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號
ULDM,100,簡,1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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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548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靜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秋靜於雲林縣崙背鄉○○路190 之3 號經營「哥再來KTV 歡唱廣場」(舊店名:喜相逢卡拉OK),其明知該址前因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95年 3 月13日經雲林縣政府以府城建字第0952700500號函命限期 改善,並命令停止使用,又於95年8 月24日經雲林縣政府以 府城建字第0952701590號函通知定期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且 於95年8 月31日遭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完畢,詎其竟仍基於違 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6年11月16日私 自接回水、電,並在「喜相逢卡拉OK」原址,更換店名為「 哥再來KTV 歡唱廣場」之方式,重新營業。經雲林縣政府聯 合稽查小組分別於97年5 月15日、98年6 月11日至前址查緝 ,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後分別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經本院先後以 98年度虎簡字第208 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20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拘役30日,並分別於98年12月1 日 、99年4 月5 日確定。惟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6 月7日 再次前往上址稽查時,仍發現王秋靜於上開地點就依 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後,又擅自使用,因而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秋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548 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



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雲林縣政府95年3 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52700500號函、雲林 縣政府95年8 月24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590號函、雲林縣政 府建設局95年6 月9 日簽呈及95年8 月31日雲林縣政府執行 斷水斷電現場紀錄各1 份。
⒊執行斷水斷電之現場照片6張。
⒋雲林縣政府97年6 月17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827號函暨移送 書、雲林縣政府98年8 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80302703號函暨 移送書、99年6 月7 日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 錄表、雲林縣政府特定目的事業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評分 表、雲林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各1 份。
⒌現場蒐證照片5張。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雲林地檢署98年度撤緩 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4089號起訴 書、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208 號、99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書 各1 份。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未經縣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擅自使用經依建築法規定停 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 1 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無視本案建築物已為雲林縣政府勒令 停止使用,私自使用,罔顧前往上開KTV 消費之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生之潛在危險不小,且被告迭經數次查獲違 規使用建物後,猶執意使用,直視法令及政府之公權力為無 物,蔑視法律之尊嚴,並損及公權力之行使,委不足取,惟 念及經營期間尚無何公共危險情事發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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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