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號
MLDV,100,補,4,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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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椿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信榮邱君銓鄭伊耘等3 人間履行和解契約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8,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系爭大坑段土地
  公告現值1,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438 平方公尺=73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二、被告邱君銓之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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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