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8號
KSDM,105,訴,848,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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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妤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5年度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與陳俊廷(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施用 ,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8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慶4 次、周自立2 次;另甲○○與陳 俊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自立2 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 價格、交易或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迪」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以口鼻吸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甲○○,再於同日下午1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03 室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 〈本判決以下引用卷宗出處及簡稱,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



」〉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13-114 、245-246 頁、本院聲羈卷 第5 頁及反面、偵聲卷第7 頁反面-8頁、訴卷第33-35 、73 、165 、170 頁反面-172頁),核與證人黃嘉慶周自立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6-28 頁反面、45-48 頁 、偵卷第35-36 、58-59 、140-144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 片10張、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103 室及高雄市○○○路00號前)、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等 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25 、53-56 、85-88 、90-93 、95 -100頁、偵卷第167-172 頁),並有扣案證物可稽;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 查(警卷第123 頁、毒偵卷第2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驗前淨重及純質淨重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 品照片2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76-195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一編號3 該次係被告與陳俊廷所共犯 ,惟依上述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嘉慶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 文,均未提及陳俊廷參與該次犯行乙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 編號2 之毒品交易乃係收訖300 元之款項,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伊是要黃嘉慶買一杯50元 的飲料給伊,但並未向黃嘉慶收取300 元等語(本院訴卷第 170 頁反面-172頁),此情雖與證人黃嘉慶之證述有異,然 觀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確曾在當天與黃嘉慶間有要求 黃嘉慶購買飲料之簡訊與對話(警卷第20頁反面-21 頁),



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該次因黃嘉慶沒有錢,伊叫 黃嘉慶買飲料給伊等語相符(警卷第5 頁、偵卷第245 頁反 面),是以被告稱該次交易所獲取之利益為價值50元之飲料 乙情應可採信,則有關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 所述較為可採,併予更正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附表一編號6 該次,實際上伊只收到1000元,周自立還欠 15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170 頁反面-172頁),此與證人周 自立於警詢中證稱其已交付2000元給被告等語尚有不一,惟 依參以被告所未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 、7 、8 等次交易,可 知被告係以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之代價販賣1.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自立。而被告及周自立對於附表一編號6 該次, 被告共計交付1.5 公克(先交付0.6 公克,之後再補0.9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自立之說法並無異見(警卷第32頁 反面-4頁、46頁反面),由此以觀,周自立若僅交付1000元 予被告,依雙方交易模式,當僅可換取0.6 至0.75公克之毒 品,衡情被告實無可能於日後再補給周自立不足之部分,是 以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證人周自立所述較可採信,本院尚難 遽依被告所述,逕認該次不法所得為1000元。又被告事實一 ㈡施用毒品之日期應為105 年7 月18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訴卷第171 頁),公訴意旨誤載為 105 年7月17日,亦應併予更正,以上各情均予敘明。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可 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 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 。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 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被告業已坦承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 者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 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之可能。至被告雖稱附表一 編號2 該次只獲得價值50元之飲料,然販賣毒品罪,祇須意 圖營利而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犯罪 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 照),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次是因為黃嘉慶沒有錢,伊 才叫黃嘉慶買一杯飲料給伊等語(偵卷第245 頁反面),足 見被告原本即有營利之意圖,僅是因為購毒者現金不足,始 改以飲料抵償,是以被告雖以價值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 取50元之飲料,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基於可從中得利之意思,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獲 取不法利益無訛。
㈣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嗣於95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施用;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 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陳俊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偵 字第23068 號),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105 年度偵字 第18459 號)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犯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偽造署押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6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以上2 案各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16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持有(1 罪)及施用(2 罪)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分別處有期徒刑 3 月(1 罪)、6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88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 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 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 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9年度 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向警方提供 其毒品來源之集團中所屬成員中綽號「○仔」(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為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爰不詳載全名)之男子 為該集團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提供「○仔」之相關聯繫資料 (偵卷第153-155 頁),而使偵查機關進而調取相關通聯紀 錄而實施偵查(偵卷第221-243 頁),嗣後另案業依被告之 供述,查獲被告毒品來源集團所屬成員中綽號「○仔」之男 子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6 年2 月14日保三貳警刑字第 10600010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仔 」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86-104頁),並有「○ 仔」另案之起訴書可考,是以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0頁、 偵卷第113-114 、245-246 頁、本院聲羈卷第5 頁及反面、 偵聲卷第7 頁反面-8頁、訴卷第33-35 、73、165 、170 頁 反面-1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其上開歷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㈥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至同條第2 項僅得減至二分之一。經查 ,被告所犯各罪,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事由 ,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罪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因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 之規定,先依減刑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㈦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而犯本案犯行,其販毒數量 不多,對象單純,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並無不 能拒絕購毒者所請之理,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 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予 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僅為一 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危害非輕;又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判刑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不宜寬貸。另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 8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5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審簡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情況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酌以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又念及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 ,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及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金額,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已婚、從事網拍工作、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5 至7 月間 ,且其中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販賣數量均非甚鉅,販 賣對象亦非甚眾,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 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白色結晶,經檢驗後確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自承係其 施用所剩餘(本院訴卷第171 頁),又附表二編號6 、7 、 9 等吸管、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殘留(見偵卷第176-179 頁之鑑定書),而無法以通常方 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之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後宣告沒 收銷燬之(按附表二編號5 該包毒品雖因檢驗用罄,而無剩 餘,惟其包裝袋上通常仍會沾染毒品殘渣,為免執行之困擾 ,仍予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均為被告獨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 171-172 頁),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 告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 、3 至8 等次此部分販毒所得為流通 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 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之。至附表一編號2 之販毒所得即價值50元之飲料 ,因非流通貨幣,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用 以聯絡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同為被 告各次販賣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均 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毒所用之物,自不問該物屬於何人所有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各該編號被告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夾鍊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堪認係預備 供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 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後宣告沒收。
㈤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 ,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㈥又附表二編號14之車輛,僅係被告代步之用,並非直接用於 本案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 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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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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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卷(卷面無案號)│警卷 │




