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42號
KSDM,105,訴,84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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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綿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及其信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吳登玉育有吳珮璉、吳奇璋2名子女,吳登玉與邱 錦華另育有甲○○、吳奇哲、吳佩玲3名子女。嗣吳登玉於 民國99年12月30日過世後,雙方因遺產繼承問題而有爭訟, 吳奇哲於100 年6 月1 日對丙○○、吳奇璋提出涉嫌侵占吳 登玉遺留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 屋內古董藝品之告訴,並於100 年9 月7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100 年度他字第738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21 號,下稱侵占前案)。二、詎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 起至100 年10月28日間即侵占前案之偵查期間某日,偽冒「 黃月娥」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虛偽製作如附件所示 內容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信封上載明收件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尚品咖啡(中華店)許董 事長(轉交吳登玉先生收)收」「寄件人: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 號黃月娥」,並置入由丙○○提供之系 爭房屋遙控器2 副,欲於侵占前案中提出資為有利於丙○○ 之事證。丙○○並親自或委由他人於100 年10月28日前往中 華郵政(股)公司(下稱郵政公司)臺北市光復郵局(下稱 臺北郵局)將系爭信件以掛號之方式寄出;系爭信件於翌日 (即10月29日)由高雄郵局按址投遞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尚品咖啡店,然因尚品咖啡之現場負責人許美 笑不識吳登玉而未予收受,復因系爭信件之寄件地址「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查無此巷,乃退回收寄 郵局(即臺北郵局)招領揭示(公告招領)。丙○○於系爭 信件寄至尚品咖啡遭退後數日,即前往尚品咖啡詢問許美笑 有無收受系爭信件,經許美笑告以未予代收後,丙○○以不 詳方式取得系爭信件,並將之交付予其所委任而無法證明有



犯意聯絡之陳里己律師陳里己律師於收受系爭信件後,未 予拆閱檢視是否屬有利於丙○○之證據,即於100 年11月10 日之侵占前案中陳報,並陳明待開庭時再當庭提出及由檢察 官開拆,然侵占前案因未再開庭而終結,系爭信件因而未予 行使,並長置於陳里己律師處而未返還丙○○或拆閱以明內 文。嗣於102 年間,丙○○、吳珮璉(無證據證明其知情) 以邱錦華、甲○○、吳奇哲、吳佩玲(下稱甲○○等人)為 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 年重家訴字第15號、103 年 度家訴字第95號(下稱繼承等後案)審理,丙○○基於行使 上開同一偽造之私文書而未侵害其他法益之犯意,於繼承等 後案審理中之103 年12月31日提出系爭信件之影本及其信封 之彩色照片,據為佐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古董、藝品等均非 邱錦華所有,而為吳登玉生前所有,應屬吳登玉之遺產,而 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 登玉之全體繼承人及私文書所表彰之公共信用。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未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訴二卷第21頁;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甲○○所 為警詢證述部分,未經本院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本院 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繼承等後案提出而行使系爭信件, 惟辯稱:是吳登玉託夢,要我去向尚品咖啡領回系爭信件, 並稱與侵占前案有關,我一開始不相信,隔幾天又夢見吳登 玉很生氣地要我去拿信,我才到咖啡店詢問,店內小姐說有 信,但已退回沒收,我請她若有再寄請她幫忙代收,後來再



