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93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宗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關於「廖家俊」,均應 更正為「廖嘉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施宗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且肇 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未給予被害人廖嘉俊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無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自行離開車禍現 場,存有輕忽人命之心態,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廖嘉俊達 成和解,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 悔意,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訴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