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59號
ULDV,90,訴,759,200201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甲○○
        張瑜芳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壬○○
  被   告 丙○○
        丁○○
        乙○○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新台幣九十萬元存款債權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張坤松(原日文姓名長田松雄)與訴外人張坤清係兄弟,張坤松於日 據時期在中華民國大陸以張坤清名義存入當時幣值一十萬元款項於台灣銀行, 並立有特約證授與台灣銀行,若於非常狀態時,由張坤清領取上開款項,嗣因 戰亂之故上開款項而遭政府命令凍結,後張坤松曾先行領用一萬元,故尚餘九 萬元,由於該筆存款係張坤松信託登記在張坤清名下,今張坤松已於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該筆存款即為張坤松之遺產。 ㈡原告及訴外人張峰明張正吉、張陽旭(原名張南星)均為張坤松之子女,張 坤松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及訴外人張峰明張正吉、張陽旭等人共同繼承;至被 告等則為張坤清之繼承人,張坤清之遺產自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茲因上開款 項財政部公告,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 理條例」,以儲備券六元折算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經計 算後上開存款折合為新台幣九十萬元,由於兩造間就張坤清名下存於台灣銀行 之上開新台幣九十萬元債權存有信託關係,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歸與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提出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委託書、特約證   等文書,均係他案承辦法官從台灣銀行嘉義銀行函調而來,不容被告否認其真   正。
⒉原告在起訴狀所附的特約憑證等書面就是最好的信託關係事證;本件系爭款項 在台灣剛光復時即三十四年間就為政府所凍結,直到八十九年間政府才解凍可



以提領,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明。
三、證據:提出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委託書、特約 證、財政部公告剪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院錦 九十民執全字第二二九四號通知、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庫一 字第○九○○三五一四一○號函、台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銀營乙字第 ○九一○一○○五二六一號函及附件、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 謄本十八件、戶籍謄本影本八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提出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其名義人為渠等先祖父張坤清 ,足證原告及其先人就該保管證內所列之存款均無任何權源;又原告亦未舉證 系爭存款為張坤松之信託物,空口聲稱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全為其個人推測 之詞。
㈡又原告等人謂被告之先祖父張坤清曾委託張坤松處理當時遭凍結之戰時海外特 別存款乙事,係因先祖父識字不多,而其弟張坤松當時為鎮公所之職員,故長 兄委託胞弟代勞領款,並未足表示系爭特別存款即為張坤松所有。 ㈢再原告提出之特約證並未指明與「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之款額有何 關聯,且所提出之書證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㈣「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之款項原告等無法舉證為張坤松所匯,退步 言,即或原告能證明該款項為張坤松所匯,但匯款之目的為何?買賣、還款、 贈與,皆有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需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提及張坤清從未到過大陸,但張坤清之子即被告先父張炳楠於二十九年間 曾赴南京任職在「昭和通商株式會社」南京分店四年餘,被告先父張柄楠亦可 能匯錢到先祖父張坤清之戶頭。
㈥原告之先父張坤松所立「遺言紀錄」,對本案系爭存款隻字未提,但對其女兒 張謹於日據時期之郵便貯金來源及分配,均記載綦詳,並由被告先父張炳楠為 見證,本案系爭款項金額為張謹存款之六倍,且張柄楠即在張坤松身旁,如系 爭存款有信託關係存在,理應載入張坤松之遺書內。 ㈦本案系爭存款發生在台灣光復前後期間,距今已有五十年,迨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張坤松死亡時,張坤松均未向先祖父張坤清、先父張柄楠及被告等提 起歸還此一海外存款之請求,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原告所提特約證是張坤松與台銀間的約定,與張坤清張坤松間有無信託關係 無涉,且該特約證內容亦未提及張坤松張坤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系爭 款項雖於三十四年被凍結,但被凍結因而受影響者,係張坤清之存款債權,是 張坤松張坤清間縱有信託關係,亦不受到政府凍結命令的影響,況張坤清張坤松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父張坤松遺言紀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所謂信託行為,在信託法未公布施行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



