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雪李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4785、47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
罪,並與檢察官達成科刑範圍之協議,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雪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雪李係林文生(幫助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之配偶,二 人共同經營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 為林文生),林秋宏(幫助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 482 號併辦意旨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則為珠 友公司經理,珠友公司原於雲林縣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 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 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 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而杜絕上開節稅途徑。洪 信泰(原名為洪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1848 2號為緩起訴處分)係長恩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 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 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公司、勇鉅公司)實際負責 業務之經理人,並以銷售納骨塔為業務;另洪信泰亦為長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久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長盛公司、久祥公司等 主要業務均為興建及銷售納骨塔位。
二、蔡雪李、林文生、林秋宏得知洪信泰之上開長恩、長明、長 祐、勇鉅等納骨塔公司,有大量難以出清坐落於臺北縣萬里 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6 地號「金山陵萬壽山園區 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另其經營之長盛、久祥公司等 ,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之土地上,亦尚
有大量難以出清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納骨塔位後,為圖 得仲介節稅之利益,乃共同基於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洪信泰謀議,而為下列行為㈠ 、就「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之納骨塔位之銷售 案,協議以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交由林文 生、蔡雪李之珠友公司銷售,然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 須由長恩、長明、長祐、勇鉅公司等配合開立每個塔位8800 0 元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及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 ,以協助虛增實際購買價格,而蔡雪李、林文生、林秋宏等 人再出賣,或交由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掮客郭琪、翁江源、 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均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轉手或仲介以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金額之百分之十一至十五之價格出 售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其中陳建弘、蔣湘蘭夫 妻係共同仲介附表三客戶李麗秋家族、附表一客戶黃崇美購 買,蔡雪李、林文生則自行購買該處納骨塔,同時製作不實 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同時林文生等人 亦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納骨 塔公司帳戶後,由蔡雪李等人保留17% 至18% 之金額後,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歸還, 再由蔡雪李等人,協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翁上海 等購買客戶(實際購買客戶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臺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 理完成,即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等交給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客戶,再由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客戶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 書等,於94年以不實發票金額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 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稅額。㈡ 、就「臺中寶山紀念公園」納骨塔位之銷售案,則由洪信泰 以每個塔位120000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 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以120000 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亦 具有犯意聯絡之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 、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仲介掮客,轉手出售予附表五 所示之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實際購買客戶 涉犯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 洪信泰、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 抵稅,約定長盛、久祥公司等須配合開立每個塔位120000元 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 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 如長盛、久祥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 骨塔位為120000元),要求附表五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 際洽談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 、久祥公司等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 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黃麗惠、葉明 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 仲介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附表五所示 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 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附表五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 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發 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 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附表 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附表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 其配偶家屬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 ,藉以幫助附表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五所示之稅 額,總計幫助逃漏之稅捐計00000000元。三、林文生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林文生因自行或由 上開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或仲介而以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述 方式幫助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逃漏稅,而於93年 度獲取買賣上開每個塔位百分之1 至5 之不等價差之所得, 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又於93年間,共同承上同一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為林文生逃漏稅及幫助不知情之林芳慧(為 林文生之女)、蔡明寬(為蔡雪李弟弟)逃漏稅之概括犯意 聯絡,與洪信泰謀議,以林文生及林尚裕(為林文生之子) 、林芳慧、蔡明寬等人名義,向長恩、長明公司等購買萬壽 山寶塔,並取得由洪信泰交付之已填製完成之不實內容之統 一發票,詎林文生、蔡雪李均明知實際出資購買金額僅為長 佑、勇鉅、長恩公司等出具之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5,仍由知 情之林秋宏將其所購得之納骨塔位轉捐贈予臺北縣石門鄉公 所,並取得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載明不實交易發票金額之 感謝函予林文生及不知情之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後,於 94年5 月間,由蔡雪李虛列不實發票金額:林文生為000000 0 元、林尚裕為0000000 元、林芳慧為792000元、蔡明寬為 792000元,並以捐贈為名,登載於林文生以及不知情之林尚 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 同臺北縣石門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暨長祐、勇鉅、長恩公司 等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虎尾稽徵所、或由不知情之蔡明寬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鹽埕稽徵所申報林文生、林尚裕、林芳慧、蔡明寬之93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以致林文生、林芳慧、蔡明寬等3 人逃漏如 附表六所示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 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雪李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信泰 、林秋宏、林再賢、沈胤銘、郭琪、翁江源、林石松、葉明 珠、黃麗惠、陳佳綾、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陳昱縝、 湯人右、鄒開蓮、宦里俊、胡德興、林振德、吳美君、施議 淦、陳建志、王淑惠、李王麗美、謝輝隆、江宗純、林尚裕 、林芳慧、蔡明寬、陳金鐘、楊瓊蓉、陳柏毅、劉光燦、歐 敏雄、歐敏輝、歐淑完、歐敏卿、陳志釧、黃溟銘、施義忠 、林俊宏、洪美燕、王智弘、蔡超姮、古茂源、賴元培、李 世一、楊翠娥、呂保平、吳世銓、陳昭良、黃國生、黃家樂 、陳淑華、陳貞夙、邱黎瑩、黃輝鵬、牟聯瑞、吳東凱、楊 志遠、許明毅、王郭聘、黃光孚、李陳湄楨、李宜靜、楊淑 惠、楊貽薰、沈國榮、林蔡慧吟、郭倍廷、周俐禎、湯介晨 、張文財、林清標、林吳秋蘭、龔正良、翁國農、林正清、 陳俊男、翁國展、湯崇禮、于弘元、謝李富美、王明廷、程 國忠、邢運蘭、蔡泊如、林銘政、陳睿緒等之證述及共同被 告即其夫林文生所供相符,復有有關高所得者:陳昱縝、湯 人右、鄒開蓮、宦里俊、胡德興、林振德、吳美君、施議淦 、王淑惠、陳建志、謝輝隆、江宗純等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人於財政部各國稅局各地稽徵所函文暨所附93年度 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書、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塔位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剔除該筆捐贈後應補稅額資料 等(詳參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偵卷六第198 、 235 至240 頁)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即前臺北縣石門鄉公 所)93年度接受捐贈「萬壽山寶塔」塔位捐贈申請書、感謝 函、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鄉公所函文影本等相關資料,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8年5 月8 日財高國稅鹽綜所字 第098000257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財高國稅法 違字第03096100397 號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98年5 月12日、98年5 月22日、98年10月22日中區 國稅虎尾二字第0980008214號、第0980009010號、第098001
