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37號
ULDM,99,易,537,201101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妙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妙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妙慧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晚上某時,前往張淑如友人顏惠 念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之茶藝館應徵工作,同日 開始上班。適張淑如顏惠念之邀前往消費,柯妙慧相陪飲 酒、聊天。席間,柯妙慧張淑如為人豪爽,出手闊綽,便 向張淑如表示其因經濟拮据,積欠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 段11號之萊茵汽車旅館住宿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 質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央請張淑如資助其贖回前開行 動電話。張淑如一時心軟而允諾,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開 車搭載柯妙慧前往萊茵汽車旅館,付清積欠之住宿費而取回 前開行動電話。嗣柯妙慧以深夜開車危險為由,建議張淑如 在汽車旅館投宿一晚。張淑如不疑有他,而與柯妙慧一同登 記住宿於萊茵汽車旅館209 號房。詎柯妙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 日上午6 、7 時許,利用張淑如入 廁盥洗而疏於注意之機會,翻找張淑如所有之皮夾及包包, 徒手竊取3,000 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價值約40,000元)得 手。嗣張淑如返家後,發覺現金短少,且遺失勞力士手錶1 只,遂返回萊茵汽車旅館找尋而不獲,乃報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柯妙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登記住宿之服務人員劉筱玲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入住萊茵汽車旅館209 號房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檢



察官於本案偵查中經被告同意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實施測謊鑑定,並經警員即施測人黃孟隆對被告進行測前 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及圖譜分析後,其鑑驗結果為: 經依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受測人即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走告訴人包包內的任何財物(包含 現金或手錶),亦否認有觸碰到告訴人的包包,經測試結果 ,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3 日刑鑑字第0990102062號函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萊茵汽車旅館房客登記表照片及告訴人偵訊時拍攝其隨身 攜帶勞力士手錶之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且在接受告訴人 幫助的當下,反過來竊取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雖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有限資源,然 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 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然未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因素,稍嫌過重,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