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施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邱枝南於民國80年邀同原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嗣為被告合併)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期間2 年。詎借款期限屆滿後,邱枝南為 辦理展期,竟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他人偽刻原告印章後,於 新竹中小企銀展期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原告之署 押及偽造印文,就上開借款辦理展期2 年;後因未按期繳息 積欠300 萬元,經新竹中小企銀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30 0 萬元及利息確定。新竹中小企銀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334-1 、33 4-2 、33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並於88 年4 月23日由訴外人江立南拍定,被告於88年6 月3 日分配得拍 賣價金1,286,806 元。惟邱枝南前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邱枝南於上開借據之保證人欄位偽偽 造原告之署押及印文等犯行明確,足證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 對保,致原告受上開強制執行,非故意即有過失而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惟 系爭3 筆土地業因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 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拍賣價額15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7 9條、184 條、197 條第2 項、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84年12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 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自承系爭3 筆土地業於88年4 月23日為訴外人江立南 所拍定,則被告已非系爭3 筆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亦非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返還系爭3筆 土地,自無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且該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依據(卷第5 頁),嗣具狀陳明 依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 、184 條為請求權( 卷第68、75頁);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之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依前揭規 定,原告追加他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 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即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前以邱枝南於新竹中小企銀展期借款借據之連 帶保證人欄處偽簽原告之署押及偽造印文,辦理借款200 萬 元展期2 年,致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之事實,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8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卷第85至88頁、第92至93頁)。而本件訴訟原告係 以前案被告為被告,主張與前案相同之訴之聲明,並以相同 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足見二者 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均相同,為同一事件無疑。 是本件訴訟中原告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行起 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 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 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第767 條第1 項起訴,但系爭3 筆土地業因拍定而無法回復原狀, 故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拍賣價額150 萬 元云云(起訴狀第3 頁,卷第5 頁)。惟系爭3 筆土地業於 88年4 月23日為訴外人江立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認,亦有本院87年10月24日執字第1566號通知函 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已 非系爭3 筆土地之現在占有人,故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對於現非土地占有人之被告為主張,自於法 未合。再者,民法第215 條係屬侵權行為成立後損害賠償方 法之規定,是該條規定需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 ,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 有物返還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竟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金錢賠 償,其適用法律之邏輯有顯然之謬誤,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 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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