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98號
MLDV,98,訴,398,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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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林振豐
訴訟代理人 李永楨
被   告 林振輝
      陳謝清嬌
      鄭金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進田  住同上
被   告 鄭錦松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8鄰埔頂7之15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林振輝陳謝清嬌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三一九之一、三二○之一、一○三五之一、一○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三一九之一、三二○之一、一○三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一○一七(B)、面積三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③編號一○一七(A)部分、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謝清嬌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振輝鄭金生鄭錦松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①編號一○三六之一(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一○三六之一(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③編號一○三六之一(C)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金生鄭錦松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振輝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三一八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一八、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振輝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一○六九、面積三五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
原告及被告林振輝共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一○七○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①編號一○七○(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一○七○(B)部分、面積五八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坐落苗栗縣西湖 鄉○○○段318 、319-1 、320-1 、1017、1035-1、1036-1 、1069、1070等8 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起訴書附圖所示。 ㈡被告林振輝以上開318 、1036-1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國85年收件、字號:銅鑼地所字第 4703 號 、登記日期85年11月7 日、權利人謝森富)於分割 後移存於林振輝分得土地上。㈢被告林振輝以上開1017、 1069、10 7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91年收件,字號:銅地資字第13170 號、登記日期91年 4 月26日、權利人謝春水陳榮貴)於分割後移存於林振輝 分得土地上。㈣上開318 地號土地上原設定之地上權(85年 收件,字號:銅鑼地所字第3453號、登記日期85年8 月13日 ,權利人即被告林振輝)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林振輝分得土 地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99年6 月3 日撤回訴之 聲明第㈡㈢㈣項,並經被告林振輝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2 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訴訟繫屬僅餘對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8 筆土地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318 、319 之1 、320 之1 、 1035之1 、1017、1036之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同段1069、 107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318 、319 之1 、320 之 1 、1035之1 、1017、1036之1 、1069、1070地號土地) 分別為相鄰之土地,前4 筆即系爭318 、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共有,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3 分之2 ;系爭1017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陳謝清嬌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12分之7 、陳謝清嬌1500 分之917 ;系爭1036之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鄭金生鄭金松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 林振輝12分之7 、鄭金生24分之1 、鄭錦松24分之1 ;系 爭1069、1070地號等2 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共有 ,應為部分均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3 分之2 ,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查系爭 318 、319 之1 、1035之1 、1017、1036之1 等6 筆地號 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均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且全體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依上規定,請求就該 6 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至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一),即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 35之1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36之1 (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318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017(B)、1036之1 (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36之1 (C)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鄭金生鄭錦松按其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繼續維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17(A)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陳謝 清嬌所有;原告並補償被告林振輝新臺幣(下同)650,74 6 元。另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 所共有,並均亦同意就上開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系爭1069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1070(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所有,編號1070( 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林振輝並補償原告596, 000 元。
