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71號
ULDM,99,易,771,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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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琪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琪勝於民國99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2 分許,前往游正煒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420 號機 車店內討債,經追討無著,卻與告訴人即游正煒之父親游振 寬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狀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洽辦公 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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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