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叁肆零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捌零貳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同段柒壹壹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柒伍柒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同段柒壹貳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玖玖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陸捌零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玖陸叁公頃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同段陸捌壹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叁肆柒公頃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同段柒肆柒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叁貳陸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叁叁玖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叁玖陸公頃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同段陸捌貳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陸壹玖公頃土地,應有部分貳分之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四0地號、七四五地號、七四六地號、六八三地號 、六八四地號、及系爭三三九地號、三四0地號、六八0地號、六八一地號、 六八二地號、七一一地號、七一二地號、七四七地號等十三筆田地〔下稱系爭 十三筆土地〕,暨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於民國四十五年、五十年間每年各自 出售一筆之土地,原均屬公業黃廷興所有,由黃樹枝等人管理〔登記為共有〕 ,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 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由四房親分別立下會議事錄及覺書,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金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系爭十三筆土地及另二筆於四十五 年、五十年間出售之土地分歸第二房,由黃金得與黃明宗共同取得,應有部分 各為二分之一。而黃明宗與黃金得共同取得之土地,依派下會議之決議分配, 當初派下會議決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四房共有,因派下會議決議各房必須選出 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黃金得應有之土地權利 ,乃同意暫時信託登記於黃明宗名下,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 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而非繼承乃父派下權。(二)嗣黃金得欲棄公從農返鄉耕作,詎黃明宗卻不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於 七十四年六月間提起訴訟,請求黃明宗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金得,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之 通知,並於七十四年六月間送達黃明宗,足見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之日 起,兩造信託契約消滅。惟當時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又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限制,因此,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原告黃金得之訴確定 在案。
(三)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黃明宗即應將黃金得所應得之權利給付黃金得,惟 黃明宗卻未經黃金得之同意,分別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十三筆土地其 中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二人,並於七 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畢移轉登記。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其中二四0地號 土地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文遠,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畢移轉登記,所 得價款均由黃明宗獨得。黃金得發見上情,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請 求黃明宗應將黃金得所應得之權利即全部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與黃金得,經本院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新台幣〔 下同〕六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上訴,黃金得亦提起附 帶上訴。嗣黃明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黃李妍麗、乙○○、甲○○承 受訴訟;黃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丙○○承受訴 訟,最後判決黃明宗之繼承人黃李妍麗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繼承人丁○○ ○等二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四)系爭三三九地號、三四0地號、六八0地號、六八一地號、六八二地號、七一 一地號、七一二地號、七四七地號等八筆土地,原告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既 於七十四年六月間終止信託關係,土地名義人黃明宗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 亡,由被告繼承,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辦畢繼承登記。即將系爭三四0地 號、面積0.0八0二公頃;同段七一一地號、面積0.一七五七公頃;同段 七一二地號、面積0.一五九九公頃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乙○○、甲○○名 義,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將同段六八0地號、面積0.一九六三 公頃、同段六八一地號、面積0.一三四七公頃、同段七四七地號、面積0. 三二六八公頃等三筆土地,全部登記與被告乙○○名義;將同段三三九地號、 面積0.0三九六公頃、同段六八二地號、面積0.一六一九公頃等二筆土地 ,全部登記與被告甲○○名義,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五)因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有關農地需自耕能力及不得移轉為 共有之限制,已經修法刪除,原告為黃金得之繼承人,自得因終止信託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應得之如主文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證據:提出派下會議事錄、覺書、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土地明細表、民事判 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 0號卷宗、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黃金得均以系爭土地非繼承乃父派下權,而依公業黃廷興派
