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5號
MLDM,99,訴,525,20110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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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忠
被   告 鍾興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古宏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彭美燕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林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7
號、第1858號、第1940號、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鍾興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古宏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彭美燕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林文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洪文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通緝中)與林江龍(原名為林 家傑)2 人相識多年,因知林江龍有以筒子麻將賭博之習慣 ,乃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出面邀約林江龍至 其與張明豐(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開設主持,位在古宏雲陳允忠平日居住之苗栗 縣頭份鎮○○街9 號租屋處內之賭場賭博。因林江龍承諾將 於98年6 月20日下午,攜帶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至 該賭場內,出資供作賭本之用,洪文吉聽聞後,遂心生歹念 ,於98年6 月20日前一週內之不詳時間,先在苗栗縣頭份鎮 ○○街9 號屋內,與陳允忠鍾興龍張明豐張明豐如下 所述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等人進行謀議,計畫於賭博當 日,以假稱林江龍詐賭為由,逼迫林江龍交付財物,並由洪 文吉、張明豐扮演場主、陳允忠為抓詐賭之人、鍾興龍則佯 扮賭客配合輸錢以便指稱林江龍詐賭。謀議既定,古宏雲因 與陳允忠共同承租該屋,並將該屋1 樓後方房間提供張明豐 充作賭場,彭美燕則因與鍾興龍曾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因收 取子女教養費用而時有往來,在知悉前開計畫後,竟同意配 合參與,由古宏雲負責在賭博房間外之客廳管控人員進出,



彭美燕則負責在鍾興龍賭博時與之電話聯絡,以便探知抓詐 賭之時機是否成熟,再會同陳允忠進入場內。其等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98年6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先由鍾興龍依計畫佯裝賭客 進入該賭場賭博,洪文吉張明豐古宏雲亦分別以賭場老 闆、賭場場所出租人之身分在該賭場作為內應,林江龍則果 真攜帶將近110 萬元之現金到場賭博,直至同日23時許,適 逢林江龍作莊,且鍾興龍已依計畫賭輸達200 多萬元,鍾興 龍認時機成熟,乃在電話中向彭美燕告知已輸很多錢等語, 彭美燕聽聞後隨即通知陳允忠陳允忠便帶領數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到該賭場外與彭美燕會合,另由古宏雲以電話通 知陳思均(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來抓詐賭,陳 思均復邀集林文弘一同前往,陳思均林文弘到達前開賭場 屋外與陳允忠碰面後,業經陳允忠告知其等欲假稱林江龍詐 賭以向林江龍索討財物之計畫,竟仍允諾加入,並共同基於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允忠提供自不詳管道取 得,足供兇器使用、殺傷力不明但外觀類似真槍之長槍2 枝 、短槍數枝(其中1 枝裝有紅外線瞄準器),及類似開山刀 之不明刀械1 支(刀槍均未扣案),供抓詐賭之人員使用, 其中陳思均分得前開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1 枝,林文弘 分得前開刀械1 支,其餘槍械則由該數名不詳男子分持。