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09號
MLDM,99,訴,809,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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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浩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 以98年度苗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8年6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亦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 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 114 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 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 附表一所示之范肇勳等人,以營利之;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 無償轉讓僅可供施用1 次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約0.1 公克)予其友人曾賢君施用。嗣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范肇勳曾瑩2 人(另行以 99年度偵字第20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時,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董學承徐春淦傅雅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 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 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另證人范肇勳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 年3 月11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 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90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以上監聽錄音 ,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 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 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 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 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



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 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 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 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 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 ),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 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 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 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 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 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志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肇勳傅雅君徐春淦董學承曾賢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9年3 月11日99年聲監字第90號、99年3 月29日99年聲監字第107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范肇勳傅雅君徐春淦董學承、曾



賢君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且證人傅雅君徐春淦、董 學承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詳見如附表一、二通聯譯文所載),故證人范肇勳傅雅君徐春淦董學承曾賢君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 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與證人范肇勳、傅 雅君、徐春凎、董學承曾賢君間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 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范肇勳傅雅君、徐春凎、董學 承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 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 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 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 特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范肇勳傅雅君徐春淦、董 學承,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 為,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經查,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予曾賢 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達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此部份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若評價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 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 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故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 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㈤至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 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目 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 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減 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於 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圍 ,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理中對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 為後法,已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論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減刑規定;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份 ,應僅依刑法第47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雖抗辯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傑」之 人,此部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惟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乙節,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復本院,本件被告僅供出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傑」之人,並未提供該人可供調查之其他事證,



又另案被告邱一傑雖遭查獲販毒事證,但此並非因被告提供 線索而查獲,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5日苗 檢秀呂99偵5316字第26258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故此部份自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並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 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6 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份: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 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5,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 抵償之。
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



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SIM 卡為被告以其哥 哥溫志田名義申辦,而上開SIM 卡1 枚及其所附掛之不知廠 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就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使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1頁);而上開電話之SIM 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 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 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 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 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 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經 由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被告自能全權使用,則不問原申請 人為何人,應認該張SIM 卡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無訛。是 以,上開不知品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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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金額(新│通聯譯文 │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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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范肇勳 │99年3月 │苗栗縣苗栗│溫志浩以其使用之0916-6│甲基安非│1,500元 │【99年3月15日下 │毒品危害防│溫志浩販賣第│
│ │ │16日凌晨│市○○路「│01583號行動電話撥打范 │他命1包 │ │午4時45分】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4時15分 │侏儸紀」電│肇勳所使用之0000-00000│ │ │溫:阿豪聽說最近│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許 │玩店停車場│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 │ │ │ 很不錯喔 │ │刑叁年捌月。│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溫志浩│ │ │范:你聽誰講的,│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於前揭時、地,將毒品交│ │ │ 倒的,才不會│ │第二級毒品所│
│ │ │ │ │付予范肇勳而販賣毒品既│ │ │ 不接電話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遂。 │ │ │溫:我本來想找你│ │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又倒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掉的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范:要拿是有,看│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要怎麼講 │ │之。未扣案之│
│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99年3月16日上 │ │(含門號○九│
│ │ │ │ │ │ │ │午3時47分】 │ │一六六○一五│
│ │ │ │ │ │ │ │溫:有嗎 │ │八三SIM 卡壹│
│ │ │ │ │ │ │ │范:就跟你講 │ │枚)沒收,如│
│ │ │ │ │ │ │ │溫:現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范:有現,當然可│ │能沒收時,追│
│ │ │ │ │ │ │ │ 以啊 │ │徵其價額。 │
│ │ │ │ │ │ │ │溫:要到哪 │ │ │
│ │ │ │ │ │ │ │范:縣體育場,你│ │ │
│ │ │ │ │ │ │ │ 要還我多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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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傅雅君 │99年3月 │苗栗市啟賢│傅雅君以其使用之0917-4│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30日中 │毒品危害防│溫志浩販賣第│
│ │ │30日下午│街60號「啟│72611號行動電話撥打溫 │他命1包 │ │午12時20分】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3時30分 │文國小」附│志浩所使用之0000-00000│ │ │溫:喂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許 │近 │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傅:你有在家裡嗎│ │刑叁年捌月。│
│ │ │ │ │毒品事項,由溫志浩於前│ │ │溫:喔,有啊,怎│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揭時、地,將毒品交付予│ │ │ 樣?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傅雅君而販賣毒品既遂。│ │ │傅:那邊起溫了嗎│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溫:我這邊喔,已│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經沒有半,已│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經沒有了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傅:沒有啦?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溫:對啊,早上我│ │電話壹支(含│
│ │ │ │ │ │ │ │ 就跟你說最後│ │門號○九一六│
│ │ │ │ │ │ │ │ 一個了啊,我│ │六○一五八三│
│ │ │ │ │ │ │ │ 在等我老闆啊│ │SIM 卡壹枚)│
│ │ │ │ │ │ │ │傅:你拿到再打給│ │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我啦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溫:嗄?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傅:拿到再打給我│ │價額。 │
│ │ │ │ │ │ │ │ 啦 │ │ │
│ │ │ │ │ │ │ │溫: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3月30日下 │ │ │
│ │ │ │ │ │ │ │午3時19分】 │ │ │
│ │ │ │ │ │ │ │溫:喂 │ │ │
│ │ │ │ │ │ │ │傅:方便了嗎? │ │ │
│ │ │ │ │ │ │ │溫:嗯 │ │ │
│ │ │ │ │ │ │ │傅:方便了嗎? │ │ │
│ │ │ │ │ │ │ │溫:剛剛弄回來一│ │ │
│ │ │ │ │ │ │ │ 些些,是有方│ │ │
│ │ │ │ │ │ │ │ 便一些些啦 │ │ │
│ │ │ │ │ │ │ │傅:我過去還是怎│ │ │
│ │ │ │ │ │ │ │ 樣? │ │ │
│ │ │ │ │ │ │ │溫:你,現的嗎?│ │ │
│ │ │ │ │ │ │ │傅:對啊 │ │ │
│ │ │ │ │ │ │ │溫:好啊,過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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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傅雅君 │99年3月 │苗栗市啟賢│傅雅君以其使用之0917-4│甲基安非│2,000元 │【99年3月30日下 │毒品危害防│溫志浩販賣第│
│ │ │30日下午│街60號「啟│72611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他命1包 │ │午3時32分】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4時許 │文國小」附│告溫志浩所使用之0916-6│ │ │溫:喂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 │近 │0158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傅:阿浩喔 │ │刑叁年捌月。│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溫│ │ │溫:嗯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志浩於前揭時、地,將毒│ │ │傅:我問你喔,喂│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品交付予傅雅君而販賣毒│ │ │ 、喂 │ │得新臺幣貳仟│
│ │ │ │ │品既遂。 │ │ │溫:嗯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傅:我昨天總共拿│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五張給你對不│ │沒收時,以其│
│ │ │ │ │ │ │ │ 對?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溫:總共喔,一二│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 三,然後小勳│ │電話壹支(含│




