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欣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
字第1015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月1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利欣蓉㈠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㈡施用 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施用第1 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利欣蓉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 車站女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合於自首減 刑之規定)。
㈡於同上時、地,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99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於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縣○ 路網球場前之車號YQ-8895 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