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虎尾技術學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二角,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之活動中心集會廳及相關設備改善事宜 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七百八十七萬元,原告訂約後即行開工,於施工中發現 設計圖說部分與現場不符、活動中心集會廳屋脊結構安全不足,遂將實際狀況 函告被告,並要求暫時停工俾便變更設計,惟被告未告知正確之施工位置及相 關變更設計等事項,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高雄六七 支四一六七—四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接函後七日內告知相關變 更設計等事項,使原告能儘速繼續施工。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之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以高雄郵局第三四五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惟原告已支出履約 保證金四十二萬元、工程合約書費用五千八百九十三元、營造保險費一萬零五 百十九元、監工薪水十六萬元、工程費用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二角(含①拆 除及清運舊座椅六百二十張費用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九角、②舊有空調設備 拆除搬運費用一萬六千四百零九元、③機器設備拆除遷移費用八千零四十六元 八角、④原有管路拆除費用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五角、天花板拆除費用四萬八千 四百零七元、搭建鷹架費用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及損害賠償三十一萬八千 元(含訂購空調被客戶沒收之定金十九萬五千元、天花板被客戶沒收之定金八 萬二千五百元、鋁窗貨款四萬零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工程款、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共一百一十二 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活動中心安全結構不足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方面: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工中發現設計圖說部分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且該活動 中心集會廳屋脊結構安全不足,雖兩造及建築師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舉行系 爭工程第一次督導會報會議,但在被告所提出之該會議記錄內,並無記載「由 三方協調後,當場做成決議,將空調部分改採室外架管方式完成」等意旨之決 議,僅在會議記錄結論第(六)項言及施工方式、位置不清楚時,承包商應以 書面提出釋疑,不得據以拖延工期而已。原告因見被告漠視安全問題,遂於翌
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以聖字第二一六一號函知被告工程因涉及結構安全及位置變 更等問題無法施工,並要求暫時停工及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虎 技總字第六四六號函覆不准停工,但對於系爭工程必須先行處理之要徑工程部 分,雖稱有關天花板拆除後發現結構安全不足及工程界面處置事項責成建築師 於七日內完成相關變更設計及解釋屆時另函函覆云。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召 開之系爭工程第一次協調會,其決議亦僅記載:「⒈本工程請承包商確實掌握 工程進度,並在期限內完工。⒉承包商送審型錄不符部分,請建築師與承包商 協調溝通,並詳細說明或函覆」等語。其餘就諸如結構安全不足、變更施工位 置、變更設計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是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均未針對結構 安全不足等重要事項予以處理。
2、該集會廳屋脊結構未變更設計前,將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茲謹將無法施工之 理由縷述如下:
(1)空調位置變更部分:所謂空調位置變更,係空調風管及空調箱位置移位,在被 告未告知移位之正確位置及完成變更設計前,原告無法施作風管及空調箱,在 未施作前,則無法釘天花板,因風管等須安置在天花板內部,而天花板未施工 完成前,諸如燈光、空調、出風口、消防廣播等設備均無法安裝,燈光等設備 未安裝完成鷹架就無法拆除,因天花板高度關係,故須搭設鷹架,以此類推所 有工程包括地毯、視聽桌椅、吸音牆板等,皆將因鷹架未拆除而受阻礙,因而 不能施工。
(2)室內地坪增高部分:在被告就室內地坪增高尺寸未確定前、原告之吸音、牆板 工程即不能施工,按因無牆壁已裝潢完成,混凝土再進場施工的道理,工程慣 例亦無此施工方法,況鷹架未拆除,吸音牆板之工人亦無法動工。 (3)舞台地板增高部分:舞台地板增高位置未確定時,原告對舞台地板工程就無法 施工,亦無法丈量舞台布幕之長、高度,因之地板及布幕之施工均會受影響。 (4)機械位置變更部分:機械位置變更如無法確定變更地點,其配電盤等電器設備 就不知要裝置於何處,焉能施工。㮀