二號判例意旨,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 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 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 信託行為。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即其先父張坤松於三十四年 間有感日本將會戰敗投降,欲舉家自大陸遷返台灣,但張坤松恐於其返台途中遭 受不測,乃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即昭和二十年六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南京,以 被告等之先祖父張坤清之名義在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存入儲備券一十萬元, 而將該款項信託登記在張坤清名下,惟因戰亂上開款項竟遭政府命令凍結,雖張 坤松曾於四十年三月十七日自行領回一萬元,然其餘九萬元仍遭凍結未能領回, 迨至去(八十九)年間財政部始行解凍而得提領,然張坤松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死亡,該筆存款即為張坤松之遺產等情,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特約證、同一人證明聲請書、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 款保管證、財政部公告剪報等件為佐。而被告雖不爭執渠等之先祖父張坤清與原 告等之先父張坤松為兄弟關係,張坤清名下在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有筆儲備券一十 萬元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張坤清張坤松間有本案系爭九十萬元存款債權信 託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其名義人 為渠等先祖父張坤清,足證原告及其先人就該保管證內所列之存款均無任何權源 ,又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存款為張坤松所信託之物,再「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 管證」之款項原告等無法舉證為張坤松所匯,退步言,即或原告能證明該款項為 張坤松所匯,但匯款之目的為何?買賣、還款、贈與,皆有可能,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需舉證證明之等語為辯。
㈠查,原告主張渠等先父張坤松曾於三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南京,以被告 等之先祖父張坤清之名義在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存入儲備券一十萬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特別當座預金預リ證、特約證等件為佐,縱或屬實,上開文件,亦僅 能證明張坤松曾以張坤清名義存入上揭款項而已,不能依此即遽認張坤松與張坤 清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蓋信託關係之發生,須經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始可,此乃契約行為成立所應必備之一般要件。本件原告之先父張坤松縱曾以 張張坤清名義存入上開儲備券一十萬元,然於當時張坤松未經告知張坤清並得其 同意之際,即片面以張坤清之名義存入上揭款項,此一情狀可能存在,實屬無由 排除,因此自難以張坤松曾以張坤清名義存入款項,即直以推論謂渠等二人間有 信託契約存在。
㈡又原告亦自承其先父張坤松曾立有特約證授與台灣銀行,表明若有非常狀態發生 時,得由張坤清領取上開款項等情,則依前揭特約證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張坤 松曾單方承諾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於特殊狀況發生時得付款與張坤清而已, 亦尚難依此特約證據以憑認張坤松張坤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灼。 ㈢再者,參諸信託行為之內涵,旨在使受託人於一定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權責,因之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經濟目的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



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關係,茍委託人欠缺一定之經濟目的,僅單純將其財產移 轉受託人令其代為保管、處理,於當事人間或可成立他種委託法律關係,要難認 已成立所謂信託關係至明,因之本件原告之先父張坤松縱曾將上開一十萬元儲備 券以張坤清名義存入當時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然其信託經濟目的若何?原告迄 未說明舉證,空言成立信託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㈣另本件原告之先父張坤松縱曾以張坤清之名義在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存入儲備券一 十萬元,然張坤松並無移轉該筆存款債權與張坤清之意,此由張坤松書立之上揭 特約證內容可得其情,蓋張坤松若有移轉該筆存款債權與張坤清之意,則其又何 需特別另予表明遇有特殊狀況發生時,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得付款與張坤清,直接 由存款名義人張坤清領取該筆存款即可,執是張坤松既無移轉該筆存款債權與張 坤清之意思及行為,則其以張坤清名義存入款項行止,與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信 託人須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 法律行為本質亦屬有間。因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凍結戰時海外特別 存款保管證」內之債權為張坤松之信託財產,空口聲稱張坤松張坤清渠等間存 有信託關係,全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即非無據,應堪可採。二、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行為,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屬給付不能,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 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張坤清名下於台灣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存款債權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云云。究其請求意旨,無非認被告對台灣銀行有一筆九十萬元之存款 債權存在,被告應將該筆存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然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庫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庫一字第○九○○三五一四一○ 號函、台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銀營乙字第○九一○一○○五二六一號函 及附件之內容可知,以張坤清名義存於前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上開儲備券存款債 權,此次財政部國庫署係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 匯款處理條例」規定先行墊還,且墊還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而 台灣銀行僅係依財政部審核通過之墊付清單予以撥存進入申請人帳戶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文號文件在卷足憑;再者,該筆墊款現已為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對政部國庫署核發禁止向被告等人支付命令在案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 ,並其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全 字第二二九四號通知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台灣銀行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九十萬元存 款債權存在,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尚難憑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明之,仍求為命 被告移轉該筆九十萬元存款債權之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 對台灣銀行有本案系爭九十萬元存款債權存在,從而,其依據信託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