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勳 81歲.
被 告 蔡啟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程序始稱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蔡啟達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37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9年12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並於99年12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聲請 人住雲林縣莿桐鄉)後,至遲應於100 年1 月3 日(因100 年1 月2 日適逢星期日)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 人遲至100 年1 月6 日始自行具狀(未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及聲請人具名之聲請交付審 判狀1 份在卷可考,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亦未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