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98號
ULDM,99,交易,19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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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鍾宜珮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宜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宜珮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1 月12日彰檢文果99助515 字第1761號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0 年1 月5 日警羅偵字第1003100028號函 暨檢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羅東分局員 警拘提未獲之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首開 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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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