3、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依約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開工,果真如被告所稱原告應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前完成材料送審,則原告究 竟是要於簽約日起七日內開工,或俟材料型錄送審通過後再開工,被告此項主 張豈不與合約書所載相矛盾。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合約書後,即依照合約第九條 、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施工順序、預定進度等等相關圖說,並依約將材料等 型錄送審,惟由於被告涉及綁標,致型錄遲遲未能獲得通過,材料縱使送審通 過,但風管部分之工程如未施工,其他項目亦無法施作,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主張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
(三)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未針對上開缺失完成變更設計方面: 1、建築師未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變更設計完畢,此自被告所提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 裕字八號函所載內容,僅告知有六項變更設計,其餘不變更而已,不得謂為已 變更設計完畢。蓋所謂變更設計完畢,即為須有圖說、尺寸、位置、數量之記 載,並須有文書通知原告,且尚需完成議價手續,始能視為完成變更設計。況 依據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裕字三三號函所載說明第二項變更
設計實際辦理過程:「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三十日針對變更設計內容建築師會同 水電技師。三月十六日接獲校方審核後確定修正內容。三月二十九日接獲校方 通知准予呈交變更設計後之空白議價單以利承商變更設計議價工作之進行。三 月三十日函交校方議價相關空白標單一份」等語。被告既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始 完成變更設計審核作業,三月廿九日核准建築師變更設計後之議價單,則其主 張三月七日即已變更設計,顯屬子虛烏有,難邀人信。 2、若系爭工程將空調部分由室內隱蔽方式改為室外架管方式施工,自屬重要施工 之變更設計。若系爭工程之空調部分有此一變更設計,被告焉有未將此重要事 項記載於會議記錄上,被告或建築師何以迄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又何以不提出 變更後之設計圖說與原告,更談不上完成議價手續,因之並無所謂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之系爭工程第一次督導會議記錄之現場決議將空調改採室外架管方式, 此係屬建築師卸責之說詞。按果真有此變更建築師何以未依說明第二項所載, 會同水電技師及監工再次會勘現場丈量尺寸辦理變更設計圖及變更預算書編列 ,何以未將設計圖說交付與原告,又何以未通知原告完成議價手續。設若兩造 果真有協調改變此項施工方式,何以被告或建築師對原告多次行文要求確認位 置等重要問題,焉會恝置不予答覆。
(四)被告指定之材料圖利特定廠商涉及綁標方面: 被告所指定之材料全為圖利特定廠商,規範僅為一家廠商而設,原告如不照其 指定購買材料,送審就完全無法獲得通過,茲將被告涉及綁標之事項縷述如下 :①山毛櫸木地板部分:所載產品背面必須印有電腦噴墨字體註明材質、生產 年月日和級次等代碼、要求檢附原廠彩色級次型錄並註明有級次之尺寸、包裝 等海關進口證明書、原廠技術說明書、面漆要求異氫酸鹽脂D. D塗料、特定 廠之規格資料、要求特定之包裝方式,並要貼有製造廠商品名和級次標籤之貼 紙、要求型錄須為正本等。②舞台布幕部分:以某廠商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 託試驗報告內之數據一字不差,作為布幕樣品之基本標準、要求型錄須為正本 等。③鋁門窗部分:被告送審鋁門窗之型錄與合約書不一致。④明架無塵吸音 天花板:此項天花板僅有一家廠商生產製作。⑤視聽桌椅:靠背後之吸音孔須 八百孔以上、坐墊下方吸音孔須四百孔以上,須一次射出成型非二次沖孔,作 墊掛座要求型式結構等。以上均無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且均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又建築師事務所裕字(九十)00二四號函雖名為協助 校方使工程得以完備,而提供參考廠商,實則用以遮蓋其綁標行為,其所提供 之廠商均屬施工廠商,並非材料製造商。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法綁標之事實 ,致原告送審之材料型錄等無法通過,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損失賠償估價單、資料送審相關承辦情形表 保險費收據、虎尾技術學院便箋傳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九十聖字第0二一六一號函、0三0一二號函、0三0九一號函、0 三一七之一號函、0三三0之一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虎技總字第 0六四六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裕字九十000三三號函各一件、綁標事項對 照表三件、請款單、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四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之安全結構已完成變更設計,原告無停工及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 1、本工程含音樂廳天花板拆除工程、布幕工程、燈光工程、天花板工程、空調工 程、音樂廳吸音牆板工程、電氣工程、消防廣播工程、視聽桌椅工程、機房工 程、搭架、社團辦公室木隔間拆除及粉刷工程等項目。而涉及變更設計方面, 僅有空調位置變更、室內地坪增高、舞台地板增高、機械室位置變更、舞台布 幕高度變更等項目,其餘均未辦理變更設計。