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蔡順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吳啟銘律師
被 告 蔡正珍
蔡紹郎
蔡保全
蔡明顯
兼右二人之 蔡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萬財
蔡過
蔡萬居
蔡萬成
蔡世民
右三人共同 吳月猜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A面積○‧○六二三三四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六二三公頃」;「編號B面積○‧○三三六七六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三三七公頃」;「編號C面積○‧○九○九八九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九一○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