(三)另被告林振輝於85年間就其所有系爭318 、1036之1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2 、12分之7) ,設定最高限額 100 萬元抵押權予權利人謝森富(已於88年10月21日歿) ,嗣於91年間另以同段1017、1069、107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7 、3 分之2 、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50 萬元予權利人謝春水陳榮貴。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 通知抵押權利人謝森富之繼承人即謝徐桂英謝崇權、謝 崇正、謝紫婕謝睿涵謝心葉等人,以及謝春水、陳榮 貴參加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振輝所分得之部分。二、被告林振輝陳謝清嬌鄭金生鄭錦松到庭均稱:同意合 併分割,亦願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系爭8 筆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第239 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318 、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1036之1 等6 筆土地為 相鄰土地,而其中系爭318 、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



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3 分之2 ,系爭101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與被告林振輝陳謝清嬌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 被告林振輝12分之7 、陳謝清嬌1500分之917 ,系爭1036之 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鄭金生鄭錦松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12分之7 、鄭金生24 分之1 、鄭錦松24分之1 ,另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毗鄰 ,且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共有,應為部分均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3 分之2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 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茲查,系爭31 9 之1 、320 之1 、1017、1035之1 、1070地號土地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又原告雖係於92年3 月14日因原告父親贈與始取 得該土地應有部分,然原告父親與被告林振輝父親為親兄弟 ,被告林振輝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亦均於84年9 月24日繼承 其父親而來,此業據被告林振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原告前手即原告父親應早於89年1 月4 日時即與被 告林振輝共有上開土地,而被告陳謝清嬌亦係於85年1 月17 日取得系爭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上開5 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足見上開 5 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乃成立於89年1 月4 日之前,參照上開 說明,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共有之 耕地,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至系爭318 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1036之1 、1069地號土地則 係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此3 筆土地與前開5 筆耕地均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因該土地上設有 抵押權致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分割,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訴請裁判分割,自非無據。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 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31 8 、1036之1 地號等6 筆土地及系爭1069、1070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就共有數筆不動 產能否合併分割,乃增訂同條第5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及第6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等規定;而觀諸 第82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 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 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原則上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經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情形下,各共有人均得向法院 請求合併分割,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限制時,即例外不得為之。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又同規則第225 條之1 復規定,第224 條所謂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又「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 、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移轉之土地, 其中42-18 號為金山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其餘土地 為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上開11294 號函、台 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9666號函可稽,因之自不得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如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編 定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時,縱各共有人均相同或均同意合併 分割,仍不得准為合併分割。
