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82號
ULDM,99,易,682,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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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燻
      林宛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燻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宛真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明燻林宛真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重利的不確定故意,㈠余明燻於 民國(下同)97年7 月6 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林益麒(涉犯 重利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㈡林宛真於97年7 月6 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陳」之人。林益麒及「小陳」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與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益麒 於97年9 月6 、7 、8 日,在商業報之廣告紙內刊登內容為 「每萬元月息600 、非錢莊分期、可代償0000000000」之貸 款廣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莫雨靜所涉幫助 詐欺犯行,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林芳君於97年9 月7 日依 循該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向林益麒所屬犯罪集團借款,97 年9 月8 日犯罪集團成員「小陳」即以林宛真上開門號電話 (起訴書誤載為「以莫雨靜上開門號」)與林芳君聯繫,並 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麥當勞及雲林縣斗六市○○路 85℃咖啡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予林芳君,計息 方式為每萬元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 ,並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實際交付7,000 元予 林芳君,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林益 麒及「小陳」並以余明燻林宛真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和林芳 君聯繫還款之事宜。
二、案經林芳君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中林芳君林益麒 、莫雨靜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97年9 月6、7 、8 日的商業報廣告紙影本、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請 人資料,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三、經查:
㈠被告余明燻林宛真為了借款,而應林益麒、「小陳」之要 求,分別交付余明燻林宛真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予林 益麒、「小陳」,林益麒及「小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益麒於97年9 月6 、7 、 8 日,在商業報之廣告紙內刊登內容為「每萬元月息600 、 非錢莊分期、可代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為莫 雨靜所申辦、提供)之廣告,林芳君於97年9 月7 日依循該 廣告撥打上開門號,欲向林益麒所屬犯罪集團借款,97年9 月8 日犯罪集團成員「小陳」即以林宛真上述0000000000號 門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莫雨靜上開門號」)與林芳君 聯繫,並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麥當勞及雲林縣斗六 市○○路85℃咖啡館,借款10,000元予林芳君,計息方式為 每萬元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 元,並預 先扣除第1 期利息3,000 元後,實際交付7,000 元予林芳君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林益麒及「 小陳」並以余明燻林宛真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和林芳君聯繫還款事宜等情,業經被 告余明燻林宛真坦白承認,並有林芳君97年10月18日警察 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97年 11月13日警察詢問筆錄(第22頁至第25頁)、98年9 月1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1頁至第46頁),林益麒97年12月12日 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 98年6 月19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2頁 至第5 頁),莫雨靜97年11月13日警察詢問筆錄(98年度偵 字第3761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98年5 月26日警察詢問筆 錄(98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98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3761號卷第41頁至第45 頁),以及97年9 月6 、7 、8 日的商業報廣告紙影本(97 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2第62頁),林芳君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的通聯紀錄(97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2),以及 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請人資料(98年度 偵字第4562號卷第23頁、第25頁)可以佐證。 ㈡惟被告余明燻林宛真均否認有幫助犯重利罪之故意,余明 燻辯稱:「97年下半年我女兒要註冊,我差10,000元,我要 去跟他借,『小李』跟林益麒兩人一起來……我11點多坐統 聯客運到台中差不多1 點多,1 點多之後我還坐車到車站, 我打電話給他,他就馬上過來,當時他問我要借多少,我說 要借10,000,他說借10,000要先扣3,000 ,我說好,講完之 後他吞吞吐吐在那邊拖時間,他說要去辦手機,我說辦手機 做什麼,他說辦手機意思要讓他抵押,我說不是不用證件怎 麼需要押手機,辦一辦就在那邊吞吞吐吐,說不用借,之後 就帶我去辦,拿我的證件去辦,辦和信或是遠傳的,就在那 附近辦而已,辦好我就回去新竹」「給我5,000 而已,扣 1,000 利息,先4,000 給我而已。」林宛真辯稱:「我沒有 拿到錢,我當時是看到報紙打那個電話,他(按:『小陳』 )說需要我的銀行帳戶,但是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說我 沒有辦法提供,之後他說我有無門號之類的,我說我只有1 個預付卡,事實上預付卡是我之前辦的,不是當天辦交給他 的,這張預付卡我之前就在使用了,我說我只有1 張預付卡 ,他說他打電話問看看公司是否收這張預付卡,希望我把預 付卡交給他,告訴他門號是幾號,讓他同事打電話給他,之 後我把預付卡交給他,我在那邊一直等,之後因為我趕著去 補辦身分證,他說我先去辦,之後如果他公司打電話回來說 可以的話再請我回來拿錢,結果我就趕著去斗六補辦我的身 分證,補辦好之後大約2 、3 點,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 不在員林了,一直推託,我就說我要拿回我的預付卡,他後 來就再也不接我電話了。」然而,一般人僅須提供雙證件, 即可輕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欲供犯罪使用,以 逃避追查,顯然無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必要, 被告余明燻林宛真明知林益麒、「小陳」是重利犯罪集團 成員,當然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林益麒、「小陳」的 結果,可能會幫助林益麒、「小陳」實施重利犯罪,卻仍交 付上述SIM 卡予林益麒、「小陳」,顯然是基於縱然他人使 用上述SIM 卡犯罪,也無所謂的幫助重利的不確定故意。從 而,其2 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明燻林宛真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4 條幫助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罪。
㈡被告余明燻林宛真為幫助犯,均依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
㈢法官審酌被告余明燻林宛真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證,幫助重利之金額為3,000 元等情, 分別量處拘役10日,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 30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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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