又被告甫接獲原告通知結構安全 有疑慮後,旋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集監造建築師及兩造相關經辦人員進行 第一次督導會議,討論變更設計問題,且本件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李進裕業於同 年三月七日變更設計完畢,並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並無停工及解除契約之理 由,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擅自停工未繼續施工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 2、變更設計與否,均不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 (1)空調變更設計部分:此部分決議將空調改採室外架管方式,已解決原告所稱之 荷重過重問題。況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乃採輕鋼架方式施工,係活動式,空調管 路原設計即隱藏天花板內,天花板設計高度、位置均未變更,縱完全未變更設 計亦與天花板施作無涉。至天花板吊掛燈具本無荷重過重問題,須按原位置施 工,故天花板施工之不確定因素均已排除。
(2)舞台地板增高部分:舞台地板高度須待原告拆除舊有現場地板後,建築師始能 派員丈量作為是否變更之依據,原告仍未拆除,尚無丈量後是否變更之問題。 (3)室內地坪增高部分:所謂室內地坪增高,僅包括大廳前方舞台下延伸至第一排 座位前約二公尺之地面,不及於全部大廳,該部分左右兩側靠牆面處,現已設 有左右側門,門上始為吸音牆板裝設位置,該部分之混凝土工程與牆面工程並 無介面,不會互相影響。至大廳後方現為階梯式,原告依約僅須舖設地毯裝設 座椅即可,亦勿庸施做混凝土工程,是原告之主張,亦屬託詞。 (4)機械室位置變更問題:該機械室位置在屋頂上,係大廳外部,主要係裝設空調 主機等設備,且位置相同,僅機械室增大而已,不生無法裝設配電設備問題, 更與大廳內之天花板等工程無涉。
3、原告未能依工程進度表施工: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載明「備料」程序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 則資料、圖說及材料送審,為合約所定工程進度最優先履行之部分,而被告遲 至解除契約時仍未完成。建築師之變更設計,僅變更相關位置,原有設計設備 之材料及規格(如空調、燈光、吸音牆板等各項設備)並未變更,原告自應依 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先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提出 合於約定之材料及設備,送請被告核定。簡言之,原告依約負有履行材料送審 、敘明施工方法並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變 更設計而異。
(二)建築師確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完成變更設計: 1、本案建築師於三月七日完成變更設計,且送被告審核,實際變更內容乃依兩造 及建築師三方共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之會議內容,並由原告會同建築師暨監造
人員實際現場勘查結論辦理。
2、本工程尚有其餘未變更設計之部分,而變更設計對此部分之工程進度,無影響 ,且無須停工,惟原告竟以須變更設計為由,擅自行全面停工,被告曾多次發 函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停工,並敦促其注意工期及工程嚴重落後之事,然被告除 已完成拆除天花板、座椅部分外,自同年二月十六日擅自停工後,至同年四月 卅日完工日期屆至,均未曾繼續履行合約。顯然無法於預定工期完工,被告不 得已,爰依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之規定,遂於 四月廿五日對原告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嗣後於五月十一日 對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依解除契約為由,對被告請求賠償。(三)原告未能依合約提出合於招標規定之圖說: 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三項約定,原告施做工程前,須先 完成材料送審及備料手續,所謂送審,須先送至監造單位(本件係委託李進裕 建築師負責監造)審查通過後,再送交被告業主檢查合格,原告始可開始備料 ,且材料進場時,仍須由監造單位會同被告業主採樣送驗,合格後始得開始施 工。本件原告無故未依合約約定,先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有關 舞台地板、燈光、隔間工程等完全未提出任何圖說),或因送審之圖說與合約 規定不符(如視聽座椅、天花板、舞台布幕、鋁窗等項目),無法通過,屢經 被告及建築師發函催促,仍未能依約提出合於招標規定之圖說。詎原告非但未 予置理,且逕依其自認合於被告工程設計之材料開始下單購買及施工,未依債 之本旨而為給付。且依施工工程進度表所示,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應完成 備料工作,於一月二十五日應施做電氣工程、搭架、社團辦公室木板隔間拆除 工程,於二月五日須完成音樂廳天花板拆除工程並開始消防廣播工程,於二月 十五日應施做社團辦公室粉刷,於二月二十五日應完成燈光工程並施做天花板 工程及視廳座椅工程。以上進度均與變更設計無關,詎原告竟連備料部分均未 完成,其他亦僅完成部分拆除工作,而竟以須變更設計為由,未經被告核准, 違反合約第七條規定延長工期或停工依約須經被告同意之約定,擅自行全面停 工,且本件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李進裕業於三月七日變更設計完畢,原告並無停 工及解除契約之理由,其於二月十六日擅自停工未繼續施工及解除契約均不合 法。