長 提示予證人】。這通是否你們說的?)嗯(證人點頭)。( 問:是電話錄音?還是在萊爾富那裡之三人談話?)我不知 道。忘記了。(問:做完筆錄之後,還有跟江豐福至少聯絡 一次?)嗯(證人點頭)。」(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 100 頁);證人鄭俊明亦證稱:「(問:剛才檢察官問你, 在警局做完筆錄之後,江豐福還有無跟你聯絡?)有。(問 :聯絡什麼事情?)他不是聯絡說要問事情,就是普通朋友 這樣。(問:做完筆錄之後到現在開庭之間,被告有無曾經 因為做筆錄有關毒品之事,要如何做筆錄之類事情談論過? )沒有。(問:是否有這通電話【提示被告所提出之99年5



月9日 電話錄音譯文】?)有。(問:剛才為何說沒有?被 告有無給你壓力?)沒有(證人搖頭)。沒有給我壓力。( 問:他是否有拜託你來法院不要說他有賣藥?)嗯(證人點 頭)。」(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查證人湯協倉、證人 鄭俊明就通聯譯文之內容、警局作證之過程等其餘事項均記 憶猶新,竟惟獨就是否有與被告聯絡乙節不復記憶,實非尋 常;且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確有因警方恐嚇或周旋而被迫 誣陷被告之情形,則其對被告必定存有愧疚之心,且其與被 告本即相識,衡情亦會告知被告此節,以利被告有心理準備 ,辯護人99年6 月30日之答辯狀亦係主張證人湯協倉、鄭俊 明主動告知此事(見99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第12頁),則證 人湯協倉竟證稱完全忘記有無通話,實難令人信服;證人鄭 俊明亦證稱沒有講筆錄的事情,經本院提示電話錄音譯文方 才坦認被告確實有拜託其到法院不要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等情 ,足認證人湯協倉、證人鄭俊明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有所 聯繫。然查彼等就警、偵訊筆錄之做證內容既已與被告有所 討論,被告亦有要求其到法院為不同之陳述,則證人湯協倉 、鄭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不能排除有與被告串證之 嫌疑。
㈥綜上所述,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係主動隨同警方返回警局製 作筆錄,警員於詢問前曾經依法告知權利,詢問完畢並經證 人湯協倉、鄭俊明簽名按指印,堪信該筆錄內容確係本於其 任意性供述而製作,另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警詢供述,經 被告、辯護人聲請拷貝勘驗其影音光碟片後,除有補充部分 筆錄內容外,亦未提出有何證人被強暴、脅迫、利誘情形之 證據,足認證人之供述均係出於其等自由之意志之陳述,參 以其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證人之陳述較為坦然、受外力 干擾較少,且較之於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就本案有所 溝通、聯繫之情況下,其等之警詢筆錄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 ,是以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在警局所為之陳述,參酌以上各 種外部情況以觀,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所供 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 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



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㈡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證人湯協倉、鄭俊明之警詢筆錄均 違反自由意識,延續到偵查中也是違反自由意識,所以偵訊 筆錄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查: ⒈證人湯協倉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於偵查中亦遭到檢察官恐嚇 要以共犯偵辦,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剛才 跟律師說你在公園那通電話,說檢察官有問過你,情形如何 ?)他說公園那通,江豐福說他在萬年庄,我說那通就是有 說,可是他沒有來。(問:剛才跟律師說公園那通,檢察官 說要辦你共犯?)對,說調查不屬實要辦我共犯。(問:是 問江豐福賣毒品之後才問?)是。(問:事後才問你這通, 這樣跟江豐福販賣毒品有何關連?)就是都問阿。他問了之 後才問沒錯,但是就是要以江豐福這個賣藥案件來辦我。」 ,參以證人湯協倉之偵訊筆錄內容確實係先訊問99年3 月24 日11時33分13秒之通聯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通聯譯文 ),再提示99年4 月10日0 時46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內容提及公園之通聯譯文),此亦符合通聯譯文之時間先後 。是以證人湯協倉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既係在其表示受到檢 察官威脅要以共犯偵辦之前,則證人湯協倉證稱是受到威脅 才指證被告,顯與實情不符。
⒉又查依照99年4 月10日0 時46分10秒之通聯譯文內容:「A (以下代稱被告):喂。B (以下代稱證人湯協倉):你門 這麼沒有開。A :我不在家,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在家,我現 在要回去了萬年庄仔在過來一點這邊了。B :萬年庄仔喔。 A :我十幾分鐘就到了啦。B :好、我來公園那裡等你。B :好啦。」(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㈠第109 頁),內容 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更遑論有何證人湯協倉 與被告共同販毒之證據,證人湯協倉證稱檢察官以此通譯文



恐嚇要辦其共犯,實難想像。且查,證人湯協倉於偵查中證 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4 月10日0 時 46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跟江豐福在講什麼? )我在江豐福住處附近麻園的公園釣魚,在等他交付安非他 命,但那次他沒有來。(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說這一次有 完成交易?)我在警察局沒有看清楚。在四月以後我沒有錢 要跟他用欠的,他就都不給我安非他命了。」(見99年度他 字第263 號卷㈠第202 頁至第203 頁),然其既於審理中證 稱檢察官有威脅要以此通譯文偵辦其為販毒共犯,則證人湯 協倉就此通譯文更有理由配合檢察官指證被告販毒,惟查證 人湯協倉不但沒有為此種證述,反而還更正其於警察局之證 詞,否認此通有交易成功,更可徵並無其所稱因為害怕就隨 便配合檢察官訊問之情事。
⒊證人湯協倉、鄭俊明警詢時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壓抑,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而查其等之警詢筆錄均記載:「(你是否自願 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我願意。」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㈠第104 頁、第237 頁),嗣於偵 訊中,均經具結作證,自卷證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知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湯協倉 、鄭俊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之偵訊筆錄,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 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核准在案( 99年度聲監字第115 號、聲監續字第129 號)。經核被告所 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 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 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



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 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 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 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99年度 聲監字第272 號第12頁),屬於各該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 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本院既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豐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雖然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湯協倉 及鄭俊明通話,但是通話內容均不是在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與湯協倉通話部分是要跟湯協倉要欠其的錢,與鄭俊明通話 部分,99年4 月7 日那通是要跟鄭俊明拿修車款,同年4 月 19 日 那通是要送小姐給鄭俊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2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協倉、鄭俊明,及販賣海洛 因予鄭俊明之事實,業據證人湯協倉、鄭俊明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歷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 指認相片2 紙及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可 證(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20 1 頁至第203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248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99年度他字第263 號 卷㈠第110 頁、第245 頁、第106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 )。
三、證人湯協倉、鄭俊明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向 被告購買毒品,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述 ,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者為,證 人湯協倉、鄭俊明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 可採信?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 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1.證人之證 言。2.鑑定人之鑑定。3.文書之意旨。4.物件之狀態。5.被 告之自白。6.共犯之陳述。7.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 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 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 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 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 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 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 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 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湯協倉之證詞:
⒈證人湯協倉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綽號「阿福」即被告的男子購買的,99年3 月24日 11 時33 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通話後,伊有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汽車修配廠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有成功,伊總共向被告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 每次購買1 小包,價值1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63 號 卷㈠第102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99年3 月 24日11時33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的通話,電話 中被告說「昨晚你才有那個而已,甘那個甘有錢嗎」,是伊 要過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要有錢才能過去,這次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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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