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8號
ULDV,90,簡上,38,200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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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蔡順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代理人吳啟銘律師
被   告  蔡正珍
        蔡紹郎
        蔡保全
        蔡明顯
兼右二人之  蔡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萬財
        蔡過
        蔡萬居
        蔡萬成
        蔡世民
右三人共同  吳月猜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A面積○‧○六二三三四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六二三公頃」;「編號B面積○‧○三三六七六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三三七公頃」;「編號C面積○‧○九○九八九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九一○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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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