此 時,彭美燕再次致電鍾興龍,佯以要進入賭場向其索取子女 撫養費用為藉口,由洪文吉至客廳打開賭場大門,在客廳看 門之古宏雲亦任由陳允忠彭美燕帶領攜帶前開刀槍之陳思 均、林文弘及數名不詳男子進入賭場房間,陳允忠旋向場內 之人喝叱不要動,把錢放在桌上,伊是來抓詐賭等語,而陳 思均、林文弘等人或拉動槍機作勢威嚇、或持刀槍站在賭場 房間內控制場面,使林江龍在此情境脅迫下,認為如果反抗 ,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此時,陳允忠乃依計畫作勢檢查場內賭具,隨即向在場之 人表示賭具上均作有記號,並質問詐賭師傅為何人,張明豐 即配合示意林江龍為詐賭之人,陳允忠乃向林江龍張明豐 表示其2 人開設該賭場詐賭鍾興龍,應賠償600 萬元等語, 並將桌面上包含林江龍所出資之賭本與林江龍個人攜帶之現 金共約110 萬元搜刮入手提袋內。嗣林文弘因發現林江龍未 將其褲袋內之錢包交至桌面,且拒不承認為詐賭師傅,竟心 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林江龍將左手伸出,再以 所持之前開刀械剁其左手指頭處,致林江龍受有左手食指截 斷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無名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林 江龍因疼痛難忍,益加無法抗拒陳允忠等人之索賠要求。隨



後,陳允忠鍾興龍並喝令張明豐林江龍應各別簽立200 萬元本票1 張,並由張明豐通知不知情之范紀明前來協調處 理,林江龍為求順利脫身就醫,乃在無法抗拒之下勉強同意 簽立,張明豐為不使林江龍起疑,亦假意配合簽立,嗣張明 豐、林江龍簽妥本票交給陳允忠後,陳允忠復將本票交給鍾 興龍保管,始與鍾興龍彭美燕等人揚長而去;陳思均則因 發現林文弘砍傷林江龍時,亦遭刀械劃傷,乃在范紀明到場 協調之後,認場面既已受控制,且林江龍已無抗拒能力,即 將其所持槍械交給古宏雲後,先行帶林文弘前往就醫。翌日 ,陳允忠等人即朋分當日取得之現金,並由古宏雲將其中3 萬元款項交由陳思均林文弘2 人朋分。
二、案經林江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屬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被告在場,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張明豐,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陳思均彭美燕等人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渠等證 人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均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 前開證人除陳思均業經本院合法傳拘未獲,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外,其餘證人均有給予同案被告 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如其等未請求詰問,均應視為捨棄詰 問),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之情形以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共同被告林文弘陳思均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及本



院法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形式上均未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除陳思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 形(如前段所述)外,林文弘事後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給予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反對 詰問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其2 人在偵查及本院中非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或共同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或同案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 或同案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99年4 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 