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87號
MLDM,99,訴,887,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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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570號、99年度偵字第571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2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戒治期間至89年9 月17日期滿,此部分同時由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 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 定,於96年間,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偽造貨幣案件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3 月,於96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柏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柏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3 所示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
㈡、王柏竣明知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 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良吉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良吉。㈢、王柏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計施用安非他命2 次。
㈣、嗣於99年9 月15日13時16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台一線與外 環道口,因王柏竣闖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吸食玻璃球1 個,即附 表二編號1 )。另因警依法對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 察,於同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柏竣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8 鄰180 之1 號住處將其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吸食玻璃頭1 個(附表二編號2 )、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 台、SAMSUN 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 冊1 本;另於翌日(12日)7 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相同地點執行搜索,復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附表二編號2 )。王柏竣於同年11月8 日檢察官另案 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涉嫌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附表一編號1 ),主動自首坦承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檢察官乃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王柏竣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警詢、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 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 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9年度 訴字第830 號審理卷【下稱第830 號審理卷】第42 頁背面- 5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立法增訂理由所載,合乎傳聞例外規定,亦具 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夾鍊袋 10個、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其 中1 組含玻璃頭吸食器1 個)、玻璃吸食頭1 個,均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 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適用,以上證 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王柏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 字第5570號偵查卷【下稱第5570號偵查卷】第22-31 頁、第 52-54 、56頁,99年度偵字第6220號偵查卷【下稱第6220號 偵查卷】第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下稱第1717號偵 查卷】第13頁背面、28頁,本院第830 號審理卷第14、26、 52-53 頁),並經證人羅雅慧鍾子良陳良吉、葉景庭、 耿啟倫、林朝益徐瑋良柯立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99年度偵字第5710號偵查卷【下稱第5710號偵查卷】第 63 、73 、84、85、97、114 、115 、129 頁背面、130 、 140 頁,第55 70 號偵查卷第55、56頁,第6220號偵查卷第 15、35頁、99年度他字第865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0、 71 、74 、75、78、79、82、83、87、91、92、107 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570號偵查卷 34-39 頁、他卷一第28、59、145 、146 頁,他卷二第16、 17、37、43、51頁背面、61頁,第5710號偵查卷第87、88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 月30 日(實驗編號:00 00000,見第1717號偵查卷第16頁)、99 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見第1651 號偵查卷第45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第5710號偵查 卷第45 -47頁、他卷一第22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



頭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含吸食玻璃 頭1 個)、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 台、SAMSUNG 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及帳冊1 本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復按,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3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附表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可稽(見本院第830 號審理卷第7-



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 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對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之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㈥、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 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 悟而設。被告在尚未為警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有99年11月 8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第6220號偵查卷第29頁),係屬 犯罪尚未被發覺,已自動陳明該次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就附表一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1 次、販賣對象只有 1 人,次數甚少,且販賣金額僅為1,000 元,實際販售出之 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 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 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重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 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予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非無所涉情節之不法程度未達法定刑度分量,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 足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 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度(法定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 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又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各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所 犯附表編號1 之罪,另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 易之毒品,仍非法販賣及轉讓,且其個人亦未能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足以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 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其販賣之對象不多、各次之數量甚少, 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 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 應依法沒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柏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共計2 萬4,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鍊袋10個、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第830 號審理卷第53頁,另參閱前揭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訊監察譯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所犯係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罪,則被告該次轉讓所用之該支SAMSUNG 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M 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吸食 器2 組(其中1 組含玻璃吸食頭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第 830 號審理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 毒│ 時 間 │ 地 點 │交易(轉讓)│ 罪名暨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號│對 象│ │ │之毒品、數量│ │
│ │ │ │ │及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1 │柯立于│99年8 月中旬│苗栗縣通霄鎮│販賣海洛因1 │王柏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通霄菜市場附│小包、1,000 │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近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羅雅慧│99年8 月22日│苗栗縣苑裡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1時00分許 │西勢里E 時代│1小包、1,000│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網咖 │元。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
│3 │鍾子良│99年8 月25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時08分許 │通南里坪頂路│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口旁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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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鍾子良│99年8 月27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40分許 │通南里坪頂路│1 小包(1 公│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口往坪頂里方│克)、2,500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向的道路旁 │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
│ │ │ │ │ │壹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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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子良│99年9 月21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時30分許 │福興里165 號│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鍾子良住處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
│ │ │ │ │ │張)、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
│ │ │ │ │ │本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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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良吉│99年8 月27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3時20分許 │平安里平新路│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146 號陳良吉│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旁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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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良吉│99年9 月1 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 時31 分許│中山路金莎電│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玩店(下稱金│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莎電玩店)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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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良吉│99年9 月3 日│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8 時05 分許│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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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良吉│99年9 月5 日│金莎電玩店 │以0000000000│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3 時04 分許│ │門號為工具,│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安非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 小包(0.4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公克)、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1,000 元。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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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良吉│99年9 月10 │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8時01分許 │通霄夜市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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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景庭│99年8 月26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時48分許 │通灣里葉景庭│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之工廠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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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耿啟倫│99年9 月2 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8 時29 分許│福德路10元的│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店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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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耿啟倫│99年9 月3 日│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 時30 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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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耿啟倫│99年9 月6 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 時24 分許│通霄夜市旁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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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耿啟倫│99年9 月16日│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2時47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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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耿啟倫│99年9 月22日│金莎電玩店 │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11分許 │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起訴書原記│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載為16時42分│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惟依譯文顯│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示及被告之供│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述均為17時11│ │ │沒收。 │
│ │ │分,此情並經│ │ │ │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 │ │正如附表所示│ │ │ │
│ │ │時間,見本院│ │ │ │
│ │ │第830 號審理│ │ │ │
│ │ │卷第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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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耿啟倫│99年9 月30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時36 分許 │竹林路74號耿│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啟倫住處斜對│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面廣場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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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朝益│99年9 月3 日│苗栗縣通霄鎮│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7 時38 分許 │通南里103 號│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林朝益住處(│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下稱林朝益住│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處)外面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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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朝益│99年9 月5 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4 時10分許 │面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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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林朝益│99年9 月10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8時55分許 │面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夾鍊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壹本│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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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朝益│99年9 月28日│林朝益住處後│販賣安非他命│王柏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7時58分許 │面 │1 小包(0.4 │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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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