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85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崇榮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 2 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減刑後所 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0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04月26日16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不 知情之曾水金一同前往翁慶道及丁玫玲夫妻共同經營之位在 雲林縣林內鄉○○路27號之鹹酥雞攤位,先徒手將鹹酥雞攤 位之玻璃砸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走入攤位內,用手 勒住翁慶道頸部,以反話之方式揚言:「聽說你爸爸要選這 屆的鄉民代表,你回去跟他說,說我祝他高票當選」等語, 翁慶道立即要求丁玫玲報警處理,張崇榮聽聞後,即走出攤 位外,拾起砸破之玻璃揮舞再丟棄在地,並向翁慶道恫稱: 「你如果要叫警察來抓我也沒關係,我會再來,會讓你的店 無法經營下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翁慶道,致翁 慶道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於同日(即26日)19時許,張崇榮又至前開鹹酥雞攤位, 見丁玫玲1 人在場,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 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辱罵丁玫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再向丁玫玲恫稱:「不會放過你先生」等語,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翁慶道、丁玫玲,致翁慶道、丁玫 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翁慶道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崇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慶道之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玫玲偵訊時之指述。
㈣證人曾水金、蔡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崇榮、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張崇榮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崇榮恐嚇,累 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又恐嚇,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