│ │ │ │ │ │ │ │ 一張,我兩張│ │門號○九一六│
│ │ │ │ │ │ │ │ ,對五張 │ │六○一五八三│
│ │ │ │ │ │ │ │傅:對不對?對嗎│ │SIM 卡壹枚)│
│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溫:嗯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傅:對後,你這樣│ │收時,追徵其│
│ │ │ │ │ │ │ │ 你等於你還要│ │價額。 │
│ │ │ │ │ │ │ │ 給我一五知不│ │ │
│ │ │ │ │ │ │ │ 知道? │ │ │
│ │ │ │ │ │ │ │溫:我要給你一五│ │ │
│ │ │ │ │ │ │ │傅:嗯,等於我跟│ │ │
│ │ │ │ │ │ │ │ 你拿兩,兩,│ │ │
│ │ │ │ │ │ │ │ 我是不是有跟│ │ │
│ │ │ │ │ │ │ │ 你拿ㄟ │ │ │
│ │ │ │ │ │ │ │溫:可是你不是說│ │ │
│ │ │ │ │ │ │ │ 要扣掉我們一│ │ │
│ │ │ │ │ │ │ │ 的嗎?然後你│ │ │
│ │ │ │ │ │ │ │ 跟我拿二 │ │ │
│ │ │ │ │ │ │ │傅:不是不是 │ │ │
│ │ │ │ │ │ │ │溫:然後你跟我拿│ │ │
│ │ │ │ │ │ │ │ 那個二嘛,然│ │ │
│ │ │ │ │ │ │ │ 後一張給小勳│ │ │
│ │ │ │ │ │ │ │ 嘛,然後一張│ │ │
│ │ │ │ │ │ │ │ 我下來你給我│ │ │
│ │ │ │ │ │ │ │ 吃紅嘛。 │ │ │
│ │ │ │ │ │ │ │傅:不是嘛 │ │ │
│ │ │ │ │ │ │ │溫:過來再講,過│ │ │
│ │ │ │ │ │ │ │ 來再講 │ │ │
│ │ │ │ │ │ │ │傅: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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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徐春淦 │99年3月 │苗栗市啟賢│徐春淦以其使用之0987-0│甲基安非│500元 │【99年3月30日下 │毒品危害防│溫志浩販賣第│
│ │ │30日下午│街60號「啟│78621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他命1包 │ │午3時36分】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累│
│ │ │4時5分許│文國小」附│告溫志浩所使用之0916-6│ │ │溫:喂 │條第2項 │犯,處有期徒│
│ │ │ │近 │0158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徐:喂,阿浩喔 │ │刑叁年捌月。│
│ │ │ │ │交易毒品事項,由被告溫│ │ │溫:誰?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志浩於前揭時、地,將毒│ │ │徐:阿淦啦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品交付予徐春淦而販賣毒│ │ │溫:嗯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品既遂。 │ │ │徐:現在有了嗎 │ │元沒收,如全│
│ │ │ │ │ │ │ │溫:有了有了,過│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來過來 │ │沒收時,以其│




│ │ │ │ │ │ │ │徐:過去你家是嗎│ │財產抵償之。│
│ │ │ │ │ │ │ │溫:嗯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 │徐:好啦 │ │電話壹支(含│
│ │ │ │ │ │ │ │溫:嗯 │ │門號○九一六│
│ │ │ │ │ │ │ │ │ │六○一五八三│
│ │ │ │ │ │ │ │【99年3月30日下 │ │SIM 卡壹枚)│
│ │ │ │ │ │ │ │午3時57分】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徐:喂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溫:喂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徐:你在哪? │ │價額。 │
│ │ │ │ │ │ │ │溫:我在學校啊 │ │ │
│ │ │ │ │ │ │ │徐:沒有啊,我去│ │ │
│ │ │ │ │ │ │ │ 看就門鎖住了│ │ │
│ │ │ │ │ │ │ │ 咩 │ │ │
│ │ │ │ │ │ │ │溫:髒話,不會打│ │ │
│ │ │ │ │ │ │ │ 電話喔 │ │ │
│ │ │ │ │ │ │ │徐:我怎麼知道,│ │ │
│ │ │ │ │ │ │ │ 門鎖著,我在│ │ │
│ │ │ │ │ │ │ │ 外面叫,沒人│ │ │
│ │ │ │ │ │ │ │ 應我就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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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