日較近,相較於在本院作證之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 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且被告林文弘在該次警詢陳述相關案情之前,更主 動表示其前次之警詢內容所言不實,因為怕被牽扯入強盜案 等語(見817 號偵卷二第58頁背面),則觀之被告林文弘於 99年4 月15日警詢中,既已願意供出實情,且就案發情節之 陳述相當具體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詢問錄影光碟,其陳述 時臉部之表情十分自然(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筆錄內容 之記載亦屬完整並與被告林文弘所述相符,揆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



分之證據表示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固均坦承其等有與洪文吉張明豐 事前共同謀議,要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 號賭場內,設局 讓林江龍出老千,再反抓林江龍詐賭索賠,並由被告鍾興龍 佯裝賭客,扮演遭林江龍詐賭之對象,被告陳允忠則帶領被 告林文弘陳思均等人入內指稱林江龍詐賭,要求林江龍交 付財物,且在98年6 月20日賭博當晚,並依其等前開計畫行 動;被告古宏雲亦坦承案發當晚,伊確有在前開賭場房間外 之客廳,且伊與被告陳允忠均居住於前開賭場2 樓;被告彭 美燕坦承伊於案發當晚有撥打電話找被告鍾興龍,得知被告 鍾興龍在被告陳允忠住處賭博,且已賭輸很多錢,嗣後伊有 隨同被告陳允忠進入賭場內;被告林文弘則對上開傷害之犯 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不否認伊與陳思均有一同前往前開賭 場,在賭場外見有5 、6 人聚集並看到刀槍,且有跟隨被告 陳允忠進去抓詐賭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行。被告陳允忠鍾興龍辯稱:現場刀槍不知是 何人帶來,並不在當初謀議之計畫內,因為場子裡面都是洪 文吉安排的人,不需要以刀、槍控制場面,且林江龍是真的 有詐賭被抓到,而同意以賭桌上之現金作為賠償,並自願簽 立本票,伊等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古宏雲辯稱:伊並 不知道被告陳允忠等人之謀議內容,當晚伊僅在客廳看電視 ,直到林江龍手受傷後,伊才聽聞場內有詐賭之事,伊並無 聯絡陳思均前來,事後亦無交付陳思均財物,伊完全未參與 本案云云;被告彭美燕辯稱:伊會前往案發賭場,只是為了 向前夫鍾興龍索取小孩的補習費用5 千元,並麻煩被告陳允 忠陪同,伊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文弘辯稱:是陳思 均跟伊說朋友被詐賭,伊才跟去現場幫忙處理,伊當場也沒 有拿錢,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另被告陳允忠鍾興龍之辯 護人尚為其2 人辯稱:被告只是要抓詐賭,並無強盜之犯意 與行為,且當時尚有找范紀明來協調賠償事宜,由林江龍在 協調過後同意簽立本票,林江龍應仍有自由意志,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且林江龍攜帶的100 萬元現金已經借給洪文吉張明豐,被告並非取走林江龍的錢等語;被告古宏雲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古宏雲並未參與謀議行為,只是單純出 借場地,不能以被告古宏雲有在場看門,就認為是作內應, 且被告古宏雲並無開門讓陳允忠等人進來,亦不知悉陳允忠



等人之計畫,另同案被告陳思均曾於自白書內表示,是綽號 「小龍」之人打電話給他,其所述是否實在,顯有疑義等語 ;被告彭美燕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彭美燕是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前去向前夫鍾興龍催討小孩之費用,且陳允忠並未 告知被告彭美燕當晚要抓詐賭之計畫,是被告彭美燕和陳允 忠先進去,其他人隔了1 、2 分鐘才進去,被告彭美燕應該 沒看到兇器,其與被告陳允忠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 文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江龍攜帶的現金是要借給洪文吉張明豐林江龍應非被害人,又本案是設計讓林江龍詐賭 後被抓,只是一種詐術而非強盜,被告林文弘是單純陪同陳 思均前去瞭解狀況,因一時氣憤砍傷林江龍,並非以此手段 逼迫林江龍交付財物,且砍傷林江龍後,被告林文弘即前往 客廳,已不知場內之事,被告林文弘並未與其餘被告有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江龍於上開時、地賭博時,遭被告陳允忠等 人指稱詐賭並簽立本票之經過:
