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竫媛
被 告 徐堉誠
徐邱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99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