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740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58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純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孟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廖淑君、羅麗君,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嗣 警方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14號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李孟純,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5 分許,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孟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3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 4 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孟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94、123 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李孟純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君、羅麗君,並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聲羈卷第8 頁 ;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廖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 第29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購毒者羅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憑,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58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 5 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 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2至32頁;警卷第41、59至62頁、第64 至67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1 盒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 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9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廖淑君、 羅麗君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 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 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其分 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5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㈣、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綽號「平板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人聯絡電話供檢警追查,然因被告 未能進一步提供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警方無法查調該聯 絡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故未查獲有其他正犯或共犯曾提供 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19日雄檢欽宿105 偵17400 字第33540 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5 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20 2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6 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藉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 ,至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將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在小北百貨任職,每月薪資新 臺幣25,000元。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102 年 起,有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非良好。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 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 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均據 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 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 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 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 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 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 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 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枚)1 支,為被告持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第124 頁反面),且供其作為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作附表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上 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2罪,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1 盒,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 前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為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反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 款,業據證人廖淑君、羅麗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9頁反面、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2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玻璃球1 個、 吸食器2 組,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地點 │ │ │ │
├─┼───┼───────┼──────────┼──────────┼──────────┤
│1 │廖淑君│105年4月26日 │廖淑君以0000000000號│李孟純犯販賣第二級毒│① │
│ │ │2時25分許 │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孟純│品罪,累犯,處有期徒│A :李孟純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B :廖淑君0000000000│
│ │ │高雄市楠梓區德│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105 年4 月26日 │
│ │ │賢路附近某大樓│左列時間、地點,以新│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 時25分1 秒許 │
│ │ │樓下 │臺幣(下同)500 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B→A ) │
│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A :你等下在打,我在│
│ │ │ │命1 包予廖淑君,並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忙 │
│ │ │ │取價款。 │收時,追徵其價額。 │B :好 │
│ │ │ │ │ │②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廖淑君0000000000│
│ │ │ │ │ │105年4月26日 │
│ │ │ │ │ │2時6分8秒許 │
│ │ │ │ │ │(B→A ) │
│ │ │ │ │ │A :喂 │
│ │ │ │ │ │B :妳在哪裡 │
│ │ │ │ │ │A :在家阿 │
│ │ │ │ │ │B :我等下過去 │
│ │ │ │ │ │A :要怎樣 │
│ │ │ │ │ │B :拿500還妳 │
│ │ │ │ │ │A :好 │
│ │ │ │ │ │③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廖淑君0000000000│
│ │ │ │ │ │105年4月26日 │
│ │ │ │ │ │2 時15分11秒許 │
│ │ │ │ │ │(B→A ) │
│ │ │ │ │ │B :到了,下面 │
│ │ │ │ │ │A :好 │
├─┼───┼───────┼──────────┼──────────┼──────────┤
│2 │羅麗君│105 年5 月4 日│羅麗君分持0000000000│李孟純犯販賣第二級毒│① │
│ │ │15時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A :李孟純0000000000│
│ │ ├───────┤話與被告李孟純所持用│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B :羅麗君0000000000│
│ │ │高雄市楠梓區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 、4 所示之物,│105年5月4日 │
│ │ │梓加工區郵局旁│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14時19分17秒許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編號2 、3 所示之物,│(B→A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B :今天有上班嗎? │
│ │ │ │他命1 包予羅麗君,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A :有。 │
│ │ │ │收取價款。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B :我在六龜,我等一│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下過去。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A :好,那要帶很多嗎│
│ │ │ │ │ │ ? │
│ │ │ │ │ │B :1瓶酒。 │
│ │ │ │ │ │A :哦,你一個人?還│
│ │ │ │ │ │ 是跟你表弟? │
│ │ │ │ │ │B :我自己的。 │
│ │ │ │ │ │A :哦,1500還是2000│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A :那不是借吧? │
│ │ │ │ │ │B :不是。 │
│ │ │ │ │ │A :好,我帶過去。 │
│ │ │ │ │ │②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羅麗君0000000000│
│ │ │ │ │ │105年5月4日 │
│ │ │ │ │ │14時59分46許 │
│ │ │ │ │ │(B→A ) │
│ │ │ │ │ │B :你4點上班? │
│ │ │ │ │ │A :4點。 │
│ │ │ │ │ │B :那你上班前到我家│
│ │ │ │ │ │ ,我直接去樓下。 │
│ │ │ │ │ │A :好。 │
│ │ │ │ │ │③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羅麗君0000000000│
│ │ │ │ │ │105 年5 月4 日 │
│ │ │ │ │ │15時18分59秒許 │
│ │ │ │ │ │(A→B ) │
│ │ │ │ │ │A :我家你們樓下。 │
│ │ │ │ │ │B :還沒,我在公速公│
│ │ │ │ │ │ 路。 │
│ │ │ │ │ │A :那你叫我去你家樓│
│ │ │ │ │ │ 下。 │
│ │ │ │ │ │B :我是說你要上班順│
│ │ │ │ │ │ 便過來。 │
│ │ │ │ │ │A :你直接來我家好了│
│ │ │ │ │ │ 。 │
│ │ │ │ │ │B :好。 │
│ │ │ │ │ │④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羅麗君0000000000│
│ │ │ │ │ │105 年5 月4 日 │
│ │ │ │ │ │15時40分22秒許 │
│ │ │ │ │ │(A→B ) │
│ │ │ │ │ │A :快點我要交班。 │
│ │ │ │ │ │B :你到家樓下等啦,│
│ │ │ │ │ │ 我要到家了。 │
│ │ │ │ │ │A :好。 │
│ │ │ │ │ │⑤ │
│ │ │ │ │ │A :李孟純0000000000│
│ │ │ │ │ │B :羅麗君0000000000│
│ │ │ │ │ │105年5月4日 │
│ │ │ │ │ │15時47分30秒許 │
│ │ │ │ │ │(B→A ) │
│ │ │ │ │ │B :我沒看到你。 │
│ │ │ │ │ │A :我在你樓下了。 │
│ │ │ │ │ │B :我要下去了。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SONY行動電話│1支 │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14│
│ │ │ │9 巷14號扣得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上,均含包裝袋 │
│ │ │、1 ├────────────┤
│ │ │盒 │(1)驗前淨重0.33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314公克 │
│ │ │ ├────────────┤
│ │ │ │(2)驗前淨重1.48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462公克 │
│ │ │ ├────────────┤
│ │ │ │(3)驗前淨重3.47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3.456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127 │
│ │ │ │巷2 弄7 號5 樓之3 扣得 │
│ │ │ │均含包裝袋 │
│ │ │ ├────────────┤
│ │ │ │(1)驗前淨重1.71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697公克 │
│ │ │ ├────────────┤
│ │ │ │(2)驗前淨重0.075公克 │
│ │ │ │ 驗後淨重0.057公克 │
├──┼──────┼──┼────────────┤
│ 4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5 │吸食器 │1組 │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14│
│ │ │ │9 巷14號扣得 │
├──┼──────┼──┼────────────┤
│ 6 │玻璃球 │1個 │同上 │
├──┼──────┼──┼────────────┤
│ 7 │吸食器 │1組 │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127 │
│ │ │ │巷2 弄7 號5 樓之3 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