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92號
ULDV,90,訴,592,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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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九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前項金額與被告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息,嗣經減縮
   自前開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廖錦利(按,該員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為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因積欠劉
   景文三萬五千元未還,劉景文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邀約廖錦利至雲林
   縣虎尾鎮惠來七六之六號前洽談還款事宜,廖錦利遂通知被告丙○○上開情事
   ,丙○○又聯絡戊○○甲○○(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生)分別攜帶刀械至
   上址,欲共同教訓劉景文;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劉景文又聯繫原告到場助
   勢,雙方談判破裂發生爭執,丙○○戊○○甲○○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並分別持預藏之刀械,聯手朝原告身上胡亂砍殺,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二
   、三、四趾肌腱斷裂傷,陰莖外傷。
  ㈡原告受傷後,先後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及彰化市秀傳醫院治醫,共計支付
   醫藥費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
  ㈢原告平日以做工為業,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因而損
   失收入二十七萬元。
  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五萬
   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收據十四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但原告要求工作損失部分,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請法院審酌;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伊無意
    見。
 貳、被告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
   聲明及陳述:該賠償原告之醫藥費用,伊要賠償,但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
   ;且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叁、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戊○○甲○○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戊○○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七十六之七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共同持刀械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三、四肌腱斷裂、陰莖外傷及
  多處挫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被告丙○○、戊
  ○○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
  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丙○○戊○○甲○○等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甲○○三人共同
  持刀砍傷原告,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丙○○戊○○甲○○三人就原告因傷所
  生之損害,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又本件被告甲○○係七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為傷害原告行為之時未滿二十歲,係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
  ○○及甲○○之戶籍謄本可憑,且被告甲○○於傷害原告時非無識別能力,並為
  被告甲○○到庭所不爭爭,則被告甲○○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被
  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乙○○甲○○以外之其他
  被告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份: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丙○○戊○○甲○○等人殺傷,先後至雲林縣虎尾鎮
  若瑟醫院及彰化市秀傳醫院醫治,共需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藥收據十四紙為證,除其中診斷證書費一千八百五十元,非醫療上之支
  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
  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㈡工作損害金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其於療傷期間,六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計,
  共損失薪資收入二十七萬元(1500×180=270000)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因傷受有二十七萬元工作收入損失,從而,
  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五十年十月一日生、
  務農、國中畢業,被告丙○○為五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生、無業、國中肄業,戊○
  ○為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生、無業、國中肄業,甲○○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生、國中畢業、業工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兩造刑事傷害案
  警訊筆錄),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三十五萬元為計算
  其慰撫金之標準,尚嫌過高,應以一十五萬元計算賠償其精神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部分即難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被告乙○○
  與甲○○以外之其餘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在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醫
  藥費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慰藉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証,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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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