⒉查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地號等4 筆 土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318 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1036之1 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則編定為「林業用地」,則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地號等4 筆土地,使用性質相同且相毗 鄰,全體共有人復同意合併分割,為免土地細分,應准予 合併分割。至原告主張系爭318 、1036之1 地號土地與上 開4 筆土地合併分割,惟系爭318 、1036之1 地號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並非「農牧用地」,故尚難合併分割。至系爭 1069、1070地號等2 筆土地雖相毗鄰,且共有人亦相同, 惟系爭1069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林業用地」,與系 爭107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迥異,從而 ,該2 筆土地亦不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地號等4 筆土 地合併分割部分:
⒈查系爭1017地號土地乃呈三角形狀,該土地前半部由被告 陳謝清嬌種植柚子使用,該土地後半部則有被告林銘輝所 有之地上物,即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見本院卷第107 頁)所示「房屋 A (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及「農舍(占用面積12平方 公尺)」部分,另系爭320 之1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建 築之房屋,即附圖三所示「房屋B (占用面積28平方公尺 )」部分,除此之外,其餘土地(包括系爭319 之1 、10 35之1 地號土地)上均僅有雜草,而無其他建物或經濟作 物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略圖及附圖三 現況圖(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在卷可 憑。又系爭1017、1035之1 地號土地間,有一鋪有柏油之 產業道路,可供上開4 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如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將相毗鄰之系爭1035



之1 、319 之1 及320 之1 地號土地分歸予原告一人所有 ,而系爭1017地號土地前半部則分由被告陳謝清嬌所有、 後半部分由被告林銘輝所有,則其3 人所分得部分,均能 直接面臨該產業道路對外出入,並依照各共有人目前地上 物坐落位置進行分配,有卷附附圖三現況圖可佐,亦核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而共有人即被告林振輝、陳謝 清嬌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且系爭319 之1 、320 之 1 、1035之1 、1017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逾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按: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各為2 人、系爭1017地號土地共 有人人數為3 人,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則為3 筆)。準此 ,原告所主張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一所 示:①編號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部分,面積共 計17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②編號1017(B) 、面積34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所有;③編號 1017(A)部分、面積54 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謝 清嬌所有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採行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4 筆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 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 照)。茲原告及被告林振輝就系爭319 之1 、320 之1 、 1035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 分之1 、3 分之2 ,另系爭101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振輝陳謝清嬌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被告林振輝12分之7 、 陳謝清嬌1500分之917 。又原告所採分割方案即係以系爭 8 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部分,此分 割方式自本院於99年1 月14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迄99年 12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就該方式均無異議而 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價額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71頁、第 216 頁、第239 頁)。準此,堪認以系爭8 筆土地之土地 公告現值為據,計算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補償金額, 核屬允當,故原告及被告林振輝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三)至系爭318 、1036之1 、1069、1070地號土地部分,不得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查系爭1036之1 地號土地為長條不規則形狀,西北方緊鄰 產業道路,該土地北側除毗鄰系爭320 之1 地號土地位置 部分,有原告搭蓋之房屋坐落其上(即附圖三所示「房屋 B」,占用系爭1036之1 、32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91、28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均無建物或經濟作物。系 爭318 地號土地形狀亦屬不規則形狀,為系爭1017地號土 地所包圍,故以系爭31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均須經由系 爭1017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產業道路,且該土地上現有被 告林振輝所有之房屋(即附圖三所示「房屋A」,用系爭 318 、10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1、30平方公尺),被告 林銘輝於85年間,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設定地上權範圍 15坪在案。而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則均為雜樹林而未 為任何利用,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圖三現況圖、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應堪 信實。
