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7號
ULDM,100,聲,57,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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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錦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錦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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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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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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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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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年2 月5 日 │ 98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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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
│ 年度案號 │430 號 │55、1523、1539、1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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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 │ 99年度易字第247 號 │ 99年度訴字第200 號 │
│ 實 ├───┼───────────┼───────────┤
│ 審 │日期 │ 99年5 月19日 │ 99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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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 │ 99年度易字第247 號 │ 99年度訴字第200 號 │
│ 決 ├───┼───────────┼───────────┤
│ │日期 │ 99年5 月19日 │ 100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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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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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雲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
│ │00號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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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