9388號函,林尚裕、林芳慧、林金生、蔡明寬9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捐贈「金山陵 萬壽山園區金剛舍利寶塔」予臺北縣石門鄉公所(現今之新 北市石門區公所)之相關資料,以及長明、長恩、勇鉅、長 祐公司等所開之發票等,附表五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長盛、久祥公司等 開具予納稅義務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 (現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之感謝函文、臺中縣稅捐稽徵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等件 附卷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此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 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 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 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 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共犯以不正當方 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 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 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共同連續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 共犯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 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 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案被告蔡雪李、林文生、林秋宏、商業負責人洪信泰及 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 等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另被告蔡雪李、林文生、林 秋宏、商業負責人洪信泰及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陳金 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及沈胤銘等就本件犯罪事實二 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 28條規定,論被告等人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非商業負責人,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限 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刑法第31條第 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新法同條項
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修正,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惟本件因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擬制之正犯。㈥、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應依其規定論被告之罪責。
三、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 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 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 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 斷。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移送被告 蔡雪李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就被告蔡雪李 而言,具有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關係(施 行後已刪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91 號移送 被告林文生涉嫌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林文生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對之自不能 一併予以審判,而應予退回併辦,蓋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一開始即說明被告林 文生幫助逃漏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5432號、96年度偵字第18482 號併辦意旨書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併案審理之故,附此敘明)。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如二人以 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1號決議、6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條提案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刑事廳7010 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為 參照)。次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 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又該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而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所為,係與商業負責人洪信泰 、林文生、林秋宏、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 明、陳建弘、蔣湘蘭等共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㈡所為,係與商業負 責人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黃麗惠、葉明珠、陳佳綾、 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沈胤銘等共犯95年5 月 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與商業負責人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共犯95年5 月 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以更正。被告蔡雪李、林文生、林秋宏、郭琪、翁江源 、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葉明珠、陳 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沈胤銘等與長恩 、長明、長祐、勇鉅、長盛、久祥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洪信
泰先後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蔡雪李、林文生、林秋宏、郭琪、 翁江源、林石松、黃麗惠、鄭明明、陳建弘、蔣湘蘭、葉明 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陳建弘、林再賢、沈胤銘等 與長恩、長明、長祐、勇鉅、長盛、久祥等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洪信泰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擔實 施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 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洪信泰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法從一重之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圖謀私利,而與公司負責人共犯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及共同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之公平性,惟其僅為洪信泰、林文山利用之共犯,而非 主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已依與檢察官協商之條件各捐 款75000 元予虎尾國小及崇德國中,共捐款150000元之事實 ,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本件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 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但書、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 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 。
六、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結果犯,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 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
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 判決意旨同此),故被告共同幫助林尚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部分,因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不成立犯罪,惟此部 分因與被告所犯共同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 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 宣告(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 法院求刑者),依此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0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客戶姓名 │ 逃漏稅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
├─────┼───────────┼─────────┤
│ 翁上海 │71萬93元 │ 308萬元 │
├─────┼───────────┼─────────┤
│ 林宏義 │55萬9054元 │ 264萬元 │
├─────┼───────────┼─────────┤
│ 陳桂標 │69萬9524元 │ 559萬6800元 │
├─────┼───────────┼─────────┤
│ 顏大翔 │95萬4800 │ 308萬元 │
├─────┼───────────┼─────────┤
│ 張秋澄 │114萬2700元 │ 800萬8000元 │
├─────┼───────────┼─────────┤
│ 黃文田 │133萬6114元 │ 457萬6000元 │
├─────┼───────────┼─────────┤
│ 許振生 │22萬3680元 │ 589萬6000元 │
├─────┼───────────┼─────────┤
│ 陳淑娟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
│ 陳世昌 │3萬元 │ 501萬6000元 │
├─────┼───────────┼─────────┤
│ 湯人右 │63萬8791元 │ 264萬元 │
├─────┼───────────┼─────────┤
│ 鄒開蓮 │79萬2958元 │ 563萬2000元 │
├─────┼───────────┼─────────┤
│ 宦里俊 │50萬8112元 │ 202萬4000元 │
├─────┼───────────┼─────────┤
│ 胡德興 │36萬7138元 │ 264萬元 │
├─────┼───────────┼─────────┤
│ 林振德 │43萬7471元 │ 404萬元 │
├─────┼───────────┼─────────┤
│ 吳美君 │61萬9044元 │ 290萬4000元 │
├─────┼───────────┼─────────┤
│ 施議淦 │323萬9069元 │ 1205萬6000元 │
├─────┼───────────┼─────────┤
│ 陳建志 │36萬455元 │ 149萬6000元 │
├─────┼───────────┼─────────┤
│ 王淑惠 │94萬8675元 │ 404萬8000元 │
├─────┼───────────┼─────────┤
│ 陳昱縝 │162萬5184元 │ 50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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