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柏竣曾因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嗣毒品部分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31日下午3 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 鎮通灣里9 鄰85號之1 溫鳳珠住宅,趁溫鳳珠離開住宅未 上門鎖之際,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得金項鍊1 條(重約2 兩)、現金約新臺幣 6 千元,得手後逃逸,竊盜所得之現金6 千元,及變賣金 項鍊所得之贓款4 萬多元,均遭王柏竣購買毒品及打電動 玩具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溫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柏竣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
(五)被害人溫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證人陳東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王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二)被告王柏竣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柏竣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住宅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 安,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