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 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 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經查:受刑人張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最先確定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於98年7 月29日確定, 而受刑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犯行為94年5 、6 月間,合於前 開法律意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該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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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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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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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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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6年6月11日 │94年5、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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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雲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40│
│年度案號 │141 號 │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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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
│實├───┼───────────┼───────────┤
│審│判決 │98年7月29日 │99年8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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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 │97年度訴字第1142號 │
│決├───┼───────────┼───────────┤
│ │判決確│98年7月29日 │99年8月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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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是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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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
│ │668 號(已易服社會勞動│24 號 (未執)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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