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53號
MLDV,99,婚,153,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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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段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7年7 月3 日結婚,育有周士傑(男、民國78 年1 月27日生)、周美華(女、民國81年2 月27日生)2 名子女;被告沈迷於賭博性電玩如小鋼珠、電腦水果盤、 賓果遊戲等,經常徹夜未歸,賭輸即要求原告幫忙償還, 約新台幣(下同)2 萬至6 萬元不等,次數之多已難以估 計,原告與同事之互助金也標下替被告償還賭債,被告認 為原告身為其妻子,有義務及責任替其償還債務,原告不 時伸出援手,被告卻食髓知味,變本加厲,賭輸回家即責 怪原告在家給其臉色,沒有溫暖,他才出去外面發洩情緒 ,被告賭性堅強,屢屢嘗試一夜致富夢想,因此輸得更多 ,更向原告兄長告貸,累計金額達20萬至30萬餘元,被告 無力償還而向新竹企銀信用貸款50萬元,並要求原告擔任 保證人,原告卻未依約先償還原告兄長之借款30萬元,反 而去玩賓果而全部輸光,雙方因而摩擦漸多,原告決定負 氣離家,與同事在新竹租屋居住1 年多,嗣因子女面對高 中聯考壓力,原告因責任感而搬回苗栗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卻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情事,讓原告幾近崩潰,遂於 96年間在頭份鎮購買房子,並與子女共同生活,被告則居 住於苗栗市,僅偶爾返家探視子女,被告回頭份住處時, 原告即將房門反鎖,且原告刻意選擇大夜班工作,藉以避 開被告,自此兩造處於半分居狀態,各自生活,沒有互動 。
(二)原告約於92年4 月間貸款買汽車,兩造本預定同年5 月7 日下午回娘家,因被告與友人閒聊,原告提議一同去三義 龍騰斷橋玩,原告不慎擦撞右前車門,被告不願一同回三 義,原告遂與被告友人共同出去,原告父親卻說被告打電 話告知原告載男人回家,原告心想不妙,匆匆在下午17時 返家,正準備進廚房做晚餐,被告竟從原告背後拳打腳踢



,原告遭被告突如其來之舉,想下樓呼叫子女,卻發現房 門遭反鎖,窗戶也被關上,原告背部又遭被告持球棒揮擊 ,原告掙扎時,被告更用桌上之繩索綑綁原告手腳,原告 掙脫後打電話向父母及兄弟哭訴,原告家人自三義趕來, 被告強調一時衝動,日後不會再犯,家人則勸和不勸離。 被告在原告父親離開後,又得意的表示「你看,叫你家人 過來也一樣,我三兩句話說說,他們還不是一樣回去了」 等語。原告於96年遷居頭份後,被告偶而返回頭份探視小 孩,原告反鎖房門睡覺,被告竟用力敲門、踹門,甚至拿 東西要撬開房門,原告因驚恐而不得安眠,多次借助安眠 藥入眠。最近於99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被告為競 選里長,要求原告出面站台助選,否則將會落選,惟原告 不願配合製造良好居家生活之假象而拒絕,被告竟惱羞成 怒,於廚房內以腳踢踹原告大腿,並施以言語暴力,幸經 兩造長子聽聞聲響而跑進廚房,被告才轉身離開。(三)被告於92年間當選里長,當時曾因處理里民糾紛,與女性 里民產生情愫,原告曾錄下被告與該女子之電話對話,被 告於電話中表示不相信該女子與男子分手,有吃醋意味, 更安慰該女子,稱當晚要買薑母鴨去給她食用,最後還稱 呼該女子為「老婆」,原告曾因此質問被告,被告坦承因 喝了一點酒,才與該女子發生關係,被告更叫小孩叫該女 子「二媽」,原告曾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當時下跪求 原告原諒。
(四)綜上論述,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肇因原告不可原諒 之過錯,或原告故意引起之糾紛,全然均為枝節細節之事 ,只要不合被告之意,被告隨即會興起毆打原告之念頭, 讓原告無所防備,更令原告產生莫名陰影,恐深陷於更嚴 重之暴力威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 同居虐待及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選舉前陸陸續續借錢,金額多少,被告已記不清楚 ,當初部分債務是原告幫忙處理的,大約有幾十萬元。(二)被告於92年間徒手與原告拉扯,因房子不大,原告應該是 碰撞家中酒櫥、辦公桌或茶几而受傷,被告曾向原告道歉 ,兩造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經常手腳淤青,被告不瞭解原 因。最近於99年5 月15日,在頭份住處,被告過去扶原告 ,請原告回家幫忙被告競選,被告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 原告說你不要扳我,手就揮過來,當時長子周士傑進來說 「媽媽不要再用語言激怒爸爸」,隨後被告就離開廚房到