下分配,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等語。惟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 優先於民法之適用。而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 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指依民法及土 地法之規定而取得者而言,即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 非法所禁止者是。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 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民五字 第一五八一六一號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亦有明文。(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並由其原設立 人及其繼承子孫為派下,享有此公業之權利。惟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黃金 得之父親為黃乞食,而黃乞食之父親為黃鐵即黃明宗、黃金得之祖父,黃鐵原 日據時期嘉義廳斗六堡斗六街七四四番地戶籍謄本,記述為「父、母不詳」, 此即證明兩造之上源,已難認宗歸祖,亦難證明與公業黃廷興有何血脈根源。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而來,已與前揭法律規定不 合。足認兩造非祭祀公業黃廷興派下,自無所謂派下權分配問題,故原告主張 其對系爭土地存在有所有權,即屬無據。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 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就其出售系爭二四0、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所生 損害賠償事件,所以為黃明宗敗訴判決,其理由有二:⑴為黃明宗自認,實即 限制自認,其自認中另以「公業黃廷興不存在、第二房分不單兩造而已... 」;⑵法院依其限制自認及覺書、派下會議事錄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之主 張而形成心證。
(三)黃明宗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因被告突然承受訴訟,本以為 黃明宗自認屬實,嗣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兩造上祖黃鐵原日據時期 嘉義廳斗六堡斗六街七四四號番地戶籍謄本後,赫然發見祖父黃鐵戶籍父母欄 記述為「父、母不詳」,兩造可循血緣僅止於黃鐵,是不能單憑所謂「覺書」 、「會議事錄」以及黃明宗之限制自認,而取代前述黃鐵戶籍之「父、母不詳 」登記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則原判決法 院即應命黃金得或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己及先祖與該公業有所關連 。惟法院未就與黃廷興血緣有無關連之事實,為具體審酌,徒以其等不合法定 之主張方法,臆測原告存在所有權,是不符合土地法第十條「依法取得」土地 之法定要件。
(四)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存在所有權者,按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土地法第三 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又 「因分爨〔分居、各自獨立〕而承受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 限制」〔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府民地丙字第一六一號函釋〕,以及「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所謂自耕,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 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等法令、函釋及判例而觀, 轉得人應具自耕條件始足當之。再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 受後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
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 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者,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以 此無效契約而變成有效。
(五)縱依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金得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 議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因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乃將其應 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在黃明宗名下,而存在信託契約;嗣其欲棄公從農,乃 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黃明宗終止信託通知,為其返還請求權之論據。又信託 契約雖與買賣契約有別,然其性質上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同受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本件黃金得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之客體, 為私有農地,黃金得當時離鄉背景遠在台北從事其他事業,不符土地法第六條 所謂「自耕」要件,自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致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此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黃明宗、黃金得以此給付不能之農地所有權移轉,為 其信託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又兩造 並未預期於不能可為除去後給付、或以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等約定,亦 無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信託關係,其請求難認有 理由。再者,縱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並具有信託關係者,亦 因信託契約有上述自始無效情形,亦無法律上請求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被繼承人之父親、祖父等人戶籍謄本等物為證。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卷宗、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二六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四0地號、七四五地號、七四六地號 、六八三地號、六八四地號、三三九地號、三四0地號、六八0地號、六八一地 號、六八二地號、七一一地號、七一二地號、七四七地號等系爭十三筆土地,及 黃明宗於四十五年、及五十年間出售之土地,原均屬公業黃廷興所有,由黃樹枝 等人管理,於三十五年間,經派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之 四房,由四房親分別立下會議事錄及覺書,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得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明宗同屬第二房,由黃金得與黃明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權利。 因當時派下會議決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四房共有,各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 表人,而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黃金得應有之土地權利,乃同意暫時信託 登記於黃明宗名下,以黃明宗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 明宗名義。嗣黃金得欲棄公從農返鄉耕作,詎黃明宗竟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權利,黃金得乃於七十四年六月間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宗為終 止信託契約。兩造信託契約已經消滅,惟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且因農地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是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原告黃金得之訴確 定。繼黃明宗未經黃金得同意,於七十六年間,擅將系爭十三筆土地中之七四 五、七四六、二四0地號土地全部,分別出售與黃學賓、黃學言、及黃文遠等人