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施工進度表、李進裕建築師裕字九十○○○八號函、 裕字九十○○○一○號函、裕字九十○○○二號函、裕字九十○○○四號函、裕 字九十○○○七號函、裕字九十○○二四號函、裕字九十○○○三五號函、被告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虎技總字第○六四六號函、九十年二月廿六日第一 次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虎技總字第○八三七號函、虎技總字第 ○七六二號函、虎技總字第一○八五號函、虎技字一七○八號函、送審流程圖各 一件、承包商資料送審對照表、材料及規格說明各二件、材料詳圖十六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攬虎尾技術學院活動中心集會廳及 相關設備改善事宜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七百八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施工中發現設計圖說與現場不符及活動中心集會廳屋脊結構安全
不足而停工,並請准予原告停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九十聖字第0 二一六一號函各一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告知有安全結構等問題,請准予停工並完成變更設計 ,惟被告遲未完成,且空調位置變更屬要徑工程,於未完成空調位置之變更設計 之前,原告無法就室內地坪及舞台地板增高、機械位置變更等工程繼續施工。又 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之所謂完成變更設計,僅告知六項工程變更設計,且其中關 於將空調部分由室內隱蔽方式改為室外架管方式施工,並未將設計圖說交付原告 ,亦未通知原告完成議價手續,不得謂已完成變更設計。再者,被告所指定之材 料,全為圖利特定廠商而設,若原告不依被告之指定而購買材料,則無法通過送 審,被告既有綁標之事實,致原告無法通過送審,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 語,固據其提出資料送審相關承辦情形表、虎尾技術學院便箋傳真、九十聖字第 0三0一二號函、0三0九一號函、0三一七之一號函、0三三0之一號函、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虎技總字第0六四六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裕字九 十000三三號函各一件、綁標事項對照表三件為證。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原告以安全為由,未經被告同意而停工,是否合於契約之本旨?(二)李進 裕建築師事務所是否就原告所指稱之安全結構不足部分完成變更設計?此部分之 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三)原告是否完成材料送審?若尚未通過 材料送審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三、按「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 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本校核定。」「(一)履約期限:1、廠商應 於簽約日七日內開工,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全部完工。除天災或不可抗力 之情事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二)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核准後方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2)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3 )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4)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承包 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本校認定者。」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順序及進度表所示,其 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備料、二十五日完成社團辦公室木隔版拆除、二月五 日完成音樂廳天花板拆除、十五日完成空調工程等工程。而原告於二月十六日始 發現系爭工程有屋頂結構安全不足,無法承受七只重約七十公斤之空調箱,向原 告表示暫時無法施工之事實,有活動中心集會廳及相關設備改善事宜工程進度表 、原告公司九十聖字第0二一六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發現屋頂結構 不足時,其尚未完成進度表所示之空調工程。然而,依前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無論在該項所定之何款情況下,就契約所定施工內容之全部或一部停工, 均需被告核准認定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被告核准而自行停工,導致未能於契約 所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九十)虎技總字第0六八七號函通知被告,而該函所附之第一次督導會報會 議記錄有八、結論(一)明確表示無法展延工期,並請承包商(即原告)把握完
