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1號
MLDV,100,司養聲,1,201101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徐振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徐振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收養徐瑞昌(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徐振章(男,38年8 月1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收養人徐瑞昌之伯父 ,因收養人未結婚,亦未生有子女,願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收養被收養人徐瑞昌為養子,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 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 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 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 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父徐振平係兄弟關係,即收 養人係被收養人之伯父,被收養人於74年8 月29日出生,係 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徐振平、生 母林麗金之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徐振平、生母林 麗金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另 收養人係38年8 月16日出生,被收養人係74年8 月29日出生 ,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36歲,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



項本文「年長20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 79條之4 、第1079條之5 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 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 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