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號
、第3457號、第34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登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3 )部分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陳登樑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永全(業已審結)、蔡志 強(業已審結)、陳明仁、管光祺(陳明仁、管光祺部分未 經檢察官起訴)等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等3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實 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暨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