工期限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以(九十)虎技總字第0六四六號函知被 告,其中說明三亦稱系爭工程進度已明顯落後,申請暫時停工一案,與停工要件 不符,礙難照准等語。雖原告再次分別於同年三月一日以九十聖字第0三0一二 號函、同年月九日以九十聖字第0三0九一號函通知於變更設計完成之前,以安 全為由請求准予停工等語,此亦經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虎技總字 第一0八五號函說明八、九中亦表明因系爭工程無法辦理停工等語,足見原告於 同年二月十六日以安全結構不足為由通知被告,並自行暫緩施工,經被告再三明 確表示原告應按期施工,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依約核准停工,原告自行停工,自 與契約之約定意旨有違,而不生依約停工之效力,原告仍有按施工順序及工程預 定表進行施工之義務。再者,原告主張其以安全為由要求停工,係符合契約第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惟前已述及,縱系爭工程有結構安全不足之虞 ,於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前,無論以契約第二項之何款申請停工,均應經過被告之 核准後始得為之,故原告未經被告之核准而自行停工,自與契約之意旨有違。四、另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廠商於本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契約第十 九條第一項、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廠商於施工中發現有變更之必要,而促 請校方變更契約,或校方主動通知變更契約,均應由廠商提出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相關文件,於此等文件未提出前或提出後未經校方接受前 ,廠商均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亦即於變更契約前,廠商仍負有按期履行之義務, 若延誤原先之工期,仍不免其遲延責任。查:原告於天花板拆除工程施工中發現 ,結構體屋脊鋼架為舊式之鐵架組成,無法承受本工程之空調箱及活動燈具之重 量、一樓砌磚機房施工範圍有障礙物、頂樓機房位置不明確、舞台地板拆除後地 面不平等問題,遂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聖字第0二一六一號函要求被告裁 示如何處理。雖然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於三月七日以九十裕字第000八號函通 知系爭工程已於三月七日完成變更設計,且變更設計之內容除室內地坪增高、舞 台地板增高、視聽座椅減少、機械室位置變更、空調位置變更、舞台布幕高度變 更外,其餘則未變更等語,復於同年月九日再以裕字九十000一0號函檢附變 更設計圖說、預算書各一份交被告審核。又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裕字第00 0三三號函附件二說明壹、二之部分,載明變更設計之實際辦理過程,其中(6 )三月二十二日完成修正後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函交校方再次核定(詳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裕字第九時000一號函)(7)三月二十九日接獲校方通知准予成交 變更設計後之空白議價單以利承商變更設計議價工作之進行等語,惟依契約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變更契約應就廠商所提出之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等條 件商談後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稱已完成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必涉及重新約定時 程、議價、材料更換等事宜,於未完成商議變更契約之程序前,自不得單方面由 監工人員向校方提出空白議價單及修正變更設計圖說,即謂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 設計。是至三月二十九日之前,兩造仍未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契約標的、價金、履
約期限等契約之要素作明確之約定,甚且相關變更設計後之預算書、設計圖說亦 遲至三月二十二日始完成,足見,兩造尚未按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 定,完成變更契約。但依契約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意旨,被告就原契約所約定 之工期,仍有按期履行之義務,不得以契約尚未完成變更為由,自行停工。至於 兩造若於事後完成變更契約,導致原告於未完成變更設計前支出無必要之工程款 ,此係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變更設計後另訂契約時所應協商之事項,原告尚不得 以未變更設計完成,而拒絕按期履行原契約。
五、復按「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 送本校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本校代表人取樣 ,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 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本校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圖利特定廠商之故,其所指定之材料,僅得向特定廠商 購買,且該廠商均屬施工廠商,而非材料製造商,顯有綁標之事實等語,並提出 綁標事項對照表三件、虎尾技術學院便箋傳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 各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核准停工,原告雖對屋頂結構安全等有疑 慮,但在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原告仍負有按期施工之義務,已如前述。