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31號
MLDM,99,易緝,3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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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亮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4日 ,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現改為渣打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苗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㈠於95年11月24日晚上8 時50分許, 打電話向許棋烽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 合指示至付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許棋烽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024 元款 項匯入上開帳戶內;㈡於95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 向吳宗祺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配合指示至付 款機操作,修改轉帳程式云云,致吳宗祺(起訴書誤載為許 棋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將1,017 元、 8,50 0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㈢於95年11月上旬至24日間 某時,打電話向范文庭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需配合指示至付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范 文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24日依指示將26,574 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㈣於95年11月24日晚上8 時許,打 電話向林建宇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 指示至付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林建宇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26,738元(26,738元+17 元手 續費=26755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許棋烽、吳宗祺范文庭、林建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 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 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如有同意以下本



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 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 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 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佳亮對於上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前揭帳戶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前揭帳戶並非由其申辦,因其身分證、印章在 市場掉了,被一位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湯文禮」之人撿走不 還,而遭其拿去冒用辦理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許棋烽、吳宗祺范文庭、林建宇於上揭時間遭詐欺 取財而分別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棋烽、吳宗祺范文庭、林建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99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11、20、27、28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下稱板檢偵 查卷】第4 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 款存摺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及 轉帳交易明細單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 、17 、18、21-23 、25、26、30、31頁,板檢偵查卷第5-7 、9 頁);又被害人許棋烽、吳宗祺范文庭、林建宇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 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附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許棋烽等4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辯稱並未申辦上開帳戶云云,惟上開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6年5 月9 日竹商 銀苗栗字第09600234號函附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 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且本件經檢察官 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劉佳亮」3 字共計10遍,經核與上 開卷附印鑑卡上「劉佳亮」之簽名比較結果,無論字體之外 觀、形式、筆劃及筆觸各方面均相類似,有該次訊問筆錄及 簽名在卷可參(98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卷第18、19頁),而 一般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戶,均應由本人親自憑雙證件 辦理,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8年12 月23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800393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同 上偵緝卷第27頁),若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上開銀行,該銀 行如何替其辦理開戶事宜?況且,被告亦供稱其護照並未遺 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拿走其身分證之「湯文禮」 與其長相並不相同(見同上偵緝卷第15頁),則該「湯文禮 」之人顯難單憑被告之身分證即率爾冒用被告之身分申辦銀 行帳戶,且被告之護照既未遺失,則被告所稱湯文禮之人究 如何持被告之護照前去辦理系爭帳戶?因此,本件系爭銀行 帳戶確係被告所親自辦理無誤。
㈢、被告固又辯稱身分證、印章係於96年間在市場掉落,遭一姓 名為「湯文禮」之人撿走冒用乙節,惟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 使用之時間為95年11月24日,且系爭帳戶開戶之日期為95年 11月24日(偵卷第62頁),顯然在被告所辯證件遭人拾獲冒 用申辦帳戶之時間之前,此情已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而且,被告對於「湯文禮」究係何人,並未能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本院實難確定上開情節屬實;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件遭「湯文禮」拿走冒用,「湯文 禮」還寫一張字條,其看過後就撕掉云云,縱認該情節為真 (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在知悉遭人撿走證件拒不歸還時 ,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卻未如此為之,甚至將僅存之證據撕 毀,可見被告對遺失上開身分證、印章等物,並未積極處理 ,則被告對於上開物品掉落遺失之事,漫不在意,此舉亦與 常情不合。
㈣、抑且,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 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 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 若猶然以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 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 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見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掉落遺失遭冒用云云 ,殊違常理。
㈤、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或稱提款卡)領取款 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 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 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 位 至12位密碼之設計(在之前亦為4 位數),不法之人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若被告並 未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憑以提領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㈥、又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情事, 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 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 ,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其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



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不詳姓名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第30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為裁判 上1 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 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許棋烽等4 人分別匯款至其帳戶內,對被害人 造成損害,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於96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因未到庭而遭通緝,嗣經警緝獲,於98年12月4 日撤銷通緝 ;又於96年7 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因未到庭經通緝,復經警緝獲,於98年12月3 日撤銷通 緝;嗣於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復未到庭, 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發佈通緝,迄99年11月30日,經警緝 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通緝書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為,然被告第1 次通緝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 年7 月16日施行前,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該 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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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