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6號
ULDV,90,訴,56,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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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
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繼母,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原告住處
     前,藉口原告未將垃圾袋裝妥,竟以右手抓住原告頭髮旋轉後,推向水泥
     地,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肱骨外髁骨折併左手肘關節脫臼傷害,復向原告
     揚言要向別人說是自己跌倒的,否則不帶她去看醫生等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始向其父親丁○○說明上
     情,並由原告及丁○○提起告訴。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已經檢
     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醫療費之請求而言。原告受傷
     後,已經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依上述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生,當時年僅十歲,幼年因父母離婚,由父
     親丁○○扶養照顧,因原告童年缺乏母愛,渴望繼母即被告能善待原告,
     將原告視同己出,因此,原告對之甚為敬畏,生怕稍有差錯,會引起被告
     不悅,故原告對被告百依百順,縱使遭受被告毆打與凌虐,亦忍氣吞聲,
     不敢聲張,惟被告常藉故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傷痕累累,甚至有胃痛現
     象。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又在原告住處門前,無故用手
     抓原告頭髮旋轉後,推向水泥地,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事後雖將原告送
     赴媽祖醫院療傷,卻未遵囑將原告留院開刀治療,竟隱瞞病情,並恐嚇原
     告不得聲張,否則將對原告不利,致延誤治療,使原告受傷之破碎骨頭,
     無法痊癒,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始向原告父親丁○○說出實情,而由黃
     騰誼將原告帶至黃勳武道館治療,病情雖有改善,惟骨折處已無法完全復
     原,致原告左手無法使力,尤其骨折處有骨頭突出現象,不僅影響美觀,
     且形同殘廢,原告精神痛苦異常,每思案發過程,即痛徹心扉,無法成眠
     ,對前途更感茫然,身心所受煎熬,不言可喻。參以被告為人師表,竟不
     知以身作則,毫無愛心,不僅傷害原告身體,並對原告心靈施以恐嚇,使
     原告身體及精神,受到極大創傷,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及地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
  (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等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
     之傷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並且支出醫療等費用,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判決書、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許永芳陳正堂陳抄、林素梅、黃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原告父親丁○○騙婚而作為原告之繼母,被告獲知被騙為繼母時,
     自認命運使然,並從婆家接回雲林縣四湖鄉○○村○○街一二四巷三三號
     共同居住及扶養,視原告為親生子女,詎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
     六、七時許,竟辱罵及毆打被告家母,並帶同原告離家後,始有本件傷害
     等罪之告訴,不難考見其受人慫恿,強入人罪。
  (二)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原告及丁○○離開四湖住家期間,原告手傷或身體不適〔如感冒等〕,
     均由被告帶其前往看診並支付各種費用,其生活起居亦由被告負擔,原告
     父親從未盡照料之責,此為四湖鄉鄰里居民皆知之事。原告主張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受傷之事,其間並無醫療費用證明,迨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黃
     騰誼滋事後,緊接著從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方有整復等醫療行為,顯
     見原告欲強入人罪,被告確無傷害原告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媽祖醫院〕收據,
     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醫藥費用收據,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該醫藥
     費用,顯無理由。其餘屬掛號或診斷書之用,不能證明為醫療費用。又原
     告提出之黃勳武道館說明書,主要記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共五十五天,計支出治療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惟被告否
     認該項支出,且該說明書記載「本證明書不作訴訟用」,並未記載推拿整
     復師證字號及台灣省國術會接骨技術員暨研究員證書字號,且依常理判斷
     ,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傷,不可能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始至黃
     勳武道館整復,因此,原告否認該整復行為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受傷
     有關。
  (四)被告確實沒有傷害原告,原告的傷是拿垃圾去丟時跌倒受傷,不是被告傷
     害造成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婚字第
     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通常保護令、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
