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麗
張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5號
、第23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美麗與黎國華(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原係 男女朋友關係,並與黎立群、孫秉持、陳淑惠、黃淑貞、黎 國印、梁證印、彭崇德(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等人 共組詐騙集團,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本於違背 其本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由黎國華、 黃淑貞2 人主持操控旗下成員孫秉持、陳淑惠、黎立群、彭 崇德、黎國印、梁證印等人,分別在桃園縣中國時報及花蓮 縣更生日報刊登「簿子換借貸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 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郵局1 萬,銀行6,000,000000 0000」、「缺錢找我、簿子換現金0000000000」、「簿子換 現金0000000000」、「簿子換現金0000000000」等廣告,向 不特定人士招攬蒐購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並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包括張友騰在內之多人 收購郵局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其中張友騰預見提供自己之 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11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 ,出售帳戶資料予周美麗(張友騰此部份所犯之幫助詐欺業 於98年12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0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人,而周美麗等人平均每月蒐購得約50本,再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 萬5, 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牟利。
二、周美麗、張友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與詐騙集團綽號「小李」等人,利用刊登報紙廣告向不特 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電話卡,並以 每個郵局帳戶價格6 千元,每個銀行帳戶價格3 至6 千元不 等,每個電話卡價格1 千元之收購方式,於收購相關帳戶資 料、電話卡後,即由周美麗、張友騰、綽號「小李」等詐騙 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向民眾行騙牟利;其中彭瑞宏(幫助 詐欺罪業於96年3 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查閱報紙廣 告,於95年7 月19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交流 道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綽號「小李」之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分別於㈠95年7 月21日下午5 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國勝 佯稱:以2 小時2 千元價格與其援交,並假藉欲檢視身份云 云,使洪國勝誤以為真,而依指示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前操作,先後匯出款項2 千元及 3 千元至彭瑞宏上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騙。㈡於 95年7 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偉峰佯稱:係某地 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須電話錄口供,並 命其至安泰銀行延平分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查詢業務云云, 使徐偉峰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設定彭瑞宏之上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3 號帳戶密 碼,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帳號及密碼後,徐偉峰事後發現 其帳戶內有4 萬4 千元遭提領而受騙。
三、案經洪國勝、徐偉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經退 併仍由該署偵辦,嗣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美麗、張友騰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美麗、張友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瑞宏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 即被害人洪國勝、徐偉峰於警詢之證述,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 第09922271212719號函文、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收購存摺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5 年8 月22日苗政字第0955000554號函文、開戶資料、最近交易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325號卷㈠第263 至26 4 頁、第315 頁、卷㈡第108 至109 頁、卷㈢第48至49頁、 本院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周美麗、張友騰上開 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周美麗、張友騰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美麗、張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周美麗、張友騰與詐騙集團綽號「小李」等 人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周美麗、張友騰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不 法利益慾望,在不法利益慾望被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被害人間並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 美麗、張友騰二人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 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周美麗不但聽命於 另案被告黎國華共同出面收購人頭帳戶事宜,被告張友騰原 係出賣其所有的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嗣竟直接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行為實無可取;然兼 念及其等所為分別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財產損失,復參酌 被告周美麗、張友騰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周美麗、張友騰所犯之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 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罪,然各罪之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 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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