,所得價款由黃明宗獨得。黃金得發見上情,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訴請 被告黃明宗應將所應得之權利即全部價款二分之一給付與黃金得,經法院判決勝 訴確定。被告均為黃明宗之繼承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辦畢繼承登記,即 系爭三四0地號、面積0.0八0二公頃;同段七一一地號、面積0.一七五七 公頃;同段七一二地號、面積0.一五九九公頃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乙○○、 甲○○共有,每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段六八0地號、面積0.一九 六三公頃、同段六八一地號、面積0.一三四七公頃、同段七四七地號、面積0 .三二六八公頃等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同段三三九地號、面積0 .0三九六公頃、同段六八二地號、面積0.一六一九公頃等二筆土地,登記為 被告甲○○所有。上述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且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條有關自耕能力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經修法刪除,爰請求被告將原 告所應得之如主文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子孫集資設立之獨立財產,並由 其原設立人及其繼承子孫為派下,享有此公業之權利。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明宗、 黃金得之父親為黃乞食,而黃乞食之父親為黃鐵,黃鐵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述 為「父、母不詳」,並無法證明兩造上源與公業黃廷興有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是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而來,已與前揭規定不合。兩造既非祭祀公業黃 廷興派下,自無所謂派下權分配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存在有所有權, 即屬無據。至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黃明宗就其出售之系爭二四0 、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所以判決黃明宗敗訴,其理由有 二:⑴為黃明宗自認,實即限制自認,其自認中另以「公業黃廷興不存在、第二 房分不單兩造而已...」;⑵法院依其限制自認及覺書、派下會議事錄及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金得之主張而形成心證。因黃明宗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被告承受訴 訟以為黃明宗自認屬實,嗣申請兩造上祖黃鐵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始發見祖父黃 鐵戶籍謄本父母欄,記述為「父、母不詳」,兩造可循血緣僅止於黃鐵,自不能 單憑「覺書」、「會議事錄」以及黃明宗之限制自認,而取代黃鐵戶籍「父、母 不詳」登記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受公業黃廷興派下會議分配,自應提 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己及先祖與該公業有所關連。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者,亦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又因分爨(分居、各自獨立)而承受土地所有 權,亦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台灣省政府三十六年十月三日府民 地丙字第一六一號函釋在案。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 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亦有明文。因此,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情形者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 約無效。是縱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金得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受公業黃廷 興派下會議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而信託契約雖與買賣契約有別 ,惟其性質同為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變動,同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本件 黃金得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以所有權移轉之客體為私有農地,黃金得當時離
鄉背景在台北從事公職,不符土地法所謂「自耕」要件,自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 規定之限制,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黃明宗、黃金得以此給付不能之農地所有 權移轉,為其信託契約之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 。兩造並未預期於不能可以除去後給付、或以農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等約 定,亦無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其契約自始無效。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有信託關係,其請求難認有理由。縱認其對 系爭土地存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具有信託關係者,亦因信託契約有上述自始無 效情形,亦無法律上請求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派下會議事錄、覺書、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民事判 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黃明宗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金得為兄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原告 之被繼承人黃金得是否從公業黃廷興派下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而信託登記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黃明宗;及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得否請求移轉登記等問題。經查 :
(一)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0地號、面積0.0八0二公頃,同段 七一一地號、面積0.一七五七公頃,同段七一二地號、面積0.一五九九公 頃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六八0地號、面 積0.一九六三公頃,同段六八一地號、面積0.一三四七公頃,同段七四七 地號、面積0.三二六八公頃等三筆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九 地號、面積0.0三九六公頃,同段六八二地號、面積0.一六一九公頃等二 筆土地,係被告乙○○、甲○○從黃明宗名下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係黃明 宗從公業黃廷興分割取得,已經原告指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土地對照清冊足供佐證。而依原告提出之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分別記 載:「我等為公業黃廷興公重興祭祀所關貴殿自始至終日夜奔走精神物資受損 甚大于今皆賴貴殿勞力方克成立..為報答此勞是以協議結果將對黃樹枝黃三 受贈土地抽出壹甲或以時價換算代價贈與貴殿收益納稅而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 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二房代表黃明宗〔並署名及蓋章.. .。」;「...第三號土地管理代表人選任三件...二房黃明宗...二 房黃明宗、黃金得〔並署名及蓋章〕..」。從上述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內容 以觀,公業黃廷興上揭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記載有「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二 人,且黃明宗又為土地管理代表人,足認黃明宗確實代表該公業二房親,否則 黃明宗無由選任為二房土地管理代表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公業黃 廷興所有,由黃樹枝等人管理,於三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經派 下會議決議向黃樹枝等人取回分配與派下所存四房,黃金得與黃明宗同屬第二 房,由黃金得與黃明宗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各為二分之一權利,因派下會議決議 各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遠居台北擔任公職,故以黃明宗 名義代表二房,再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為黃明宗名義等情,自堪信為實 在。至被告雖以兩造祖先僅可追至共同血緣黃鐵,而共同祖父黃鐵戶籍之父母 欄記述為「父、母不詳」,不能認與公業黃廷興有關等語置辯。惟查,從上揭 覺書及派下會議事錄,已明確記載「二房」黃明宗、黃金得二人,並經其二人