依工程 進度表,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將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連同圖說、樣品、施 工圖等相關資料一併送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即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同意 後,始完成備料之程序,而此一義務應早於其他工程之進行,且依進度表所示, 系爭工程其他部分,諸如搭架、社團辦公室木板隔間拆除、電器工程等後續作業 ,均於備料完成後所應進行之部分,故原告完成備料之義務,不因系爭工程因原 告慮及活動中心之結構安全問題及該部分是否係要徑工程而有異。然而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備料,經工程監工人員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裕字第00二 號函)、二月二十二日(九十裕字第000四號函)、三月七日(九十裕字第0 00八號函)、四月十四日(九十裕字第00二四號函)、四月十四日(九十裕 字第000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應儘速完成備料之程序,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時,經被告以(九十)虎技總字第一七0八號解除本件工程契約時,仍未完成 。又原告在投標系爭工程時,必先詳閱該工程之履行期限、工程總價、使用之材 料等事項後,認有完成該工程之能力(如於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內可完成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是否合理、使用之材料是否得以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且審慎 評估後,始參與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集會廳及相關設備改善 事宜工程進度表所示,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備料之工作,顯見兩 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原告就被告對該工程所要求之 材料,認其得於契約簽訂後約二十日曆天之時間內,得以完成契約之前置作業即 備料程序。復審酌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原告履經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儘 速完成備料之程序,仍無法按照契約所定之材料及圖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送審 資料,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始於九十裕字第00二四號函中表示:基於協助校方 使工程得以完備之原則,提供三家參考廠商僅供參考,並特別表明契約工程圖說 僅就品質作規範要求,只需符合合約圖說規範敘明之產品即可等語。足見李進裕 建築師事務所僅建議為完成備料程序有上開廠商可供參考,且所要求之品質亦只
需符合合約圖說規範即可,並非指定為完成備料所需之材料,必須於指定之廠商 處購買,其目的應僅在協助原告完成備料之程序,對原告而言,此一建議應無拘 束力可言。故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原告除僅拆除天花板及視聽座椅外,其 餘工程均於二月十六日之後即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停工而未施作,且未完成進 度表中之最初步驟即備料程序,顯無法於契約所約定之四月三十日之前完成系爭 工程,原告之給付實己陷於遲延,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虎技總字第一 七0八號函,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八、十一款解除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未經被告之核准而自行停工,與契約所定之 停工要件不符,且未完成變更設計之前,原告亦負有按契約及施工進度表所定之 施工期限施工,而原告本應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之備料程序,於四月二十五日 被告以上開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完成,故原告依其情形已無法於契 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四月三十日)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依契約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五、八、十一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而契約既經解除,且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合約書費用、 營造保險費、監工薪水、工程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共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 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楊曉惠
~B法 官 柯志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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