㈠據證人林江龍於本院具結證稱:是洪文吉張明豐要用這個 場子,賺的錢要匯給林忠誠林忠誠才打電話跟伊講,要伊 拿錢出來幫忙,1 萬塊抽300 塊,伊從小就很喜歡賭博,但 伊不會詐賭,案發當日的賭具是去就有了,伊帶錢就不可能 自己帶賭具去,伊去桃園跟人家拿錢下來,和洪文吉會合後 ,由張明豐的小弟帶伊去現場,伊當日戴的眼鏡只有近視和 散光,他們拿長短槍進來,就拉槍機上膛了,說不要動,伊 看到兩把長槍、好幾把短槍,還有刀,一衝進來他們就是叫 伊趴下不要動,他們有多少人不確定,但有很多人,伊還有 被搜身,皮夾的錢也被搜走,槍應該是真的,還有拿紅外線 的槍,帶人進來是陳允忠,前後整個過程約半小時,伊因為 錢沒有拿出來,林文弘就叫伊手伸出來,就砍下去了,骨頭 都斷了,剩下皮而已,那一群衝進來的人當中,伊有看到陳 思均拿一把紅外線短槍,伊很害怕,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 什麼,因為生命受到威脅了。本來洪文吉跟伊說張明豐要用 場子不夠錢,有30萬而已,叫伊再籌100 萬,伊除了約110 萬被搶走之外,還簽1 張200 萬的本票,是陳允忠叫伊簽的 ,陳思均則在旁邊拿槍,張明豐也簽了1 張本票,簽本票時 有張明豐陳允忠鍾興龍張明豐找來協調的人在場,陳 思均拿著槍隔一扇門走來走去,林文弘把伊手砍斷之後,就 過去另外一邊了,簽完本票是陳允忠帶走,就和鍾興龍一起 走了,賭博的地方是在房間,外面是一個客廳,然後再外面 就是大門,一開始到賭場的時候有看到古宏雲,那是他的房 子,他在開門,一直在客廳,伊也有看到彭美燕進來,她進



來時候,他們槍就拿進來了,簽本票時彭美燕是否在場伊沒 有注意,他們一群人進來的時候,林文弘手上就有拿刀。當 時他們有說伊是師傅,伊說伊沒有,伊皮夾的錢沒有拿出來 ,他們在問的時候,伊手是放在桌上,伊帶去的100 萬是拿 進去幫忙而已,沒有說要借給誰,也沒有寫借據,帶到現場 是由記帳的梁俊隆保管,賭到一半鍾興龍有接到電話,說他 老婆(即彭美燕)要進來,洪文吉就跑出去,後來陳允忠彭美燕就跟一群人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候,手上就已經 亮出刀槍,叫伊等全部都不要動,陳允忠彭美燕手上沒有 拿東西,他們就說錢都放在桌上,皮包放在桌上,就講說詐 賭,錢就搜走了,後來拿伊眼鏡說這是二餅、這是白皮,其 實伊的眼鏡是近視眼鏡,那時候伊在作莊,應該是他們進來 伊有贏到錢,就指伊詐賭,伊說伊沒有,張明豐就說叫人進 來處理,就叫伊簽本票了,桌上現金是一早就被收去了,現 場包括屋主古宏雲都沒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6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17 號 偵卷一第43-46 頁),復有童綜合醫院98年7 月10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1 紙、林江龍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19、210 頁)。
㈡此外,證人林怡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洪文吉叫林 江龍拿錢幫他,伊才跟林江龍一起從桃園到頭份來,到賭場 後100 萬是交給記帳的小弟保管,放在1 個包包內,賭到一 半,就有人從外面進來,大約有7 、8 人,進來時有看到帶 刀槍,叫伊等不要動、把包包放在桌上、蹲下抱頭,帶頭的 人是陳允忠,有人順手去摸林江龍的後褲袋,摸到了一個皮 夾,說他怎麼沒有拿出來,林江龍手指被砍了之後,有10來 個人被趕到客廳去,賭場上面的賭具不是林江龍帶去的,林 江龍也沒有戴隱形眼鏡的習慣,伊在客廳時,有聽到要林江 龍簽本票,可是在講什麼伊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帶頭的人 在發號施令,伊確定衝進來的那一群人有帶長槍、短槍還有 長的刀子,伊自己沒有損失財物,是有一個叫鍾興龍的人講 電話時說他太太要進來,然後他太太進來之後,後面的一群 人就進來,一走進來手上就有刀槍了,不是事後才拿出來, 桌上現金是在林江龍被砍傷前就被人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1-277 頁);前揭證述內容,除部分細節係因時間經 過而較為模糊之外,大部分與證人林怡徵在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817 號偵卷一第49-50 頁)。又證人林江龍林怡徵與 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於本 案前均不相識,且無仇恨糾紛,此為被告陳允忠等5 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二第350-352 頁),且邀約林江龍前往賭博,