署名及蓋章,顯見原告主張黃明宗、黃金得為公業黃廷興之二房親,應屬實在 。惟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黃鐵之父母不詳,應僅為先期戶籍資料歸戶及 記載疏漏等問題,自難執此而否認黃金得與公業黃廷興之淵源。是被告就此所 辯,不足採信。
(二)再者,黃金得前於七十四年間,請求黃明宗返還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未果,乃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黃明宗為終止信託契約,並提起訴訟,嗣因黃金得並無自 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此,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0號判決書可稽。嗣黃明宗未 得黃金得同意,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全部, 出售與訴外人黃學賓、黃學言,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系爭二四0地號土地 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黃文遠,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得發見上情,乃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請求黃明宗將其所應得權利即全部二分之一價款 給付與黃金得,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黃明宗應給付黃金得六 十八萬一千零九十元及遲延利息,黃明宗不服提起上訴,黃金得亦附帶上訴, 嗣黃明宗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死亡,由黃李妍麗、乙○○、甲○○等人承受訴 訟;黃金得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由丁○○○、丙○○承受訴訟, 最後判決黃明宗之繼承人黃李妍麗、乙○○、甲○○等三人除應給付黃金得之 繼承人丁○○○等二人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書可按。從上揭判決認定以觀,均認黃金得就系爭十三筆 土地既有二分之一權利,黃金得已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以起訴狀向黃明宗表示 終止信託關係,則黃明宗對黃金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本即有返還義務 ,然黃明宗未依法返還,卻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信託關係終止後,將上揭 土地出售與黃學賓、黃學言、黃文遠等人,為侵權行為,黃李妍麗、乙○○、 甲○○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 二分之一之權利屬實。
(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民國三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覺書,已約定: 「...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特立覺書...」,有 原告提出之覺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宗為公業黃廷興第二房親,認 定已如上述。而該覺書已載明若得移轉登記手續之時要無條件履行不得違背之 約定,顯見當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即將除去,迨政令改變或地目變更得分割 時,應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因而該契約仍屬有效。因而,被告辯稱該信託契 約無效等情,委無足採。再者,黃明宗僅為公業黃廷興第二房親之土地管理代 表人,當時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因黃金得並無自耕能力,因而信託登記於黃 明宗名下,上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且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已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開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 定之私有農地移轉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均已作修正或刪除,亦即私有農地之
取得,並無自任耕作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而,原告於農地不得共有及 自耕能力限制已經修法或刪除後,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無不合。又黃金 得與黃明宗成立信託契約時,因信託法尚未頒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依其信託行為,乃以管理財產為目的,由一方〔即信託人〕將財產權或債 權移轉他方〔即受託人〕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而作成超過其目的之法律關 係的法律行為,其信託目的僅因當時黃金得無自耕能力,而暫時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黃明宗,且依派下會議決議每房必須選出一名土地管理代表人,而黃金得 適於台北從事公職,致信託登記與黃明宗。惟信託目的旨在管理財產,而信託 既經終止,當然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此與買賣對價關係即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應有區別。因此,被告辯稱信託契約當時黃金 得無自耕能力,且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自始無效,原告不得請求移轉 登記等情,亦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且信託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不得 請求移轉登記等情,不足採信。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甲○○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 八0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段七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一 七五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同段七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一 五九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六八0地號、 地目田、面積0點一九六三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六八一地號、地 目田、面積0點一三四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七四七地號、地目 田、面積0點三二六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 三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0三九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六 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點一六一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 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秋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