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19號
MLDM,99,易,1419,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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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6、
5622、59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昌政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載被竊財物應增 加「VSOP洋酒1 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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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