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00號
ULDM,98,訴,800,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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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瑞興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於民國96年7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向友人劉 耀聰借得之車牌號碼5S-1475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廠牌BM W ,下稱5S-1475 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228 號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228 號(即斗六市大埔軍營前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案 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閃黃燈路口未適 度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明憲由北往南方向步行, 欲穿越石榴路,亦疏未注意林瑞興駕駛之5S-1475 號車即貿 然通過石榴路,林瑞興駕駛5S-1475 號車因而不慎撞擊林明 憲,致林明憲受有額部挫裂傷約8 乘2.5 乘1 公分及骨折, 頭部、臉部多處挫傷、表皮出血,背、腰、臀多處擦傷、表 皮出血,左上肢挫裂傷約12乘5 乘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 、表皮出血,兩小腿骨折等全身多處外傷以及顱內出血之傷 害。詎林瑞興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林明憲傷勢並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前來處 理,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5S-1475 號車駛離現 場,目擊車禍之現役軍人高宇農向長官報告報警處理,林明 憲送醫急救途中,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緝獲原自稱為肇事者之蘇啟政,循線逮捕林明憲後,以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肇事現場遺留碎片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5S-1475 號車之保險桿比對 相符,而查明上情。
三、案經林明憲之父林河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劉耀聰、高宇農、蘇啟政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 ,而被告林瑞興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 劉耀聰、高宇農、江朝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馮伯勝 警員96年9 月1 日之職務報告、林進程小隊長98年9 月15日 之職務報告、聖泓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各1 份等證據,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經被告與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



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同法 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必也係依此規定所 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就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始屬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亦即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 ,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59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刑 鑑字第0960152998號鑑定書,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興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林明憲死亡而逃逸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目擊者高宇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9年7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負責營區站崗時,看到1 位行人在營區對面靠斑 馬線附近,要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走過來,後來聽到碰一聲, 是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沿斗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撞上 該位行人,沒有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6、67頁,偵卷㈡第 35至37頁),證人即5S-1475 號車車主劉耀聰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伊於96年7 月21日晚上9 時許,將5S-1475 號車借 予林瑞興,當時該車輛外表並無損壞;96年7 月22日林瑞興 有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99年7 月23日林瑞興將5S-1475 號車開至南雲大橋北端(南投縣交界處)給伊,由伊與拖吊 車司機運至桃園縣龍潭市修理;當時該車有駕駛座前大燈破 掉、引擎蓋靠近駕駛座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駕駛座邊的 照後鏡斷掉之情形,林瑞興只告訴伊是不小心撞到樹所致, 叫伊不要問,要將車子送到別處修理,一切費用由林瑞興負 責等語(見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㈡第15至18頁),證人即 聖泓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於警詢所陳:96年7 月23日早上,劉 耀聰將5S-1475 號車停放在伊工廠門口,留字條請伊儘速修 復,該車前保險桿破裂、左大燈(含角燈)1 組破裂、前引 擎蓋駕駛座凹陷,強擋風玻璃破裂,駕駛邊的後視鏡斷裂等 語(見警卷第25至第27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1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5S-1475 號車修復後照片2 張、保險 桿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馮伯勝警員96年9 月1 日之職務報告、林進程小 隊長98年9 月15日之職務報告、聖泓汽車修理廠維修估價單 、林瑞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52998號鑑定書各



1 份(見警卷第29、30頁、第38至47頁、第53頁,相驗卷第 6 至11頁、第15至17頁,偵卷㈠第45至46頁反面,偵卷㈣第 5 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明憲確因本案車禍死亡,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並 有相驗屍體照片10張(相驗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31至41頁 )附卷足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 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是被告於交通個案中需否構成刑 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 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員,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第16頁 )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後設有閃 光黃燈之肇事地點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被害人 正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 通過肇事路段,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罪責。
三、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 人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 號、90年臺上字第 6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肇事者其離去之動機及原因為 何,亦非所問,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 的自明。經查:被告雖稱其因緊張才逃離現場,惟其亦表示 知道撞到人,發現該人應該很嚴重,所以趕快加速逃離現場 等語(見偵卷㈣98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被告既已知有肇 事,亦可預見其撞擊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傷亡,而未停留 現場對被害人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並留於現場等候,即逕 自駕車逃逸,置於被害人不顧,其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甚明



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 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被告肇事後,隨即請朋友送修肇事車輛,且由友人蘇啟政出 面自稱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偵審、蘇啟政於偵查中坦白承 認,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於犯罪後終因良心不安而坦承犯行 ,仍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母親及2 名女兒以新臺幣(下 同)140 萬元達成和解(不含強制汽車保險部分給付之150 萬元)業已給付42萬元,兼衡酌被告自陳家裡有妻子、1 名 女兒,目前以幫人採收檳榔為生,一定會努力工作,遵期給 付剩餘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興逃離現場後,因擔心上開車禍案 件入獄,家中母親及即將生產之妻子恐將無人照顧,乃勾串 前科累累之蘇啟政頂替上開犯行。嗣被告於96年8 月20日遭 警方循線查明後緝獲歸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 ,即本於其與蘇啟政先前達成之合意,將上開肇事責任均推 卸予蘇啟政,嗣更供前具結證稱:「(96年7 月21日凌晨1 點多有無開車出去?)沒有,我是被載的」、「(何人載你 ?)蘇啟政。」等語,就蘇啟政是否肇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證人時虛偽陳述,致案情陷於混沌之狀況。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 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 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



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 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 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 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又證人拒絕證言權 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虞,即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法第95條所規定告知義務 之對象係指被告,並非證人,而該條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內 容,均與處於被控犯罪地位之被告在訴訟上之權益有重要之 關係,而與證人之權益無涉,此與同法第186 條所規定踐行 告知義務之對象為證人暨其保障權益之內容均非相同,自不 能互相替代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99年度 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蘇 啟政所述及被告事後坦承為真正之肇事者,而認被告上開於 96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所具結證述,許顯為不實之證詞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蘇啟政主 動告訴伊,給錢的話,要幫忙頂替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雖 為上開虛偽之證述,然觀諸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96年8 月 20日係受拘提到案,以本案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告知得保持緘默 ,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惟旋改以證人身分接 受訊問,則依法咸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是被告若依照客觀之 真實具結證稱:本案真正肇事後逃逸之人為己,而非蘇啟政 等情節,將同時會陳述自己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罪行,無 異自證自己構成本案之犯行,因而導致自己被追訴或處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 言權,法院應有告知被告此項權利之義務,是該次偵訊時, 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訊問前,檢察官雖已告知享有緘默 權,然此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保護權益內容並非相同,不能 互相替代,檢察官既未告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僅於被 告改以證人身分受訊問前,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即逕命具結作證(見前揭偵訊筆錄),則無異剝奪被告該次 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是被告上開具結證述應



不符合法定程式,而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與客觀 事實歧異之陳述,亦不能率以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相繩。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6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 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被拘提到案 ,並接受訊問,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96年7 月21日凌 晨1 點多有無開車出去?)沒有,我是被載的」、「(何人 載你?)蘇啟政。」之不實陳述;惟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所示 刑事訴訟法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護本旨,被告所為前揭虛偽 證述之舉措,尚不足以刑法之偽證罪論擬。此外,本院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被 告之偽證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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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