     家護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淑貞、吳素珍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被告甲○○傷害等案卷宗、八十九年
  度婚字第二八六號被告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聲請保護令卷宗,並向媽祖醫院函查丙○○就診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上揭住處前,藉口原告
  未將垃圾袋裝妥,竟以右手抓住原告頭髮旋轉後,推向水泥地,致原告倒地,受
  有左肱骨外髁骨折併左手肘關節脫臼傷害,復向原告揚言要說自己跌倒的,否則
  不帶其去看醫生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始向原告父親丁○○說明上情,並由原告及丁○○提起告訴,被告所涉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受傷
  後,已經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又原告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生
  ,當時年僅十歲,被告將原告送至媽祖醫院療傷,竟未遵醫師囑言將原告留院開
  刀治療,隱瞞病情,並恐嚇原告不得聲張,致延誤治療,原告受傷之破碎骨頭,
  無法痊癒,左手無法使力,且骨折處有骨頭突出,不僅影響美觀,且形同殘廢,
  精神痛苦異常,參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以身作則,毫無愛心,不僅傷害原告身
  體,並對原告心靈恐嚇,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爰斟酌兩造年齡、身分
  及地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丁○○騙婚而作為原告之繼母,被告獲知被騙後,自
  認命運使然,視原告為親生子女,詎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七時許
  ,竟辱罵及毆打被告家母,並帶同原告離家後,始提起傷害等罪告訴。原告與被
  告共同居住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原告及丁○○
  離開四湖住家期間,原告手傷或感冒等身體不適,均由被告帶其看診並支付各種
  費用,其生活起居亦由被告負擔,丁○○未盡照料之責,此為四湖鄉鄰里居民皆
  知之事。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傷之事,其間並無醫療費用證明,迨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丁○○滋事後,緊接著從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方有整復等
  醫療行為,顯見原告欲強入人罪。而原告提出之媽祖醫院收據,其中八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醫藥費用收據,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該醫藥費用,應無理由。再者
  ,其餘費用屬掛號或診斷書之用,不能證明為醫療費用。而原告提出之黃勳武道
  館收據說明書記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共五十五天
  ,計支出治療金額一萬六千五百元,惟被告否認該項支出,且所附說明書記載「
  本證明書不作訴訟用」,並未記載推拿整復師證字號及台灣省國術會接骨技術員
  暨研究員證書字號,且依常理判斷,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傷,不可能至八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始至黃勳武道館整復,因此,原告否認該整復行為與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之受傷有關。被告確實沒有傷害原告,其所受之傷害,是原告自己
  拿垃圾去丟時跌倒受傷,不是被告傷害造成的,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原告未將垃圾袋裝妥為藉口,竟以右手抓住原告頭
  髮旋轉後,推向水泥地,致原告倒地,受有左肱骨外髁骨折併左手肘關節脫臼傷
  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當
  日受傷,並由其送往媽祖醫院治療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及媽祖醫院九十年九月八日九0院醫事字第一一一號函及急診護理評估
  表等資料可佐,此部分自堪信原告主張實在。茲兩造爭執重點厥以原告所受傷害
  ,是否被告抓其頭髮並推倒所致,抑或原告丟垃圾自己跌傷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警察局偵訊時供稱不知道丙○○如何受傷;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供稱不
   知道丙○○如何受傷等語。惟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改口辯稱丙○○
   是拿垃圾去丟時跌倒受傷的等語,分別有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核其前後供詞不一,參以被告為原告繼母,當天被告知道原告手部
   受傷後,旋即偕同原告前往媽祖醫院治療,已經被告承認,顯見原告當時傷害
   程度非輕,否則應不致於當天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即前往媽祖醫院掛急診治
   療。衡以被告身為原告繼母身份,原告如何受傷,何以急需將原告送診就醫,
   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受傷原因,因此,其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所供,顯然推諉
   卸責之詞。又苟如被告所辯是原告拿垃圾自己跌倒受傷者,被告就此有利證據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竟捨棄不用,亦屬違反常情,益徵被告對於原告之受傷
   原因,應有隱瞞。再者,被告雖為原告之繼母,惟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受傷及感冒等身體不適,均由被告帶往
   醫院看診並為其支付各種費用,且負擔其生活起居負擔,已經被告具狀承認。
   是原告受被告照顧及扶養之恩,報答猶恐不及,倘其所受上揭傷害,非由被告
   侵害所致者,衡情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一般人跌倒受傷,雙腳膝蓋關節最容
   易著地、或腳掌於滑倒之際,易於碰觸地面突出物,致膝蓋關節或腳掌受傷,
   而且身體於傾斜過程之自然反應,極易將手掌作防禦以支撐身體,因此,一般