客廳看電視。
(三)被告擔任里長期間,曾經協助處理迷姦少女事件,為保護 當事人隱私,有時候被告不能說出詳情,原告認為被告管 太多,當時原告離家,小孩還小,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幫忙 照顧子女,原告說被告若不承認外遇,她就不回家,被告 才會說「好啦」,原告回家後,被告有向原告做簡單說明 ,被告承認沒有詳細向原告說明,所以造成誤會,被告稱 呼該女子為「老婆」,這段事情太久遠了,沒有印象。至 於要小孩稱該女子「二媽」,是朋友間起鬨,被告就隨性 開玩笑「要叫二媽嗎?」。
(四)原告離家前,被告顧及原告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所以平 時都由被告料理三餐及接送子女上下學。原告遷居頭份住 處後,被告平日居住於苗栗之辦公處所,並經常抽空返回 頭份住處,被告娶了老婆就要照顧,小孩也不希望父母離 婚,為維持家庭和諧,被告願努力修補夫妻關係,因原告 更換頭份住處之鑰匙,連小孩也沒有鑰匙,被告僅於小孩 返家時,才能返回頭份居住,目前小孩在外讀書及準備研 究所考試,待小孩考完試後,即可經常返家陪伴原告,被 告亦能經常返回頭份住處,以修補兩造之婚姻,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苗栗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 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 此種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倘係夫妻間偶然之 口角、爭吵,如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即非屬不 堪同居之虐待。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於同條第2 項 規定甚明。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 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文及86年度臺上字第10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裁判要旨可稽。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於77年7 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 子女周士傑周美華2 人,本與被告同居生活於苗栗縣苗栗 市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附卷之戶籍謄本相符,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7 日下午17時許,在苗栗住 處,被告從原告背後拳打腳踢,且反鎖房門、關上窗戶,又 持球棒揮擊原告背部,更用繩索綑綁原告手腳,導致原告受 有前胸瘀青4 4 公分、左臂瘀青3 1 、2 2 、2 2 、2 1 公分4 處、左大腿瘀青、後背瘀腫4 4 公分;最 近於99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許,在原告之頭份住處,被 告要求原告站台助選,原告不願配合而拒絕,被告竟惱羞成 怒,於廚房內以腳踢踹原告大腿,並施以言語暴力,致原告 左大腿內側瘀青等語,業據其提出92年5 月17日至行政院衛 生署苗栗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及99年5 月15日至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被告亦坦承曾於92年 間徒手與原告拉扯,兩造最近於99年5 月15日因原告拒絕協 助被告競選而發生爭執等情屬實。證人即兩造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略以:曾聽聞爸爸(即被告)於92年與媽媽(即 原告)爭吵之事,因當時我在樓下,爸媽在2 樓,且年紀尚 小,事隔很久,沒有特別注意媽媽是否受傷;99年5 月15日



