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1號
ULDM,100,聲,31,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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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春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春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春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 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8 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上訴字第1243號,以 受刑人之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 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 ,經於99年10月7 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 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加計後之總和。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鍾春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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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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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②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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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①99年4 月3 日 │97年11月2 日 │
│日 期│②99年4 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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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 │98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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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88 號 │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事├───┼───────────┼───────────┤
│實│判 決│99年8 月10日 │99年4 月30日 │
│審│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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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字第388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6059號 │
│判├───┼───────────┼───────────┤
│決│判決確│99年8 月26日 │99年10月7 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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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1774號 │99年度執字第5204號 │
│ │☆編號①②前經原判決定│☆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本表所示。 │
│ │ 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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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