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9年度,1241號
MLDM,99,苗簡,124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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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鑫
      林文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鑫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2 人各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 就被告2 人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 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劉瑞鑫林文峰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和行動電話門號予犯 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幫助行為、被害人數、犯後 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66號
被 告 劉瑞鑫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
段45號
現居苗栗縣公館鄉○○村○○路1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峰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9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峰鄭瑞鑫均基於幫助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 98年11月26日前不久之某日,由鄭瑞鑫將其向渣打銀行公館 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苗栗縣苗栗市北 苗之85度C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供作被 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並由林文峰申辦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 利恐嚇及聯絡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於同年月26日,如附表所 示之連江池等人所飼養之賽鴿遭竊並接獲竊鴿集團以上開林 文峰申辦門號電話,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等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贖回賽鴿,否則賽鴿將遭不測 ,連江池等人只好如數匯款,並贖回遭竊之賽鴿。二、案經馮永和蔡鎧聰訴由苗栗縣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瑞鑫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



法犯行,辯稱:於去年11月,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在 北苗85度C應徵時,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 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被告林文峰則辯稱略以:未 申請上開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約3年前, 押證件影本有拿到地下錢莊借過錢云云。經查:(一)被告鄭瑞鑫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連江池等匯 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連江池、馮 永和、王秀香鍾進忠劉振茂、廖惠力、李泰崑、吳金 龍、黃克言謝永輝林世倫黃承峰、陳進來、陳振明 、陳文俊、林樹叢、洪登財、許金印及蔡鎧聰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 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伊被告 辯稱只是應徵找工作,豈會在85度C店內應徵?其竟將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 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被告林文峰不否認申辦手機使用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雙證 件為伊之證件之事實,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是「林文峰」申請,申請時所附之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傳真移送單位函及客戶申請書、林文峰之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稽。經核對申請書上「林文峰」 之簽名與被告警、偵訊及當庭書寫10遍之簽名亦相似,雖 無法確認筆跡相符,然如被告當庭刻意改變筆鋒或書寫習 慣,亦難以比對察覺,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 警偕同被告至申辦本案門號之全日通企業社,供證人即當 時承辦人陳依萍指認被告是否為當初申辦門號之人,雖因 時間太久而無法確認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文 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證人陳依萍到庭證稱: 客戶提供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伊都會核對證件照片是否 與本人相符,如果不是本人,會請其拿委託書,本件不是 代辦證件,而本件雙證件上照片與被告本人是相符的,也 不可能直接接受證件影本就辦門號等情在卷,綜上所述, 可以排除被告辯稱證件曾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冒用之可



能性。此外,復有通聯調閱單足以證明竊鴿勒贖集團,是 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恐嚇被害人黃克信謝勇輝、陳文俊、馮永和、林樹叢、洪登財林世倫等 人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恐嚇被害人馮永和王秀香、廖 惠力、鍾進忠、陳進來、陳振明連江池等人在卷,故被 告林文峰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1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或1個提供電 話門號行為,造成上開多人被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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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