兩造爭吵時,我在客廳,約爭吵10多分鐘,我進去廚房勸架 ,希望他們不要吵這麼兇,媽媽(即原告)說爸爸(即被告 )有動手,但沒有說那個部位被打到,約5 分鐘內我和爸爸 一起離開,事後我問爸爸,爸爸說有拍媽媽肩膀等語。證人 即兩造長女周美華則證述略以:92年間我們在樓下聽到爭吵 聲音,就上去樓上,沒有印象爸爸有沒有綁住媽媽,上樓後 之情形已沒有印象;99年5 月15日我在房間聽到兩造之言語 爭吵聲音,我進去廚房看,哥哥已在廚房勸兩造,哥哥及爸 爸(即被告)離開後,媽媽(即原告)說大腿受傷,我有看 到瘀青等語。參酌上情,足證兩造於92年5 月7 日、99年5 月15日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執,導致身處樓下、客廳或房間之 子女均能聽聞爭執聲音,且觀諸原告於92年間受有前胸瘀青 4 4 公分、左臂瘀青3 1 、2 2 、2 2 、2 1 公 分4 處、左大腿瘀青、後背瘀腫4 4 公分,受傷部位多達 7 處,傷害面積甚廣,顯非單純之拉扯及碰撞所致,又觀諸 此次兩造發生衝突後,原告立即向子女表示被告有動手,長 女周美華案發後曾看見原告之大腿瘀青,當日原告亦因左大 腿內側瘀青至醫院就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五、原告另主張於96年間購屋遷居頭份,被告則另租屋居住於苗 栗,僅偶而返家探視子女,惟原告均反鎖房門,夫妻多年未 同房居住等語,核與被告坦承夫妻分房3 、4 年之情節相符 ;復經兩造子女證述略以:父親約2 、3 天回家一次,媽媽 會鎖房門,爸爸即睡在客廳,爸爸偶而會至媽媽房間敲門或 踹門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 曾積欠債務,致原告多次代為清償負債等語,核與被告坦承 約由原告清償幾十萬元債務等情相符,復經兩造子女證述曾 聽聞父親負債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原告又 主張被告曾於92年間因與女性里民產生情愫,於電話中表示 不相信該女子與男子分手,有吃醋意味,更安慰該女子,稱 當晚要買薑母鴨去給她食用,最後還稱呼該女子為「老婆」 ,被告更叫小孩叫該女子「二媽」等語;核與被告坦承與該 女性里民有電話聯絡及開玩笑稱要小孩稱呼「二媽」等語相 符,佐以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本所示,被告當時之 言語曖昧,充滿男女情意,甚至以「老婆」稱呼對方,原告 據此懷疑被告不忠,尚非空穴來風。
六、綜觀上情,被告曾於92年間毆打原告,已有不當,且被告未 妥善處理財務問題,導致原告需代為清償數十萬元之債務, 增加原告之負擔,又與某女子交往甚密,加深夫妻之裂痕, 自原告於96年間遷居頭份住處後,夫妻長期分房而居,迄今 長達3 、4 年,夫妻感情仍屬疏離,未有明顯之修復,最近



又於99年5 月間以腳踢原告之大腿內側,顯然擴大夫妻之破 綻。被告辯稱經常返家照顧子女,分擔家務,惟原告反鎖房 門、更換門鎖等語,核與兩造子女證述爸爸(即被告)會協 助提水、倒垃圾、準備全家三餐,會提供子女生活費或零用 錢,也準備禮物要送給媽媽,但是媽媽(即原告)跟爸爸講 話比較激動,會鎖房門、拒絕爸爸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所辯 上情為可採,足見原告平時拒絕溝通,常有情緒激動之言行 ,對於夫妻裂痕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事由。雖被告偶然於92 年及99年對原告施暴,尚不足以認定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於 法不合。惟本件於審理期間經多次勸諭,原告仍一再堅持離 婚,被告雖表示修復婚姻之意願,卻無具體之進展,觀諸上 情,夫妻間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失,主觀上已難期原 告有何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且被告之可歸責性大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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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