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謝學淵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灣美國運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傅天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欣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華商銀)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張文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洪英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國際信
用卡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鳳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 10日下午4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45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其自99年1 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月固定 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5,872元,另自99年1月起至99年6 月止計領取加班費9,523 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459 元【計算式:25872 +(9523÷6 )≒27459 】,並於每年 度領有年終獎金38,808元、稽查案件獎勵金52,593元,此有 該局於99年10月28日出具之環行字第0990040432號函附卷可 憑,則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所得,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謝○祥(88年7 月生)、謝○峻(91年4 月生 ),均尚年幼而須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惠珍依法共同扶養,且 經查其一家四口均未領取政府所發放之社會福利補助,以上 均有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2 日出具之府勞社救字第09902048 40號函、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如今債務人於每月平均 薪資27,459元中,提出每期還款10,000元,並於每年度6 月 份另提出稽查案件獎金全額52,593元;每年度12月份提出年 終獎金全額38,808元供清償債務,換算其每月約剩餘17,459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17459 )可供自己及負擔二
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半數之用(債務人嗣於99年 11月29日庭詢時陳報其配偶已覓得短期工作,得負擔其本人 及未成年子女半數之扶養費用,經債務人審酌後剔除該部分 扶養費支出)。而債務人復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及財政部公告 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為必要支出費用標準,則 其扣除每月還款金額之可支配所得於負擔自己及上揭2 位未 成年子女半數之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796 元【計算式: 00000 00000-(6834×2 ÷2 )=796 】,債務人尚須撙 節開支以負擔稅賦費用,是其可支配之收入幾已全額用於清 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且債務人為提高 清償成數,並已提出清償期為8 年之更生方案,足認其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加上其上揭必要生 活支出亦未逾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 亦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除登記有西元1997 年份之中華廠牌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該車已逾財 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汽車耐用年數(五年) ,衡量該車廠牌、年份、型式、折舊等因素,依市場行情應 已幾無價值,又債務人之配偶邱惠珍經查亦無任何財產,是 債務人亦無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可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以上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7、9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 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 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另查債務人為98年6 月4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 ,債務人96年度全年所得為489,718 元;97年度全年所得為 434,023 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424,573 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其96、97、98年度所得清單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 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
四、再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苗院源民執安98司執消債更33字第 19668 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每 月清償11,000元,清償期數為8 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 中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6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0% )具狀 表示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20% )、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37%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53% )未表示意見,依法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尚值壯年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前所累積之 債務顯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浪費、投機行為,應不得 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應再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而必要 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債務人所有之汽車亦應予變賣供 清償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 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且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 即應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再次與債權人等 協商雖不失為一種債務清理之方法,惟如債權人希望債務人 透過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自應提出較為有利之協商方案供債 務人選擇其欲適用之程序,而非於更生程序中再課予債務人 協商之義務。
㈡又債務人嗣於99年12月27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金額已較前次所提之更生方案高出635,208 元,雖其 清償成數僅達約51.32%,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 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 ,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 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更 生條件「公允」者,當應解為債務人誠實竭盡其力清償債務 ,故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仍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可得支配之收入已近幾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已盡力節省其生活 開銷,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㈢又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本條 例第134條第4款「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固屬清算終止時法院審酌債務人 得否免責之要件。惟更生程序自始即有別於清算程序,更生 方案認可與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審查其是 否已竭盡其力還款、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等因素,審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其著眼者係債務人未來經濟生活之重 建,至債務人之前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 為,尚非必屬更生方案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因而部份債權 人據以主張債務人有上開行為而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洵為無
據。
㈣再更生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且 債務人所有之上揭車輛,自出廠至今已達約14年,市場行情 已幾無價值,其所應繳納之稅務、養護費、加油費等業經債 務人於上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9,829 元中審酌分配,亦無害 於債權人等可得受清償之額度,是本院認尚無予以變價之必 要,以免徒增債務人及債權人程序上之繁雜。至於部分債權 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條 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 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 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論,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 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 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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