│105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 │偵卷 │
│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卷 │毒偵卷 │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75 號卷 │本院聲羈卷 │
│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90 號卷 │本院偵聲卷 │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8 號卷 │本院訴卷 │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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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毒│主文 │
│號│ │ │交易地點 │品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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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黃嘉慶│105 年5 月8 日晚│黃嘉慶以其持用之門│甲○○販賣第二級│
│ │ │ │間8 時20分許 │號0000000000號(下│毒品,累犯,處有│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稱B 門號)行動電話│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路75號「龍翔飯店│與甲○○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話(下稱A 門號)於│;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105 年5 月8 日晚間│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7 時56分許聯絡欲購│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非他命後,由甲○○│追徵之。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價│ │
│ │ │ │ │值新臺幣(下同)30│ │
│ │ │ │ │0 元之不詳數量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嘉│ │
│ │ │ │ │慶,並收取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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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黃嘉慶│105 年5 月10日中│黃嘉慶以其持用B 門│甲○○販賣第二級│
│ │ │ │午12時14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甲○○│毒品,累犯,處有│
│ │ │ │高雄市左營區立文│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 │
│ │ │ │路75號「龍翔飯店│話於105 年5 月10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上午11時49分許聯絡│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品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家妤於左列時、地交│伍拾元之飲料壹杯│
│ │ │ │ │付價值300 元之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包予黃嘉慶,惟因黃│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嘉慶現金不足,乃購│之。 │
│ │ │ │ │買價值50元之飲料1 │ │




│ │ │ │ │杯予甲○○抵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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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黃嘉慶│105 年6 月18日晚│黃嘉慶以其持用B 門│甲○○販賣第二級│
│ │(起訴│ │間11時50分許後 │號行動電話與甲○○│毒品,累犯,處有│
│ │書附表│ │(起訴書附表一誤│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貳月。│
│ │一誤載│ │載為40分) │話於105 年6 月18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為與陳│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晚間11時39、40分許│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俊廷共│ │之麥當勞前 │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
│ │同販賣│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應予│ │ │由甲○○於左列時、│元沒收,如全部或│
│ │更正)│ │ │地交付價值300 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追徵之。 │
│ │ │ │ │命1 包予黃嘉慶,並│ │
│ │ │ │ │收取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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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黃嘉慶│105 年6 月24日上│黃嘉慶以其持用B 門│甲○○販賣第二級│
│ │ │ │午7 時18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甲○○│毒品,累犯,處有│
│ │ │ │高雄市鼓山區吳鳳│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路31之1 號甲○○│話於105 年6 月24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住家附近 │上午5 時12分許起聯│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甲○○於左列時、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價值300 元之不│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追徵之。 │
│ │ │ │ │1 包予黃嘉慶,並收│ │
│ │ │ │ │取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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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周自立│105 年5 月11日凌│周自立以其持用門號│甲○○共同販賣第│
│ │陳俊廷│ │晨零時18分許 │0000000000號(下稱│二級毒品,累犯,│
│ │ │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C 門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二路345 號8 樓之│甲○○持用之A 門號│月。 │
│ │ │ │2 周自立住處樓下│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便利超商前 │月10日晚間10時8 分│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許起聯絡欲購買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後,由甲○○指示陳│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俊廷於左列時、地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付重量約1.5 公克之│時,追徵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 │ │ │周自立,並收取2500│ │
│ │ │ │ │元交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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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周自立│① │① │甲○○共同販賣第│
│ │陳俊廷│ │105 年6 月3 日晚│周自立以其持用C 門│二級毒品,累犯,│
│ │ │ │間6 時54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伍│
│ │ │ │高雄市三民區嫩江│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月。 │
│ │ │ │街某便利超商前 │話於105 年6 月3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② │下午13時39分許起聯│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5 年6 月15日凌│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晨1 時4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家妤即由陳俊廷陪同│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二路345 號8 樓之│於左列①時、地前往│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 周自立住處樓下│與周自立交易,但因│追徵之。 │
│ │ │ │便利超商前 │甲○○毒品數量不足│ │
│ │ │ │ │,僅能先交付重量約│ │
│ │ │ │ │0.6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周自立,│ │
│ │ │ │ │並收取2000元。 │ │
│ │ │ │ │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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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