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00年度,10號
ULDM,100,偵聲,1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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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前經本院有重罪、逃亡、勾串之虞等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檢察官陸續傳喚證 人到場訊問,然某2 證人均未到案,且被告初而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嗣又否認犯行,參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見被告 通話語多隱晦,有與證人勾串藉以規避刑責之虞,是原羈押 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依法聲請延長羈押。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又無財產,無其他方法擔 保被告日後到庭,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以 99年度聲羈字第407 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至檢察官認被告 有勾串供證之虞,本院則認尚無跡象顯示此等危險具體存在 ,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此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 第407 號卷可參。於羈押期間,檢察官陸續傳喚相關購毒者 到案偵訊,所為證詞均對被告不利,且的確尚有證人待傳, 此經本院參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被告於本案訊問時,矢口 否認販賣毒品,辯詞尚無可信。從而,被告所犯重罪羈押之 羈押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且更形穩固,另被告逃亡之虞之羈 押事由,亦不因原羈押期間之經過而有消滅之跡象。被告雖 又抗辯其有十幾萬元及股票可供具保,然被告於本院羈押審 查時已供明其出獄後在廟裡打臨時工,後又轉業賣車,販賣 毒品是為賺取其中差價,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甚差,今忽而抗 辯十幾萬元及股票可供具保云云,難以遽信。從而,被告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且檢察官保全證據尚未完畢,仍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案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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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