   人最易以手掌或手腕著地以支撐身體之同時,亦屬容易碰觸受傷之處,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本件原告所受之左肱骨外髁骨折併左手肘關節脫臼傷害,其受傷
   部位為左手肘,顯與一般自己跌倒受傷之情不合。綜合上揭,原告以其所受上
   揭傷害,係由被告抓其頭髮旋轉後推向水泥地所致者,堪信為實在。
(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行為,本院刑事判決亦作相同認定,並以被告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
   定,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辯稱其無
   傷害原告等情,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再請求訊問證人吳淑貞、吳素珍等人。惟查,證人吳淑貞已於本院刑
   事庭證稱:平時垃圾車到達時間,是傍晚六點到六點三十分左右...當天傍
   晚六點四十分左右下課,丁○○送一部分學生回家,我送另一部分學生回家,
   之後我載甲○○丙○○去北港書局買書,那時並未發見丙○○手有受傷之情
   形...九點多接到甲○○的電話,稱找不到丁○○,而丙○○手受傷,請我
   載她們去就診...丙○○說是倒垃圾跌倒的等語。經查,從倒垃圾時間為傍
   晚六時至六時三十分,且吳素珍當晚六時四十分分別載送學生返家,並載送兩
   造前往北港書局期間,並未發見原告手部受傷,直到九點多,始由被告以電話
   請吳淑貞開車送醫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手部受傷之時間,應為當日六時四十分
   下課之後發生,顯然是在該傾倒垃圾六時至六時三十分之後。因此,被告辯稱
   是原告於倒垃圾時自己跌倒受傷等情,應有不實。又證人吳素珍雖證稱其開車
   載原告前往北港醫院期間,有聽到原告說是倒垃圾跌倒受傷的,衡諸被告將原
   告要送醫前,已事前向原告恫嚇謂要說自己跌倒受傷,否則不將之送醫,已如
   上揭。是原告於車上自稱是跌倒受傷,亦合常理,此舉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證人吳素珍證稱其僅知道丁○○要告甲○○傷害,其他事都不知道,
   不知道甲○○在錄音等語。而被告與吳素珍間之談話錄音帶,未經證人吳素珍
   同意而竊錄,並經證人吳素珍於刑事庭結證明確,已侵害其個人權益,因此,
   刑事庭認該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未予採用,有刑事判決書可參
   。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吳淑貞、吳素珍既均於刑事庭證述
   明確,且均未親睹原告受傷過程,因此,被告再事請求訊問,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
  次:
(一)醫藥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
  2、原告主張受傷後,計支付媽祖醫院醫藥費一千一百二十元,已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五紙為憑。惟查,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支出之醫藥費三百
    二十元部分,係由被告支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醫藥
    費用,應予剔除。再者,是否治療所必要,通常應以醫師指示勸告為準。苟
    未經醫師指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者,自不能准許賠償。本
    件原告提出之黃勳武道館收據一萬六千五百元,其治療時間從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惟查,原告丙○○受傷後,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誤載為二十三日〕急診求治,經診斷建議病人住院接受治療,病
    人辦理自動出院拒絕接受治療,有媽姐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記
    載可按;嗣原告父親丁○○之後並對媽祖醫院治療丙○○之方式,另有意見
    ,亦未掛號治療等語,並經媽祖醫院醫師陳孟意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結證在案,有該日訊問筆錄足稽。因此,原告雖提出黃勳武道館收據為證,
    並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已否認該部分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就
    此復不能證明該武道館之支出,是否為醫療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亦難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超過八百元之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係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自幼父母離婚
   ,父親再婚,被告為原告之繼母,被告不思細心照顧原告,視同己出,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竟因裝置垃圾袋之細故,用手抓住原告頭髮旋轉
   後,推向水泥地,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事後雖將原告送赴媽祖醫院療傷,卻
   未遵囑將原告留院開刀治療,隱瞞病情,並恐嚇原告不得聲張,致延誤治療,
   使原告受傷部位未能癒合,至今骨折處骨頭有突出現象,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
   案,其骨頭突出影響美觀及使力,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喻。惟本院
   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繼母,被告從事補習教育,及原告所受為左肱骨外髁骨折併
   左手肘關節脫臼傷害,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八百元、精神慰藉金七萬
   元,計七萬零八百元。〔計算式:800+70000=708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七萬零八百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許永芳陳正堂陳抄、林素梅等人,核
  與請求賠償金額及認定無關,而證人黃勳屬武道館經營人,原告支出之該部分費
  用,並未經醫師指示,認定已如上述。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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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