去問,小姐說有收到,我取得後未拆閱即交給陳里己律師, 不知內容為何,事後亦未嘗試查證「黃月娥」其人等語(他 卷第78頁正、反面、189 頁、本院訴二卷第20、101 至102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無偽造系爭信件的動機與必 要,且被告若要偽造,在偵查開始就應提出,不致於100 年 10月間偵查終結始提出,可證信件非我們偽造;且系爭信件 內容均與被告無關亦無助益,亦不需偽造一份被告並不關心 之鑰匙,證人甲○○之指訴均屬憑空推測;㈡郵局一再說明 領信件的人資料都滅失了,檢察官大概是憑幻想,退回數日 後我們去領回,郵局之行政效率不可能信件退回數日後開始 公告,且被告還知道公告去領回,郵局公告招領須知寫得很 清楚,領取信件人必須提出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若本件是 「黃月娥」領回的,表示有「黃月娥」此人,自非偽造的; 若非「黃月娥」,別人就不能領,我們也無從取得「黃月娥 」的身分證去領,故這完全是檢察官的憑空捏造及幻想;㈢ 被告無從知悉、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信件是否偽造,又一般所 謂的黑函,沒人會用掛號寄出,本件掛號郵寄且有寄件住址 ,看起來怎麼會是黑函,故我們根本不知道這封信是偽造的 ,且這封信擺在辯護人抽屜3 年,大家都忘了,是我103 年 12月31日結束律師業務,清理櫃子與抽屜時發現的,我本來 要打開銷燬的,後來發現是吳登玉的鑰匙,剛好那個案件快 辯論終結了,遂拆開後提出,當時會想請檢察官拆閱,是因 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民事案件我的認知是由當事人 舉證,所以我拆開後才發現是吳登玉生前交付的鑰匙,便連 同信件影本、鑰匙及信封相片一起送給家事法庭參考,但家 事法庭於104 年2 月宣判,判決也未提及此事,後來對造上 訴二審時,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我們就捨棄此證據主張 ,結果二審還是判決認為系爭房屋之古董屬於遺產,故系爭 信件與繼承等後案無關,對甲○○等人也不生損害,況寄回 來的是吳登玉的鑰匙,物歸原主,繼承人未生損害,且若是 有價值物,對他們還是有利。是檢察官僅憑臆測,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二、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及其子女與甲○○等人、吳登玉間之 關係,及其等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因侵占前案、繼 承等後案涉訟;尚品咖啡人員曾收受系爭信件,然因不認識 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而退回郵局;後被告取得系爭信件及置 於其內之鑰匙(實為遙控器,下同),未拆封即交予當時所 委任之陳里己律師陳里己律師亦未拆封,於100 年11月10 日向檢察官陳報,陳明待開庭時再當庭提出及由檢察官開拆 ,然侵占前案未再開庭,陳里己律師擺放3 年之久後,至繼



承等後案中始開拆並向法院提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財 產均屬吳登玉之遺產範圍,後雖經捨棄此證據方法,仍經法 院判決被告勝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 被告委任陳里己律師於侵占前案中向檢察官提出之100 年11 月10日呈報狀及繼承等後案審理中提出之103 年12月31日家 事呈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暨系爭信件影本與其信封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 1040003991號函1 紙等在卷足憑(他卷第5 至7 、97至100 、103 至106 頁);又侵占前案係由吳奇哲於100 年6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 ,苓雅分局移送後,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9 月7 日分案辦理 ,至101 年5 月17日偵查終結等節,亦有證人吳奇哲之警詢 筆錄、苓雅分局函文、侵占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調他卷第5 、20至22頁、調偵卷第17至22頁),上情復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固可認被告確有行使系爭信件之客觀事實, 然首應究明者,係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有無共 同偽造等事實,茲分述如後。
三、系爭信件確屬偽造:
㈠系爭信件信封正面繕打「寄件人:108 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 號黃月娥小姐電話:00-0000000(末碼遭撕 毀無從判斷,惟信封背面有手寫書立「00000000」等數字) 、尚品咖啡(中華店)許董事長(轉交吳登玉先生收)收、 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 有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可稽;然中華電信公司並未配發該00-0 0000000 號碼(空號),且系爭信件經高雄郵局快捷股於 100 年10月29日按扯投遞,查無信封所書立收件人,另於同 年11月1 日派郵務稽查查證屬實,依郵政法第22條規定退回 寄件人,由臺北郵局萬華投遞股按郵件信封所書寄件人地址 投遞未果(查無西園路21巷),乃依郵務營業規章第198 、 203 條規定退回收寄郵局招領揭示(公告招領);而依郵務 營業規章第164 條「招領郵件」作業規定,各類掛號郵件得 由收件人或其委託代領人領取,然系爭信件因逾檔案保管期 限,相關領取詳情暨郵件背面所書電話是否寄件人所留等節 ,無從查復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之 104 年11月19日二服字第1040000061號函、郵政公司臺北郵 局104 年11月18日函等各1 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52 頁正、 反面、171 、175 頁),是系爭信件信封上所載之寄件人、 留存之電話、地址等均不存在,實已難認其為真正之文書。 ㈡復系爭信件之內容大意為:吳登玉於99年12月間將該鑰匙交