使其遭此橫禍之人,亦是洪文吉而非被告陳允忠等5 人,是 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實無故意捏造不實情節,甘冒偽證之重 責設詞誣陷被告陳允忠等5 人之動機,且其等所述亦無重大 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堪認前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㈢況且,被告林文弘亦分別於99年4 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98年6 月20日晚上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小北京酒店內 上班,當時擔任經理職務,當日22時許,綽號「光頭」之陳 思均告訴伊朋友被人詐賭,要伊一起前往關心,伊與陳思均 到場後就看到已經有5 人在現場,並手持長槍、短槍、刀子 等武器,其中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交給伊1 把刀子,又其中1 名肥肥男子(指陳允忠)就帶伊等進去,一到門口就有人開 門,進入賭場後他們就持槍說不要動,該名肥肥男子就跟被 害人說他出老千,伊因為有喝酒,就跟被害人說手伸出來, 就把刀砍下去,結果伊手也受傷,後來伊看到肥肥男子將賭 桌的錢收走;約3 天後,陳思均說要拿錢給伊,後來約在苗 栗縣頭份鎮市區見面,陳思均拿1 萬元說要給伊就醫費(見 817 號偵查卷二第58-59 頁);伊去到現場就看到有4-5 人 拿刀、槍在那裡,伊看到1 支長槍,2 支短槍及1 把刀,賭 桌上的錢是被胖胖的人收去,伊沒有注意到如何裝那些錢( 見同卷第63-64 頁)等語。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6 月20日 當晚伊接到綽號「大俠」男子即古宏雲的電話,說場子裡面 有人詐賭,要伊過去處理,伊就找林文弘一起去。到了門口 就有5 、6 個男子在那裡聚集,包含一個胖胖的男子即陳允 忠,陳允忠就丟一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手槍給伊,丟一把刀 給林文弘,伊知道現場有2 把刀、3 把槍,然後陳允忠就衝 進去賭場內,叫賭場內的人通通不要動,伊跟那5 、6 個男 子及林文弘都一起進去裡面,伊提議要對賭場內的人搜身, 他們就開始對現場的人搜身,林文弘就跟詐賭的人發生爭執 ,之後就有人發現桌上的牌有記號,林文弘就質問對方說他 是不是詐賭的師傅,因為對方不承認,所以林文弘就將他的 手拉出來,砍到對方的手,隨即陳允忠將所有人都趕到客廳 。因為林文弘砍人時手也受傷,伊要帶林文弘走,「大俠」 叫伊等一下,說對方有要叫人來,後來有一個165 至170 公 分,頭髮是電棒頭,約40歲、微胖的男子來,伊知道該男子 可能是要來做協調,看到該男子來伊就帶林文弘離開,伊將 槍丟給「大俠」,隔天晚上,「大俠」包3 萬元的紅包給伊 ,伊拿1 萬5 千元給林文弘等語(見817 號偵卷二第167-16 8 頁);另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是綽號「大俠」的古宏 雲打電話叫伊去處理詐賭的事,在現場外面陳允忠有交給伊



1 把槍,因為之前伊曾經在他們的場子裡上過班,所以認識 他們,伊叫陳允忠為「小阿忠」,叫古宏雲為「大俠」;到 現場之後,門口就已經聚集5 、6 名男子,伊沒有注意看誰 拿刀子給林文弘,現場差不多有5 人分持3 把槍及2 把刀, 陳允忠交槍給伊之後就直接衝進去了,伊有聽到陳允忠對屋 內的人喊不要動,伊聽到裡面有爭執聲才進去,伊有叫陳允 忠的朋友去搜現場之人有無帶槍,現場拿槍的人算是有對著 裡面那些人,後來隔天大俠說謝謝伊幫忙處理場子的事情, 包了3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卷二第 154-155 頁)。
㈤另被告彭美燕在進入場內之前,確實曾與被告鍾興龍互通電 話,內容有談及被告鍾興龍已經賭輸很多錢,約有1 、2 百 萬元,其後彭美燕並邀集陳允忠在賭場外會合後,由陳允忠 帶領彭美燕陳思均林文弘等人入內等情,亦為被告鍾興 龍、彭美燕陳允忠等人於本院作證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 第52、54、57、71、77、142 頁)。被告古宏雲亦於警詢、 偵查中迭稱:案發當晚伊在現場之客廳看電視和開門,綽號 大頭之張明豐聯絡的人來時,會請伊去開門,伊就開門讓人 進入,伊確實是在場看門等語(見警卷第77、242 頁、817 號偵卷一第189頁)。
