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22號
ULDM,99,交易,22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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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秋幸於民國99年5 月23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土 厝村雲164 號公路(起訴書誤載為雲145 號公路)水北幹四 二號電線附近,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且當時天候雨,更因小心注意,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主觀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有來車 之際,由北向南徒步穿越該公路,欲前往水北幹四二號電線 桿旁之「水瓶座KTV 」上班,適有蔡根元未戴安全帽駕駛車 牌號碼MKG- 665號重型機車,自雲164 號公路(起訴書誤載 為雲145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蔡根元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煞避不及擦撞 林秋幸蔡根元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底 骨折、顱內出血、胸腹部挫擦傷疑腹內出血、左橈尺骨骨折 等多處外傷之傷害,終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林秋幸亦 因此受有腰部、左大腿大面積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蔡根 元之子蔡利振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幸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利振陳述其父親即被害人蔡根元 因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 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相驗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23頁、第33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17頁至第21頁、 第75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貿然穿越馬路,未持續注意左 右來車,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有夜間 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仍貿然穿越道路,以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被害人雖騎車未戴安全帽, 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 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上開相驗文 書為證。是被害人既因該車禍傷重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 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永生無法回復之傷慟與遺憾,惟考量被 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 據1 紙在卷可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以維持(見相驗 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自承名下沒有 財產,現收入每月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餘元不等,賠償金額



還是透過雇主幫忙,配偶已過世,現在與就讀國中二年級之 女兒相依為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 慮,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公訴人亦經告訴人同意,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信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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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