予「黃月娥」,請「黃月娥」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玉品 ,嗣已處理完畢,然因未能以電話與吳登玉聯繫及返還鑰匙 ,且將遷居日本,認尚品咖啡店許董吳登玉好友,故請 許董轉交鑰匙予吳登玉或其妻,至所處理的金額,日後再交 予吳登玉(詳如附件)。其內容有多處違反常情: 1.衡諸常理,古董玉器等物品,因其個別物件之稀有性高、個 別性強,且易受收藏者個人之主觀好惡、藝術價值等因素, 往往價值不斐且價格難以透明,並有真假或膺品等風險;是 其交易內容高度依賴雙方之磋商及意思表示合致,若未當面 清點數量、議妥價格,極易產生爭議或糾紛,此為一般正常 而理性之人均能知悉及預見,且在交易雙方之交情有限之情 形下更當如此。然而,本件被告及甲○○皆為吳登玉親近之 家屬,並均曾協助吳登玉處理有關古董等重要事項,其等均 無人認識或聽聞過「黃月娥」之人,有其2 人之陳述可考( 他卷第189 頁、本院訴二卷第86頁),復依系爭信件觀之, 「黃月娥」除了電話以外,似無其他與吳登玉之聯絡方式, 且除尚品咖啡之「許董」外,亦無其他共同朋友,顯見「黃 月娥」與吳登玉並不熟識。則以吳登玉長年收藏古董並計畫 經營古董商行之閱歷,若欲委請「黃月娥」處理系爭房屋內 之大批古董(此部分亦屬可疑,詳如後2.所述),大可隨時 於「黃月娥」南下時會同處理,並就所欲處理之古董項目、 數量、價格逐一研商,方符常情;然吳登玉卻無端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交給既不熟識又遠在北部之「黃月娥」,由「黃月 娥」自行南下搬運,既不必清點品項,亦毋庸研議價格,由 「黃月娥」自己搬完再算錢,至為詭譎。
2.再吳登玉於過世前1 個月,身體狀況未佳,惟尚能正常生活 ,而於出遊數日回家後,覺得不舒服而前往醫院檢查,入院 1 、2 天即過世等節,均經被告、證人甲○○所陳明(本院 訴二卷第90、100 頁)。又吳登玉將原本經營之登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交給甲○○經營,登華公司仍為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吳登玉則全心收藏及把玩古董、玉器,並 計畫開設古董店,至其名片上所印之「登華玉器古玩商行」 (下稱登華古玩)址設在系爭房屋,然尚未登記,是為了以 同行價交易而印製,登華古玩尚在收藏階段而未曾賣過古董 ,至多就是朋友間一、兩件私相授受而已,吳登玉不可能不 與家人討論就私自賣古董,近期復無額外經濟需求等情,亦 經證人甲○○證述甚明(本院訴二卷第84至85、87、90至91 頁),並有吳登玉所印製載有登華公司、登華古玩等名稱之 名片1 紙在卷可佐(調他卷第91頁),是堪認吳登玉於生前 約1 個月之99年12月間(12月30日過世),並無不能自己處



理古董之情形,復未見有何資金缺口,已難認吳登玉有需隱 瞞家人或其他急迫情形,需急於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且 古董價值不斐,大量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當屬影響家中 經濟之重大事項,然吳登玉未與家中經濟主要負責人即甲○ ○或與其他家人討論或為指示,任令家中無人認識之「黃月 娥」搬走及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其情節至為荒謬、亦難 採信。
3.又依常理而言,「黃月娥」若確係受吳登玉之託,自北部南 下為吳登玉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則其於進入系爭房屋前 及進入時,理當先與在地之屋主即吳登玉打聲招呼或取得聯 繫,再進入取物或當面清點,以避免爭議,為一般商業所熟 知之理。而「黃月娥」於100 年之春節期間進入取物時,吳 登玉已經過世,然未見其在系爭信件中,提及曾有無法與吳 登玉聯繫之困擾,乃直接進入取走屋內古董,亦未告知取走 何物或留下任何隻字片語,毫不避諱任何法律責任,實亦違 反常理;況「黃月娥」既有心歸還鑰匙,固然無法以電話聯 繫吳登玉,然其明知系爭房屋之地址,並非無法將鑰匙寄回 系爭房屋之址及由吳登玉家人代收,或直接至系爭房屋留下 聯絡資訊,卻捨此不為,而請不甚確定之尚品咖啡店許董代 轉,且未事先向許董尚品咖啡店確認可否代收,復留下無 法聯繫之收件者電話與地址,亦均可疑。
㈢從而,系爭信件查無此人、此址、此電話,且其內容所載情 節誇大不實又違反常情,應係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無訛。四、被告之客觀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且被 告有偽造之動機:
