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8號
ULDV,90,簡上,38,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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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參萬零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順發生車禍之公園路與新南路口當時並無「讓」字標
誌或標示,且兩條皆為路名,上訴人應無原審所認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之過失。反觀,上訴人為林清順車之右方車,林清順應暫停讓上訴人先
行,其應讓而未讓,應負肇事過失責任。
(二)林清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原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公園路之路寬、流量均較
      新南路為大,應屬幹線道。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顯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查新南路、公園路何者為支、幹線道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號TN─三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
○路與新南路口時,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林清
順所駕駛之車號N三─一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業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林
清順自小客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爰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
車禍發生路段並無幹線或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林清順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TN─三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與
林清順所駕駛之車號N三─一八一一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已依據保險
契約給付林清順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其中工資十二萬零
一百元,零件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
信屬真實。上訴人雖否認有何過失肇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幹線道路指供車輛直接通過之主要道路,支線道路則指供兩旁人車直接出
入之次要道路,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七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車禍當時所行駛之北港鎮○○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實施之計劃道路
道路編號中為計劃區○○○道路,林清順所行駛之北港鎮○○路則為區○
○○道路,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工土子第九○○○○
九六四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施翰冀亦證稱:公園
路拓寬之前有設閃光黃燈、幹字標誌,公園路為幹線道,新南路為支線道
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是公園路應屬幹線道路,新南
路則為支線道路,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公園路、
新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林清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肇致車
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林清順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林清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
依據,自應准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收據,其修復費用為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九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則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均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遞減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既採用平均
法為原則,而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則關於折
舊之計算亦以採用平均法為宜。平均法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係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號N三─一
八一一號自小客車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份,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證,該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上訴人撞擊毀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
賠償之損害為九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為: 245809X(1-0.369) X(1-0
.369) X(1-0.369X1/12) =97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前揭工資十二萬
零一百元,合計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
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債務人即
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由,應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此所稱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等
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
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
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
三七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清順行經車禍交岔路口,並未遵循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減速慢行,作隨時提車準備之規定,猶以高速行駛
,此為其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筆錄),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
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
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其應有十分之四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
。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依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六之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林秋火
~B   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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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