⒉原告就上開4 筆土地所主張分割方案,即系爭1036之1地 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36之1 (A)部分、面 積75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36之1 (B )部分、面積3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輝取得; 編號1036之1 (C)部分、面積10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鄭金生鄭錦松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318 、1069地號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林銘輝一人所有 ,系爭1070地號土地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70(A)部分 、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070(B)部分 、面積5874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被告林振輝所有。果爾, 被告林振輝分得系爭318 地號土地,可與前開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017(B)部分一併利用;另原告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036之1 (A)部分,亦可與毗鄰前開分得系 爭320 之1 、1035之1 地號土地為一併使用,更能倍增經 濟效益,甚且系爭318 地號土地亦無對外無法通行之問題 。再者,上開分割方案亦係照各共有人目前地上物坐落位 置進行分配,有卷附附圖三現況圖可佐,核亦無明顯不當 或違背公平之處,而共有人即被告林振輝鄭金生、鄭錦 松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 系爭1070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逾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 限制(按:共有人人數為2 人,分割後土地宗數為2 筆) 。則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爰將系爭1036之1



、318 、1069、107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 第五項所示。
⒊又同前所述,兩造均同意以系爭8 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補償金額 ,已如前述,從而,系爭1036之1 、318 、1069、1070地 號土地,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補償金額,亦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及被告林振輝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318 、1036之1 地號土 地與系爭319 之1 、320 之1 、1035之1 、1017地號土地 、系爭1069、1070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部分,於法雖 有未合,然其分割方案扣除不得合併分割部分,既為兩造 當事人所接受,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 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原告主張以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8 筆土地,應為可採,並分別判命原告及被告林振 輝就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部分,互為補償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輝以其系爭318 、1036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2 、12分之7 )設 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予權利人謝森富,惟謝森富已於 88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謝余桂英謝崇權、謝崇 正、謝紫婕謝睿涵謝心葉等人;另被告林振輝復以系爭 1017、1069、1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7 、3 分之 2 、3 分之2 )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權利人謝春水陳榮貴等事實,有抵押權人謝森富之除戶登記謄本、謝森 富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並聲 請對謝余桂英謝崇權謝崇正謝紫婕謝睿涵謝心葉謝春水陳榮貴等8 人告知訴訟,然彼等於受告知訴訟後 ,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彼等抵押權分別於系爭318 、1036 之1 、1017、1069、107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 後,依法即應移存於被告林振輝所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之。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一、附圖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繪製之土地分割方 案圖
二、附圖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繪製之土地分割方 案圖
三、附圖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繪製之土地現況圖四、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附表一 │
├──────┬───────────┬────────┤
│共有人姓名 │計算式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 │5,090,720 ÷15,272,590│百分之33 │
│ │≒0.33 │ │
├──────┼───────────┼────────┤
│被告林振輝 │7,265,870 ÷15,272,590│百分之46 │
│ │≒0.48 │ │
├──────┼───────────┼────────┤
│被告陳謝清嬌│2,461,500 ÷15,272,590│百分之16 │
│ │≒0.16 │ │
├──────┼───────────┼────────┤
│被告鄭金生 │227,250 ÷15,272,590≒│百分之1.5 │
│ │0.015 │ │
├──────┼───────────┼────────┤
│被告鄭錦松 │227,250 ÷15,272,590≒│百分之1.5 │
│ │0.015 │ │




└──────┴───────────┴────────┘
五、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附表(註:以系爭土地之各 有人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及分割後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計算,各共有人應互負補償金額,另(+)係指應 受補償之金額;(-)係指應補償予他人之金額)┌─────┬───┬──┬────┬──────┬────┬──────┬──────┬────┐
│共有人姓名│分割土│應有│按應有部│以土地公告現│分割後取│以土地公告現│應補償金額(│備註 │