㈠被告除侵占前案外,另相繼對甲○○等人提起繼承等後案, 顯見其對於吳登玉之遺產並非不在意,先予敘明。然被告收 受不認識之人寄給吳登玉之系爭信件(含鑰匙)後,認為頗 不單純,卻不拆閱或不好奇其內容,亦未依信封之聯絡方式 求證,原封不動交與陳里己律師後,陳里己律師亦不拆閱, 在不確知是否與案件相關、亦不知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下 ,欲原封不動庭呈給檢察官,因檢察官未再開庭,在陳里己 律師處放置長達3 年無人聞問,嗣被告得知內容後又忘記了 ,經本院再次告知而清楚其內容攸關繼承權益,但在意也沒 辦法等節,業據被告所陳明(本院訴二卷第100 至102 頁反 面)。準此,被告就此重要而敏感之系爭信件,一意在訴訟 中提出或主張,卻就其內所載明有大批古董遭不明人士搬走 ,顯有鉅額款項待釐清之重要權益事項,置若罔聞,一反繼 承等後案中致力主張權益之態度,顯然有違常情。足認被告 事先已知信件內容純屬子虛,故而對系爭信件所指情節毫不



在意,應堪認定。
㈡又吳登玉之家人無人認識「黃月娥」其人,系爭信件寄至尚 品咖啡乙情,若非被告事先所安排,而為被告所知悉,被告 實無從於系爭信件寄送後,隨即前往尚品咖啡詢問;況案發 時系爭房屋之鑰匙均為被告持有,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訴 二卷第100 頁),而吳登玉之繼承人中,因甲○○等人未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衍生侵占前案,亦有侵占前案之不起訴 處分書可考(調偵卷第17至22頁),則系爭信件內置放之系 爭房屋鑰匙兩副,若非被告所提供,實無從置入郵件內一同 寄出。
㈢至被告就其取得系爭信件之過程,辯稱:100 年11月1 日晚 上吳登玉託夢,說有一位臺北的小姐,幾天前寄一封信請尚 品咖啡轉交給吳登玉,要我去詢問有無收到,我未予理會; 翌日晚上吳登玉託夢責怪為何不去詢問,乃覺事有蹊蹺, 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尚品咖啡高雄店詢問,該店許小姐 告知確有此信,因查無吳登玉之人,無法代轉且無人交代而 拒收,遂央求若郵差再送此信來,請務必代收,尚品咖啡於 11月4 日就再次收到,並轉交給我等語,除經被告迭陳在卷 外,並有陳里己律師於100 年11月10日侵占前案中提出之呈 報狀可考(調他卷第116 至118 頁),然其空口以吳登玉託 夢等語為辯,法院無從調查,已難採信;且就系爭信件為尚 品咖啡許小姐代收而取得等節,業據案發期間尚品咖啡之 現場負責人即證人許美笑證稱:確曾收受系爭信件,因不認 識收件人而退回,嗣後有一中年婦人前往店內詢問該信件, 我說我不認識你,為何未經同意把東西寄到店裡,未答應轉 交,郵局亦未再寄送等語(他卷第179 至180 頁),與被告 所辯不符,然與前揭三、㈠所示郵政公司函覆:系爭信件因 查無收件人而投遞未果,稽查後依作業規定退回寄件局等節 ,及系爭信件信封上僅蓋有1 個「貴全咖啡食品行」(即尚 品咖啡之登記名稱)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係先蓋發票章後, 再蓋「退回」郵戳之鑑定結果相符(亦即蓋完發票章後退回 ),並有系爭信件信封彩色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之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訴二卷第36、38頁);況 證人許美笑與被告不認識、亦無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刑 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認證 人許美笑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㈣又依系爭信件之內容,一方面顯現侵占前案之被侵占標的, 係由「黃月娥」所搬走,似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被告無涉 ;一面又可看出吳登玉生前曾處分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系爭



房屋所餘古董均屬吳登玉之遺產,可為繼承之標的,分別為 侵占前案、繼承等後案中,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堪認被告確 有偽造及行使之動機。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所稱被告並無偽造 之動機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信件之寄件人、寄件址及聯絡電話均屬虛構,內 容復誇大不實,其內並置有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鑰匙,被告 不好奇、不求證,復於得知內容後,對其權益毫不在意,並 得於系爭信件寄出時,即時前往尚品咖啡詢問,均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系爭信件係屬偽造乙節確有認識。從而,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系爭信件係屬偽造;而其事先偽造系爭信件, 事後復持以向法院提出而行使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係 如何取得系爭信件,固因郵政公司未保存相關資料而無法查 證,然其最終確已取得系爭信件,並交由陳里己律師向法院 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信 件之過程及方法,對本案之事實認定並非重要。