三、相互勾稽前開證詞、供述可知,被告彭美燕在與被告陳允忠 進入場內之前,確實有與被告鍾興龍利用電話聯絡,探知場 內賭博情況,並在被告鍾興龍已賭輸相當金額,時機成熟之 後,由被告陳允忠在場外會合被告彭美燕,另由被告古宏雲 以電話通知陳思均陳思均復邀集被告林文弘一同前往,再 由被告彭美燕以要找前夫鍾興龍為藉口,順理成章與被告陳 允忠一起入內,嗣被告陳允忠帶領攜帶刀槍之陳思均、林文 弘及數名不詳男子進入賭場,負責看門之被告古宏雲亦如計 畫容任其等進入而未加阻攔,被告陳允忠等人即以前開武器 控制現場,製造使人畏怖之情境,進而指稱被告鍾興龍會賭 輸是因遭林江龍詐賭之故,誣指林江龍為詐賭師傅,以此逼 迫其「賠償」金錢並簽立本票甚明。前開證人林江龍、陳思 均、被告林文弘就現場刀槍之數量,雖有證述不一致之處。 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 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 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 致。是以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 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林江龍先前與本案被告均不 相識,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文弘陳思均則均為本案共犯, 其所陳因與自身利害相關,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嫌,是應以證 人林江龍所述之內容,較可憑採。
四、又被告陳允忠等人欲藉由抓到告訴人林江龍出老千,而使其 交付財物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及共犯洪文 吉、張明豐等人在案發前先行謀議,並計畫於賭博當日,由 洪文吉張明豐扮演場主、陳允忠為抓詐賭之人、鍾興龍則 佯扮賭客配合賭輸大額金錢以便指稱林江龍詐賭等節,亦經 被告陳允忠鍾興龍於本院供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並據證人張明豐於本院證稱:起初是洪文吉說要弄這 個筒子場,要找師傅來才賺的多,洪文吉說他賺的錢要分多 少,來找伊說要弄個場子,叫伊幫忙找個地方,伊找鍾興龍鍾興龍就找陳允忠,伊跟洪文吉一起去,4 人當面講,洪 文吉說要搞詐賭,當時就是因為林江龍是師傅,他們講好林 江龍要出100 萬,洪文吉的意思是要來詐林江龍,叫伊等配 合演出並出30萬,30萬當時是講好陳允忠要出,100 萬是他 們那邊出,錢當時是鍾興龍拿給伊,併合在一起才130 萬, 洪文吉說讓鍾興龍給他(即林江龍)詐賭,反過來抓林江龍 說他出老千,洪文吉是擔任場主,也叫伊擔任場主,叫鍾興 龍擔任被詐的人,陳允忠分配的工作是進來抓詐賭的,洪文 吉的意思是確定這樣,他說林江龍會不會出老千,要進來看 才知道。98年6 月20日伊跟鍾興龍比較晚進去,進去約1 、 2 小時後,陳允忠他們才進來,當時是陳允忠彭美燕大概 2 、3 個,3 、4 個人一起進來,洪文吉說進來抓的人都是 他安排,陳允忠就拿一個牌子看賭具,照下去說確定那個是 詐賭的賭具,有人喊詐賭,就開始亂了,伊看到1 個人拿1 個刀子拍下去,林江龍手就受傷了,有人喊說誰是師傅,林 江龍沒有講話,陳允忠說他朋友鍾興龍輸了那麼多,問林江 龍要怎麼賠償,桌上現金100 多萬,本票林江龍簽200 萬, 伊簽兩百萬,是陳允忠帶走,林江龍手受傷之後,有叫伊找 人家來處理,意思說詐賭就被發現了,當時他很害怕,稍早 賭博時鍾興龍有簽本票給內場,也是做假的,做一個幌子而 已,陳允忠等人進來時,伊有看到1 支刀、1 枝短槍,真的 假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6 頁)。則本案既由被 告陳允忠鍾興龍洪文吉張明豐等人共同策劃謀議,目



的在於將林江龍所攜帶至賭場之現金歸於己有,無論其等計 畫以詐術或強奪之方式為之,其對於林江龍之財物顯已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林江龍已明確證稱其當日賭博時並未施 以任何詐賭之手段,且賭具亦非其攜帶到場,已如前述,被 告等人及證人張明豐雖陳稱以特殊鏡片觀看該賭具時,可看 出隱形記號云云,且有照片14張在卷可參(並見警卷第86- 92頁),惟查,本案扣得前開做有隱形記號之麻將賭具,係 由被告陳允忠於案發後之98年6 月26日自行提出,而非當場 扣案而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8-72 頁),則該等賭具是否確 為案發時使用之物,已非無疑。況被告陳允忠復於本院供稱 :「(問:林江龍要怎麼樣才能看出牌上面的記號?)戴隱 形眼鏡、戴眼鏡都可以。(問:那你為什麼不直接就去把他 的眼鏡剝下來,直接檢查他有沒有戴隱形眼鏡?你為什麼不 這麼做?)我有拿他眼鏡來看。(問:有看出什麼名堂來嗎 ?)沒有... (問:你自己拿他的眼鏡去都看不出名堂來了 ,怎麼能夠說人家是詐賭?)因為他手受傷了,我不想說讓 另外一個人再繼續受傷。(問:反光鏡是你的?)是。(林 家傑在賭的時候,有拿一個反光鏡在看嗎?)沒有。」(見 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66頁背面)。依其所述,該麻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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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