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04號
ULDM,99,易,704,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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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淇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母親 陳秀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57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
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健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 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06月0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王健淇(起訴書均誤載為王 建淇,以下均更正為王健淇)與蔡希冠於99年09月10日均在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4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住院就醫,王健淇係住於該院0915號病 房,蔡希冠係住於該院0919號病房。於99年09月10日22時許 ,王健淇因自己之安眠藥已服用完畢,遂至蔡希冠所住0919 號病房,見蔡希冠已就寢,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未徵得蔡希冠同意,徒手打開蔡希冠病床旁櫃子之抽 屜,竊取蔡希冠所有之安眠藥得手,適經蔡希冠發現後隨即 將安眠藥取回,惟王健淇手中仍持有自蔡希冠處所竊取之2 顆安眠藥。嗣王健淇因形跡敗露,轉恥為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在若瑟醫院0919號病房處,徒手毆打蔡希冠 ,並追打蔡希冠至若瑟醫院該樓層之護理站,致蔡希冠(起 訴書誤載為蔡冠希)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經蔡希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護理人員通知警衛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健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希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340 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健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王健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健淇竊盜,累



犯,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 元折算1 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 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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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