至其所辯是 尚品咖啡店內小姐轉交等語,與事實明顯不符,自難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又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 搜求證據;並對於受委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 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23條、第32條第2 項已有 明文。是受託律師為其當事人在訴訟上所提出之各種重要文 書或證據,理當善盡其注意義務,與當事人充分討論及評估 後再行提出,俾確保當事人之相關權益,要無疑義。然本件 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收受被告轉交之系爭信件,既不拆閱 ,亦即不知其內容是否有利於被告,甚至不確知與侵占前案 是否相關之情形下,竟陳報檢察官有此信件存在,並有意庭 呈予檢察官,其何以如此確信系爭信件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令人費解;復於侵占前案終結後,不將屬於訴訟證物之系 爭信件交還當事人即本案被告,反擅自留存達3 年之久,在 本院審理中,甚至一度主張其發現系爭信件後,未先與被告 討論,逕自開拆並將之呈報家事法院,亦與常情相違;且其 於拆閱系爭信件後,已得知悉其內容攸關繼承等後案之全體 繼承人相關權益(疑有大批古董或其價金屬於遺產之一部) ,仍不為查證或與當事人充分討論,其所為在在均與律師執 行職務之常態有違;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陳里己律師與被 告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無從認定其為本案之共犯。至其有 無涉及其他相關律師倫理或法令,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 相關單位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均不可採:
㈠辯護意旨㈠部分,侵占前案係於101 年5 月17日終結,經甲



○○等人提起再議後,於101 年6 月25日駁回而告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可憑(調偵卷第17至22、32至34頁 ),是陳里己律師於100 年11月10日,附上系爭信件之彩色 信封影本,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並表示會當庭提出系 爭信件等節,有該份呈報狀影本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憑(他 卷第97至100 頁),顯見侵占前案尚未終結;而被告確有於 侵占前案、繼承等後案中偽造及行使之主、客觀事實及動機 ,均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均委無可採。
㈡辯護意旨㈡部分,係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信件乙節爭執,而 此部分事實,並非由尚品咖啡人員代收轉交等節,已如前述 ,至其最終如何取得,已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如前述 。
㈢辯護意旨㈢部分,系爭信件確屬偽造已如前述,而偽造之私 文書是否即指黑函、黑函是否絕不會以掛號寄出或不會留下 地址,均無經驗法則可資適用;至偵查中之刑事案件固然由 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非不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 辯護人職責在於為被告搜求證據並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已如前述,是其於刑事案件中,得向檢察官聲請調查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此與證據需原封不動向檢察官提出之概念有 別,而其提出證據如係不利於被告,攸關辯護人所應善盡之 注意義務;又其嗣後於繼承等後案中已然行使系爭信件,至 其後法院有無引用、參考或經當事人捨棄,均已侵害刑法就 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使人 有誤信其為真實之危險。堪認此部分所稱並無致生損害之虞 等語,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及行使 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參、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拍照設備普及 ,將文書拍照後提出照片,可能係基於行使之意思,而就照 片內所示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亦可能僅係表示有該項文書 存在,而以物證之方式呈現,端賴個案具體情形及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綜合判斷之;是將原本影印或以照相翻拍成照片, 而行使文書之影本或照片,並就其文書之內容表示其意思, 做為文書使用者,此時照片與影本之目的及效用相同,並與 原本產生相同之效果,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若依 其情形,提出照片並無行使其內文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自不