│ │地地號│部分│分取得面│值計算原價值│得面積(│值計算分割後│新臺幣) │ │
│ │ │ │積(平方│(新臺幣) │平方公尺│取得價值 │ │ │
│ │ │ │公尺) │ │) │(新臺幣) │ │ │
├─────┼───┼──┼────┼──────┼────┼──────┼──────┼────┤
│原告 │319之1│1/3 │24÷3=8│450 元×8 平│24 │450 元×24平│-7,200 │ │
│ │ │ │ │方公尺= │ │方公尺= │ │ │
│ │ │ │ │3,600 │ │10,800 │ │ │
│ ├───┼──┼────┼──────┼────┼──────┼──────┼────┤
│ │320之1│1/3 │1,028 ÷│450 元×343 │1,028 │450 元× │-308,250 │ │
│ │ │ │3 =343 │平方公尺= │ │1,028 平方公│ │ │
│ │ │ │ │154,350 │ │尺=462,600 │ │ │
│ ├───┼──┼────┼──────┼────┼──────┼──────┼────┤
│ │1017 │1/3 │8,948÷3│450 元×2,98│0 │0 │+1,342,350 │ │
│ │ │ │=2,983 │3 平方公尺=│ │ │ │ │
│ │ │ │ │1,342,350 │ │ │ │ │
│ ├───┼──┼────┼──────┼────┼──────┼──────┼────┤
│ │1035之│1/3 │660 ÷3 │450 元× │660 │450 元×660 │-198,000 │ │
│ │1 │ │=220 │220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99,000 │ │297,000 │ │ │
│ ├───┼──┼────┼──────┼────┼──────┼──────┼────┤
│ │318 │1/3 │238 ÷3 │980 元×79平│0 │0 │+77,420 │ │
│ │ │ │=79 │方公尺= │ │ │ │ │
│ │ │ │ │77,420元 │ │ │ │ │
│ ├───┼──┼────┼──────┼────┼──────┼──────┼────┤
│ │1036之│1/3 │12,119÷│450 元×4040│7,500 │450 元×7500│-1,557,000 │ │
│ │1 │ │3=4040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 │1,818,000 │ │3,375,000 │ │ │
│ ├───┼──┼────┼──────┼────┼──────┼──────┼────┤
│ │1069 │1/3 │3,598÷3│400元×1,199│0 │0 │+479,600 │ │
│ │ │ │=1,199 │=479,600 │ │ │ │ │
│ ├───┼──┼────┼──────┼────┼──────┼──────┼────┤
│ │1070 │1/3 │8,374÷3│400 元× │2,500 │400 元×2500│+116,400 │ │
│ │ │ │=2,791 │2,791 = │ │平方公尺= │ │ │




│ │ │ │ │1,116,400 │ │1,000,000 │ │ │
│ ├───┼──┼────┼──────┼────┼──────┼──────┼────┤
│ │合計 │ │ │ 5,090,720 │ │5,145,400 │-54,680 │ │
├─────┼───┼──┼────┼──────┼────┼──────┼──────┼────┤
│被告林振輝│319之1│2/3 │24×2/3 │450 元×16平│0 │0 │+7,200 │ │
│ │ │ │=16 │方公尺= │ │ │ │ │
│ │ │ │ │7,200 │ │ │ │ │
│ ├───┼──┼────┼──────┼────┼──────┼──────┼────┤
│ │320 之│2/3 │1,028 ×│450 元×685 │0 │0 │+308,250 │ │
│ │1 │ │2/3 = │平方公尺= │ │ │ │ │
│ │ │ │685 │308,250 │ │ │ │ │
│ ├───┼──┼────┼──────┼────┼──────┼──────┼────┤
│ │1017 │83/1│8,948 ×│450 元× │3,478 │450 元× │-1,342,350 │ │
│ │ │500 │83/1500 │495 平方公尺│ │3,478 平方公│ │ │
│ │ │ │=495 │=222,750 │ │尺= │ │ │
│ │ │ │ │ │ │1,565,100 │ │ │
│ ├───┼──┼────┼──────┼────┼──────┼──────┼────┤
│ │1035之│2/3 │660×2/3│450 元×440 │0 │0 │+198,000 │ │
│ │1 │ │=440 │平方公尺= │ │ │ │ │
│ │ │ │ │198,000 │ │ │ │ │
│ ├───┼──┼────┼──────┼────┼──────┼──────┼────┤
│ │318 │2/3 │238 × │980 元×159 │238 │980 元×238 │-77,420 │ │
│ │ │ │2/3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159 │155,820 │ │233,240 │ │ │
│ ├───┼──┼────┼──────┼────┼──────┼──────┼────┤
│ │1036之│7/12│12,119×│450 元×7,06│3,609 │450 元×3,60│+1,557,000 │ │
│ │1 │ │7/12= │9 平方公尺=│ │9 平方公尺=│ │ │
│ │ │ │7,069 │3,181,050 │ │1,624,050 │ │ │
│ │ │ │ │ │ │ │ │ │
│ ├───┼──┼────┼──────┼────┼──────┼──────┼────┤
│ │1069 │2/3 │3,598 ×│400 元× │3,598 │400 元×3,59│-479,600 │ │
│ │ │ │2/3 = │2,399 平方公│ │8 平方公尺=│ │ │
│ │ │ │2,399 │尺=959,600 │ │1,439,200 │ │ │
│ ├───┼──┼────┼──────┼────┼──────┼──────┼────┤
│ │1070 │2/3 │8,374 ×│400 元× │5,874 │400 元× │-116,400 │ │
│ │ │ │2/3 = │5,583 = │ │5,874 = │ │ │
│ │ │ │5,583 │2,233,200 │ │2,349,600 │ │ │
│ ├───┼──┼────┼──────┼────┼──────┼──────┼────┤
│ │合計 │ │ │7,265,870 │ │7,211,190 │+54,680 │ │
├─────┼───┼──┼────┼──────┼────┼──────┼──────┼────┤




│被告陳謝清│1017 │917/│8,948 ×│450 元× │5,470 │450 元× │0 │無庸找補│
│嬌 │ │1500│917/1500│5,470 平方公│ │5,470 平方公│ │ │
│ │ │ │=5470 │尺= │ │尺= │ │ │
│ │ │ │ │2,461,500 │ │2,461,500 │ │ │
├─────┼───┼──┼────┼──────┼────┼──────┼──────┼────┤
│被告鄭金生│1036之│1/24│12,119×│450 元×505 │1,010 (│450 元×1,01│0 │無庸找補│
│ │1 │ │1/24= │平方公尺=22│與被告鄭│0 ×1/2 = │ │ │
│ │ │ │505 │7,250 │錦松維持│227,250 │ │ │
│ │ │ │ │ │共有,應│ │ │ │
│ │ │ │ │ │有部分2 │ │ │ │
│ │ │ │ │ │分之1) │ │ │ │
│ │ │ │ │ │ │ │ │ │
├─────┼───┼──┼────┼──────┼────┼──────┼──────┼────┤
│被告鄭錦松│1036之│1/24│同上 │同上 │1,010 (│同上 │0 │無庸找補│
│ │1 │ │ │ │與被告鄭│ │ │ │
│ │ │ │ │ │金生維持│ │ │ │
│ │ │ │ │ │共有,應│ │ │ │
│ │ │ │ │ │有部分2 │ │ │ │
│ │ │ │ │ │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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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