能以行使私文書罪相繩。是「黃月娥」雖無其人,被告以其 名義偽造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後,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其影本及 照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其於侵占前案中,雖於100 年11月10日之呈報 狀內附上系爭信件信封之彩色照片向檢察官為陳報(調他卷 第116 至119 頁),已如前述,遍觀呈報狀內容之意旨,係 向檢察官告知有此文書欲向檢察官提出,且僅附上系爭信件 信封照片,因無系爭信件之內容,尚無從依信封上所載文字 內容為一定意思之主張,而有證明其確有收到一封信並希望 可以庭呈之意思,是此部分照片之提出,至多為行使私文書 之著手,然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處罰未遂 ),併此敘明。其於侵占前案中偽造系爭信件及信封後,雖 未及行使,遲至3 年後即繼承等後案中復另行提出,固難認 其偽造當時,業已計畫欲至尚未起訴之繼承等後案中行使, 應認嗣後之行使為另行起意,而為不同之行為;然其雖有前 後2 個行為,然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前行為(偽造) 僅係後行為(行使)之前階行為,處罰主要(後)行為即已 包含次要(前)行為之不法內涵於其中(即學理所稱與罰之 前行為),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足以評價。是公 訴意旨請求就偽造及行使行為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會;至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共同正犯等語,然 未舉證證明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之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亦屬有誤,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吳登玉過世後,與甲○○等人纏訟多年,為達 其訴訟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 態度難認為良好,固有可議;惟參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 因吳登玉過世後,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家產紛爭而遭甲○○ 等人否認其繼承權,反覆興訟;復參酌本件偽造至行使期間 長達3 年之久,且於侵占前案中未及行使即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繼承等後案中,未經法院引用或參考而獲勝訴, 所造成公共信用之實害結果尚屬有限;並綜合考量被告年近 70歲,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皆靠娘家提 供經濟資助,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02 頁 反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又偽造之系爭信件及其信封原本,仍在被告之處,業經辯護 人所自承(本院訴二卷第103 頁反面),是系爭信件及其信 封既為被告偽造所產生,且仍屬被告所有,爰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隨同本件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行使之系爭信件影本及信封之彩色照片,因業經交付予繼 承等後案之家事法院,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系爭信件):
許董您好:我是在台北龍山寺經營古董玉品買賣的阿娥,我是吳董吳登玉先生)的朋友,冒昧寫這封信給您,請勿見怪。去年12月間,那時吳董有交給我一副鑰匙,請我協助處理位於高雄市青年路的【登華玉器古玩商行】的古董及玉品,我在今年的春節期間就已經將此商店的古董及玉品,作好處理。之後要將鑰匙歸還給吳董吳登玉先生),多次電話聯繫皆未能聯絡到吳董本人。近期內我將遷居至日本,一直苦惱如何處置這副鑰匙,之前到高雄時,吳董都會帶我到您高雄市中華路的尚品咖啡店喝咖啡



及聊天,因此我知道您是他的好朋友,特此寫這封信給您,希望您能幫我轉交這副鑰匙給吳董吳登玉先生或他的太太)。至於我幫吳董吳登玉先生)處理古董及玉品的金額,待他日我跟吳董吳登玉先生)碰面時,我會再親自交給他。再次謝謝您協助,也祝您生意興隆平安健康阿娥(黃月娥)敬上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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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